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胡素真
被 告 邱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向其申請貸 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3 萬元 之現金卡,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約定書第3 條第1 款),按月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嗣被告於 額度內陸續借款,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第7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肆篇第4條),惟自94年6月1 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2萬9421元、利息3,192元,以上 合計3萬2613 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9.99%計算 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21、22條)。而因被告持信用卡 簽帳消費迄至94年6月14日止,尚欠消費款2萬5322元及其利 息3,328元,以上合計2萬8650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 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歷史查詢帳單、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為證。現金 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內含裁判費1 ,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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