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412號
TCEV,104,中小,412,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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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蕭弼富
被   告 雷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3 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河南東四 街沿成都路往寧夏路方向,行駛左側車道直行,行經河南路 1 段與成都路口時,竟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闖紅燈),致 與原告所駕駛,由河南東五街沿河南路1 段往漢成街方向, 行駛左側車道綠燈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900 元、零件費用為1,100 元 ),被告應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查核無訛,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竟 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由河南東四街沿成都路往寧夏路方向, 行駛左側車道直行,不清楚何燈號通過路口,通過時,快 到路口一半時,對方車輛641- F3 號從我右側行駛過來, 與我碰撞。我有煞車並往左閃避。」等語,核與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 車(即被告機 車)由河南東四街沿成都路往寧夏路方向,行駛左側車道 直行,2 車(即系爭車輛)由河南東五街沿河南路1 段往 漢成街方向,行駛左側車道直行,1 、2 車於事故路口發 生碰撞。1 車駕駛人受傷,2 車無人受傷。1 、2 車駕駛 人皆無酒駕之情事。」等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符,且依當時情況,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確有過失至明。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在一 般情況下,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 ,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 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 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 8,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900 元、零件費用為1,100 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另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 載,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1 月出廠,至事



故發生時間103 年8 月8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 ,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 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10 元(計算式:1100×0.1 =110 ),另工資費用6,900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010 元(計算式:6900+110 =70 1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0 元,及自104 年2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76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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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