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8號
原 告 王秀貞
訴訟代理人 湯博文
被 告 張瑋倩
法定代理人 羅秀英
張長龍
被 告 陳怜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怜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怜聿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怜聿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本院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怜聿於103 年10月29日16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 市西區向上路1 段,由英才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 路1 段27之1 號前時,竟突然變換車道,且未讓被告張瑋倩 所騎乘,於後方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先行,而被告張瑋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兩車發生碰撞,乙機車向左側倒地時,左後車尾與伊所有, 由訴外人湯博文所駕駛,亦行經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0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2,500 元、烤漆費用為5,000 元、零件費 用為11,100元),被告2 人應予賠償。又車禍當時,事發突 然,湯博文根本難以注意,不及反應,實無過失可言。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張瑋倩則以:對於事故當時之錄影光碟畫面,沒有意 見。惟前方被告陳怜聿之甲機車沒有打方向燈,伊不知其 要轉彎。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原告請求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怜聿則以:對於事故當時之錄影光碟畫面,沒有意 見。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車禍當時,系 爭車輛僅有保險桿受損,原告竟請求賠償修理大燈之費用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查核無訛。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怜聿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 被告陳怜聿於上開時地駕車時,竟疏未讓後方之乙機車先 行,致乙機車追撞甲機車後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陳怜聿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又依據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 車 (即乙機車)稱由英才路方向沿向上路外車道往民生北路 方向直行,2 車(即甲機車)、3 車(即訴外人盧威任之 機車)、4 車(即系爭車輛)稱皆與1 車行駛同行向同車 道直行,1 、2 、3 、4 車於上述地點發生碰撞,1 車前 車頭與2 車後車尾碰撞後,1 車向左側倒地時,左後車尾 與4 車右前車頭碰撞,2 車與1 車碰撞後,2 車向右接與 3 車左側車身碰撞。現場均無人飲酒,無人受傷。」等語 ,另依被告陳怜聿於警詢時陳稱:「我由英才路方向沿向 上路外車道往民生北路直行,至事故地點我有煞車,然後 就遭後方重機600-NWY (即乙機車)碰撞,後車尾接又遭 右側碰撞MT7-505 重機右後排氣管。」等語、被告張瑋倩 於警詢時陳稱:「我由英才路方向沿向上路外車道往民生 北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我看到前方機車(即甲機車)
突然煞車,又好想(註:應為「像」之筆誤)要偏向,我 看到時來不及反應,前車頭碰撞對方重機307-CKM (即甲 機車)後車尾後向左倒,接又碰撞左側1832-ZG 自小客( 即系爭車輛)。」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符。綜合被告陳怜聿行 為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陳怜聿之上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接續碰撞系 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陳怜聿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 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陳怜聿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陳怜聿雖以:伊認為每個人都有過失 等語置辯,惟依卷附光碟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陳 怜聿於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下,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右 側切入,依照一般常情,實難期待行駛於後方之被告張瑋 倩得以立即反應,而於被告張瑋倩因追撞被告陳怜聿而往 左側倒地時,亦難期待訴外人湯博文得即時迴避。準此,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張瑋倩、訴外人湯博文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應由被告陳怜聿負全 部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 18,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100元、工資費用為7,500 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 9 。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該車係於西元1999年( 即民國88年)9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 年10月29日
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照上開說明計算結果,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10 元(計算式:11100 ×0.1 =1110)。另工資費用7,500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610 元(計算式:1110+7500=86 10)。至被告陳怜聿雖辯以:車禍當時,系爭車輛僅有保 險桿受損,原告竟請求賠償修理大燈之費用,顯無理由等 語,惟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怜聿給 付8,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 年 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陳怜聿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63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