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8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
被 告 廖繼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自93年3 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契約第1條),借款期 限為1 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 亦同(契約第2 條),約定依年利率18%計付利息(契約第3 條),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契約第8 條),且如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 部到期(契約第11條第3 款)。嗣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 積欠5萬2455 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 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寶 華銀行於已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公告 之,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予訴 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 年3 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告為證。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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