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
原 告 姜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任
被 告 林昭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具有跨國婚姻媒合之合格證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底,向原告佯稱: 只需新臺幣(下同)35萬元,就保證可替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佑任成功媒合越南籍新娘,並可順利帶回臺灣云云,致原 告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被告達成口頭協定,並依約陸續 交付3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告知到了越南會將跨國婚姻媒合 書面契約交付給原告。豈料,待陳佑任與越南籍女子陳氏艷 香於103年4月3日在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進 行第一次面談作業時,該辦事處人員告知本件跨國聯姻,若 欠缺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及陳佑任與越南籍新娘陳 氏艷香之同意書,恐礙難通過資格審核。原告遂將此事電告 被告,詎被告竟稱如需該協會證書,尚須另支付5萬元,原 告驚覺受騙並拒絕支付該5萬元,被告因此未進一步協助訴 外人陳佑任,致陳佑任迄今仍未能成功將陳氏艷香迎娶回臺 。次查,原告係因被告保證3至6個月之期間,即可將新娘迎 娶並帶回臺灣,且被告自始佯稱其為彰化縣世紀佳人婚姻協 會之會員,原告始會同意陸續支付共35萬元媒合越南籍新娘 之費用予被告。倘原告知悉被告無法於3至6個月期間,為訴 外人陳佑任娶回新娘,或知悉被告並非該婚姻協會之會員者 ,根本不可能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顯見被告對原告已構成 詐欺,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35萬元之損害,惟因被告已支出部分費用,故僅請求被告 給付17萬5千元。
㈡再者,兩造間既存有處理媒合越南籍新娘之委任關係,因被 告詐騙原告以及違背所為之保證,已違反契約,則原告亦得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 任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7萬5千元。
㈢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初有告知原告,被告係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許可從事 跨國婚姻媒合之工作者;且告知辦理原告之子陳佑任至越南 娶親事宜,若由婚姻媒合協會辦理,簽訂跨國婚姻媒合書面 契約,費用約須40萬元,須一次付清,只負責陪同出國一趟 ;若不透過婚姻仲介協會進行,僅與被告約定跨國婚姻媒合 口頭契約,以現住在臺灣之越籍新娘為男女雙方之介紹人, 則被告願以35萬元承辦(含陪同出國三趟之來回機票、食宿 、交通及結婚相關費用),可分期收費,但不保證在駐胡志 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面談能一次通過。經原告與被告 雙方商議後即約定以口頭契約方式辦理,原告之後約付了34 萬元。後來原告要求需要跨國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因原約定 係口頭契約始收費35萬元,故被告表示如須跨國婚姻媒合書 面契約,須加價50,000元。至於後來被告為自保曾有讓陳佑 任簽書面契約,以證明本件媒合費用為35萬元,但被告未將 該契約交給陳佑任或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又被告從未於口頭約定契約時告知原告,到了越南會將上開 書面契約交付給原告。
㈡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8月及11月間陪同訴外人陳佑任至越 南三趟,前後共25天,並交由被告所委託之越南辦事人員處 理相親、提親、體檢、聘金、結婚照、宴客、結婚登記、簽 結婚證書、陳氏艷香護照、機場接送、鄉下包車等事項,費 用約支付165,000元;被告則另支付3趟2人之來回機票約90, 000元、25天3人之食宿雜支約80,000元(平均1天1人1,000 元)及在胡志明市旅遊與外出時之計程車共計15,000元,故 350,000元之費用已用罄。況被告尚未收取其他在台灣洽商 事務與辦理文件時之開銷、第四次向原告收款時被短扣近萬 元之訴外人陳氏艷香回台之機票款,及被告自行支付協會行 政管理費用15,000元,亦未收取25天之越南陪同費用。 ㈢被告從未保證訴外人陳佑任一定可以娶得越南新娘,至於未 能將訴外人陳氏艷香迎娶入境臺灣,是因為訴外人陳佑任之 面談未通過,無法取得入境簽證,而非欠缺跨國婚姻協會之 證書。況提供跨國婚姻協會證書或契約,並非娶回越南新娘 之必要程序。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467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67號處分駁回確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底口頭委託被告辦理媒合訴外人陳佑任 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之相關事宜,陸續依約定交付費用予被告 ,又原告曾與被告介紹之越南籍女子陳氏艷香在越南完成婚 事,並簽署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於103年4月3日至臺 灣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進行結婚面談,然未獲核准,致迄今仍 無法將越南籍新娘陳氏豔香迎娶回臺之事實,業據被告對有 與原告成立跨國婚姻媒合口頭契約,約定費用35萬元,有收 款近34萬元,及越南籍新娘迄今尚未能迎娶回臺等情自承在 卷,並有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0頁)、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本院卷第53頁)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施用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即被告未具有跨國婚姻媒合之合格證照竟佯 稱係彰化縣世紀佳人婚姻協會之會員、又佯稱保證3至6個月 可將新娘娶回臺灣,又未提供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 ,致陳佑任未通過臺灣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資格審核,而未能 將陳氏艷香迎娶入境臺灣,故被告施用詐術而對原告為侵權 行為,亦符債務不履行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應賠償原 告17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㈠被告是否有上揭原告 所稱之施詐方法詐欺原告,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是否具民法第544條 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委任人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上揭原告所稱之施詐方法詐欺原告,而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經查:
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即被告未具有 跨國婚姻媒合之合格證照竟佯稱係彰化縣世紀佳人婚姻協會 之會員云云,業據被告所否認,復查,被告自101年10月起 確實有獲移民署核准許可加入社團法人彰化縣世紀佳人婚姻 協會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工作,又社團法人彰化縣世紀佳人 婚姻協會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有獲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等情,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本院卷第61頁)、 彰化縣世紀佳人婚姻協會101年10月1日世佳工字第00000000 0號函及(本院卷第62頁)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8日移署 移機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再
參以兩造訂立本件跨國婚姻媒合口頭契約係102年6月間,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是縱被告事後非該社團法人彰化縣世紀佳 人婚姻協會之會員,或社團法人彰化縣世紀佳人婚姻協會俟 後未再取得跨國婚姻媒合許可,均難認被告於102年6月間與 原告訂約時,自稱係可從事跨國婚姻媒合之社團法人彰化縣 世紀佳人婚姻協會之工作人員,係對原告施用詐術,而係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指稱被告於102年6月間 與其口頭約定為訴外人陳佑任媒合跨國婚姻時,佯稱其為彰 化縣世紀佳人婚姻協會之會員云云,並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佯稱保證3至6個月可將新娘娶回臺灣,然未 提供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致陳佑任未通過臺灣駐 胡志明市辦事處資格審核,而未能將陳氏艷香迎娶入境臺灣 ,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 ⑴被告對此陳明:被告並未於口頭契約時告知原告,到越南會 將跨國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交付給原告。又訴外人陳佑任未能 將訴外人陳氏艷香迎娶入境臺灣,是因為訴外人陳佑任之面 談未通過,且訴外人陳佑任與陳氏艷香相差19歲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陳氏艷香未能取得依親簽證順利入 境臺灣,係因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為訴外人陳佑任及陳氏 艷香進行面談時,發現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 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認識交往經過及訂結婚過 程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故為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不予受理陳佑任與陳氏艷香之文件證明申請等情, 亦有原告提出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可佐(本院卷 第49至53頁)存卷為證,足證渠等婚姻之進程,已進入申請 來臺依親簽證之面談階段,僅因男女雙方在我國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面談陳述遭認定有不一或不實之情形 ,始導致面談結果遭我駐外辦事處所否准,而未予越南籍新 娘陳氏艷香依親簽證,難認面談未通過,係因被告未提供跨 國婚姻媒合書面契約或未以社團法人彰化縣世紀佳人婚姻協 會之名義進行本件跨國婚姻媒合所致。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表示到越南會交付跨國婚姻媒合書 面契約,或陳氏艷香遭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否准來台,係因本件陳佑任與陳氏艷香之跨國婚姻,未具跨 國婚姻媒合書面契約所致。
⑵且查,原告雖主張係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的面談 官告知需要跨國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及陳佑任與越南籍新娘陳 氏艷香之同意書,才不會被仲介當人頭。面談官說沒有上開 契約書、同意書要通過就比較困難。本件因被告未交付該二
份文件,所以娶不成云云(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 惟查,實務上從事跨國(境)婚因媒合之行為人,可分為「 團體」及「個人(自然人)」,團體又可分為「非營利團體 」及「營利團體」,前者經許可後即可從事跨國(境)婚姻 媒合業務,後者則禁止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至於 個人(自然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法無禁止。 又就「辦理娶回越南籍女子之婚姻,於駐越南辦事處是否須 有跨國婚姻協會之證書始可辦理」部分,依據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告「申請台、越跨國婚姻之越籍配偶赴 台依親簽證及驗證婚姻文件程序」之說明事項中「⒋雙方完 成在越婚姻後,至本處預約面談時,如非經長期自由戀愛交 往,係男方短期來越相親而結婚者,申請人所填附交往經過 書內,必須黏貼介紹人之證照影本、書面說明介紹過程及全 名署名。」(附件),爰此,如有介紹人應填載相關資料等 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8日移署移機潔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69、70頁),顯見至我國駐胡志明 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依親簽證時,申請文件雖須黏貼 介紹人之證照影本,惟並非須有跨國婚姻媒合團體之證書或 跨國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始可辦理。是尚難以本件被告為訴外 人陳佑任與陳氏艷香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辦理越南籍新娘陳氏艷香之依親簽證時,以越南籍女子即證 人陳永文之太太為陳佑任、陳氏艷香之介紹人,而非以社團 法人彰化縣世紀佳人婚姻協會為陳佑任、陳氏艷香之介紹人 ,遽即認被告係對原告為詐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佯稱保證3至6個月可將新娘娶回臺灣云云 ,惟業據被告否認此事,並辯稱:伊從來沒有保證面談一定 可以過,35萬只是表示一切手續伊幫他辦,面談是他自己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6頁),再據原告聲請可證明此事之證 人陳永文到庭亦證稱:「(法官問:是否你介紹被告為原告 媒合越籍婚姻?)是。(法官問:為何你會介紹?)我太太 是越南新娘,當時就是被告介紹的,我們夫妻現在過得很好 ,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才介紹給原告。‥‥(法官問:被告 是否有向原告保證35萬元可娶回越籍新娘?何時地有聽聞, 何人在場?)我沒有聽到,我不知道。‥‥這種事是沒有辦 法保證,就算全部資料都辦齊,但是面談沒有通過還是沒有 辦法,我自己碰到很多都是面談有出入,移民署共會給3次 機會,如果面談還是沒有過就要重辦。(法官問:你的意思 是就算經過合法的仲介,如果面談沒有過還是沒有辦法娶回 ?)對。(原告問:我拿65,000元給被告那次,被告是否有 向我保證3到6月個就可以娶回越南新娘?)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亦明確表示並未聽聞被告有 為此保證。再參以跨國之中越婚姻既尚須至我國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依親簽證面談,而面談能否通過, 均非跨國婚姻媒合者所能決定,衡情原告既有意安排其子即 陳佑任迎娶越南籍新娘,復經由亦迎娶越南籍新娘之親友陳 永文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原告對面談能否通過非媒合者所能 保證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再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 資證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證3至6月可娶回越南新娘,實難認被 告有以此詐騙原告訂立跨國婚姻媒合口頭契約並收取費用。 ⑷再查,被告主張兩造訂立跨國婚姻媒合口頭契約後,其確實 有依契約內容帶跨國婚姻媒合契約之對象即原告之子陳佑任 於102年7月、8月及11月間至越南三趟,前後共25天,並為 陳佑任從事跨國婚姻媒合,且委託越南辦事人員處理相親、 提親、體檢、聘金、結婚照、宴客、結婚登記、簽結婚證書 、陳氏艷香護照、機場接送、鄉下包車等事項,陳佑任並於 越南境內完成與越南籍新娘陳氏艷香之婚事之事實,亦為原 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顯亦有積極履行跨國婚姻媒合口頭契約 ,倘被告有意不法詐騙原告財物,衡情實無必要履行跨國婚 姻媒合契約,是本件實難認被告訂立本件跨國婚姻媒合口頭 契約係對原告施詐亦明。至原告再提出陳佑任與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在胡志明飯店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以證 明被告曾向陳佑任保證陳氏艷香可回到台灣云云,惟查,縱 被告與陳佑任曾於上揭時地有該譯文內容之對話,其既係10 2年11月19日而非訂立契約時之對話,實難認被告與原告於 102年6月間訂立跨國婚姻媒合口頭契約時,有為「保證可娶 回越南籍新娘」之表示,復觀該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訴外 人陳佑任係問被告:「那我老婆,她能不能跟我順利平安回 到台灣?」被告則回答:「當然可以啊。」陳佑任再問:「 你保證。」被告再回答:「我保證。」等語(本院卷第90頁 ),顯僅係安慰訴外人陳佑任之言詞,難認被告有表示「保 證陳氏艷香可娶回臺灣,否則退費」之意,是依該錄音譯文 及錄音光碟實難為任何有利原告或為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訂 立本件跨國婚姻媒合口頭契約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訂立跨國婚姻媒合之口頭契約後,被告 依契約所媒合之對象即原告之子陳佑任迄今仍未能將其越南 籍新娘陳氏艷香娶回臺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陳佑任 未能將陳氏艷香娶回臺灣之原因,係因該跨國婚姻既尚經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核准依親簽證,然我國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因認訴外人陳佑任及陳氏艷香 進行面談時就本次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而否准該項申請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依契約所媒 合之對象即陳佑任,未能將越南籍新娘陳氏艷香迎娶回臺, 既係因訴外人陳佑任與陳氏艷香於面談時就婚事細節之說詞 有出入,即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令被告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2復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保證3至6個月能將新娘迎娶回臺灣, 故迄今未能娶回,被告顯違背委任契約云云,惟此部分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跨國婚姻媒合契 約。
3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債務不履行係出於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所致,其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是否具民法第544條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委任人 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經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無 非係以被告未提供訴外人陳佑任跨國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因 而未通過臺灣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資格審核為其主要論據,然 該面談未能通過,並非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而係訴 外人陳佑任及陳氏艷香就本次婚事進行之細節事項,說詞上 有所出入,致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不予受理 陳氏艷香之依親簽證申請,復無證據證明該面談未通過,係 因被告未以社團法人彰化縣世紀佳人婚姻協會之名義,或提 供跨國婚姻媒合書面契約所致,實難認被告處理本件跨國婚 姻媒合之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認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上有過失,請求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之主張,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 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