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9號
TCEV,104,中小,29,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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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賴錦進
被   告 徐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 約定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 ,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7 .99計算,每月21日繳款,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 即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853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9853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5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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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