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林桂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春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 明,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詹春龍,被告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4,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 元,及自10 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 年3 月10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 0 元,及其中264,000 元自102 年11月14日起;264,000 元 自102 年12月16日起;264,000 元自103 年1 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上開變更,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金額同為264,000 元,合計79 2,000 元(264000×3 =79200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 又鈞院將系爭支票與被告及訴外人陳世明留存於京城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下稱京城銀行)之印鑑卡、被告及陳世明印章 實物各1 枚,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 特徵比對等科學方法鑑定,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陳世明 印文均編為甲類資料;印鑑卡原本上陳世明印文編為乙類資
料;陳世明印章實物1 枚則編為丙類資料,鑑定結果認甲類 資料上陳世明印文與乙類及丙類資料上陳世明印文均相同, 堪認系爭支票上陳世明之印文應屬真正。至系爭支票上被告 之印文雖均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致難以鑑定, 然被告既辯稱其大、小印鑑章係分由不同人保管,則系爭支 票上之陳世明之印文既屬真正,衡情應係經過被告之正常發 票程序用印製發,堪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均應為真實 。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被告及陳世明之印文均係偽造,顯 非事實,不足採信,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0 元,及其中264,000 元自102 年 11月14日起;264,000 元自102 年12月16日起;264,000 元 自103 年1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 設在伊所管理社區大樓5 樓之1 ,亦屬社區住戶,而訴外人 孔令豪為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曾擔任伊之副主任委員。 又依伊內部權責劃分,伊之主任委員保管大章;財務委員保 管小章;副主任委員保管空白支票,而伊簽發支票之流程為 副主任委員將應付帳款明細,附取款條配1 張支票,交由主 任委員與財務委員分別審閱用印。系爭支票係孔令豪利用擔 任伊之副主任委員期間,保管空白支票之機會,偽造伊及陳 世明之印章所簽發,伊及陳世明已對孔令豪提出刑事告訴, 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4048號偵查中,並對孔令豪發布通緝,是系爭支 票既係偽造,伊自不負票據責任。再者,系爭支票係孔令豪 偽造伊及陳世明之印章所盜開,而陳世明之印鑑卡留存之印 文與系爭支票上小章「陳世明」印文之字體不同,顯非同1 顆印章蓋用,此從「陳世明」小章係電腦刻字之木頭章,係 電腦中既有之「標楷體」字形,祇要將該印章或印文拿到坊 間刻印店詢問,刻印店之人即會表示可刻出一模一樣之印章 可知。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方法係採判讀筆跡方式將低放大 倍數之字跡併列做字形字體之比對,即會得出相同之結論。 是正確之鑑定方法為擷取印鑑卡之印文「套疊」在系爭支票 印文上,再輔以高倍放大鏡檢視「印框線、印文筆劃線,兩 者筆劃是否重疊合致」,如此方能看出電腦仿刻之差異。又 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方法每放大1 倍,印文線即跟著放大而 擴散失真,此亦為伊之大章筆劃太多無法判讀之技術原因。 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方法錯誤,其鑑定結果自不得採為裁 判之依據。縱認系爭支票並非偽造,伊前固曾委任壹鈞公司 辦理社區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每月服務費用為132,000 元,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是管理委員會僅於上開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 律行為始屬有效,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面額同為264,000 元 ,合計792,000 元,顯係逾越管理維護工作之服務費用範圍 ,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盜用印 章應屬偽造票據行為態樣之一,倘以其他方法偽造發票行 為(例如:盜刻發票印章蓋用、偽造發票人簽名等),亦 屬票據之偽造,依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仍應不負發票人責 任,且遭偽造發票之發票人亦得以該項絕對抗辯事由對抗 一切執票人,此乃當然之解釋。經查:
1.本院函請京城銀行提供被告上開支票帳戶之領用支票日期 等相關資料,經京城銀行函覆被告上開支票帳戶票據申請 兼領取證1 紙附卷可稽,依該票據申請兼領取證所示,訴 外人即被告所稱偽造系爭支票之人孔令豪曾於102 年2 月 8 日領取票號起號為0000000 之支票共100 張,其上並有 孔令豪之簽名。是以,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遭孔令豪偽造 等情,並非毫無所據。
2.本院就系爭支票之原本3 紙(甲類資料)、被告設於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銀行)支票帳戶之印鑑卡 原本1 件(乙類資料)、被告上開支票帳戶之大章即「德 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小章即「陳世明」等印章實物 及所蓋印文各1 件(小章印文為丙類資料,大章印文為丁 類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之發票章印文 真偽,嗣經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類資料上『陳世明』 印文與乙類及丙類資料上『陳世明』印文均相同。二、甲 類資料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均由於蓋印不 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難與乙類及丁類資料上『德昌 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鑑定異同。」等語,有該局10 3 年5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在卷 可稽。準此,系爭支票上之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 會」印文,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 與被告之大章所蓋用之印文、被告留存於京城銀行之印鑑
卡印文是否同一,則系爭支票上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理 委員會」是否為真正,即屬不明等情,即堪認定。(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 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 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 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 ,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法務 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意見雖認為系爭支票之小章「陳世明」 印文為真正,惟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世明所否認,並抗辯 稱上開鑑定意見依據之鑑定方法錯誤,鑑定意見不得採為 本件裁判之依據等語。本院認就系爭支票而言,發票人為 被告,小章「陳世明」僅為被告之代表人身分而已,並非 獨立之共同發票人,故即使該小章「陳世明」之印文為真 正,亦僅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世明曾經在系爭支票蓋印 而已(此為陳世明所否認),並不等同於系爭支票大章「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亦為真正。另參諸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法人組織簽發票據行為之效力, 以票據正面是否經蓋用法人組織之印章為其要件,本件原 告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既經被告抗辯系爭 支票係屬偽造,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小章「陳世明」為真正, 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係屬真正,亦未證明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000 元 ,及其中264,000 元自102 年11月14日起;264,000 元自10 2 年12月16日起;264,000 元自103 年1 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 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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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 帳 號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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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昌金融廣場│102年11月 │264,000元 │京城銀行│102年11 │000000000 │0000000 │
│ │管理委員會 │14日 │ │台中分行│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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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昌金融廣場│102年12月 │264,000元 │京城銀行│102年12 │000000000 │0000000 │
│ │管理委員會 │14日 │ │台中分行│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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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德昌金融廣場│103年1月14│264,000元 │京城銀行│103年1月│000000000 │0000000 │
│ │管理委員會 │日 │ │台中分行│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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