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發電機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00號
TCEV,104,中小,200,201503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雲龍
訴訟代理人 廖皇誌
被   告 乙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發電機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向原告租用發電機1台, 租期2天,租金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尚須負擔 來回運費13,000元,又被告於103年4月19日另租用發電機1 台,租期6天,租金1天2,000元,被告尚須負擔來回運費13, 000元,加計5%稅金後,以上共計46,200元【計算式:{(3 ,000×2)+13,000+(2,000×6)+13,000}×1.05%=46 ,200 】。嗣後原告寄送發票向被告請款,又跟被告公司工 程部呂坤宏聯絡,但呂坤宏不接電話,並於103年9月份離 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為呂坤宏偽刻被告公司印鑑所為之違法行為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出貨 單、統一發票、租賃合約書各2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 信,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乙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