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
原 告 蔣若子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忠俊
訴訟代理人 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統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威公司)於民國85 年1月9日向訴外人陳雪子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00號房屋(嗣門牌整編為266號7樓之5,屬被告 所管理之老爺華廈,下稱系爭房屋),惟從未使用,並將 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被告,委託被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並 取得租金收入,以抵繳其每月應交予被告之管理費。詎被 告擅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無故交予被告之消防委員即訴外 人沈榮誌,並任由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嗣訴外人沈榮誌 於99年11月13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 凶宅。訴外人統威公司查閱實價登錄資料,同一社區其他 相同套房出售均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系爭房 屋變成凶宅後,訴外人統威公司估計房價僅剩30萬元,便 於102年7月11日以該價格賣給原告,並將因被告之疏失所 造成之其損害即房價差額50萬元,與被告得請求之5 年內 管理費計36,000元(按每月管理費600 元,600×12×5= 36,000,而超過5 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相互 抵銷後,剩餘464,000 元(500,000-36,000=464,000) 債權讓與原告,且於103年8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上情 ,是原告對被告464,000 元之債權應屬存在,爰依債權讓 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99年6月17日6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會議記錄載明:「案
由三:管理員素質問頭討論案。決議:1.管理員由管委會 簽約,故由管委會直接管理指揮,管理員不得越權。如違 法視同違約、不再續聘。2.請管理員遵守規定執行事項, 房東委託出租必須有委託書,否則請把鑰匙交出來。本屆 之前簽立的委託書,請房東於6 月底前重新簽立。否則依 規定交出鑰匙,違反規定的依管理員守則懲處。」等語、 99年8月13日8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會議記錄載明:「案 三:管理室保管住戶鑰匙討論案。決議:1.前管理員劉思 榮不論是否仍保有住戶鑰匙,請總幹事發存證信函告知, 不得再擁有鑰匙。…」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保管住戶房屋 鑰匙,且對於住戶鑰匙之保管並不確實,亦未能完全收回 住戶之鑰匙,復經開會討論記載於會議記錄內,亦足以證 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擅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無故交由訴外 人沈榮誌,並任由訴外人沈榮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被告則以:否認訴外人統威公司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被 告,並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 交予訴外人沈榮誌,自無侵權行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依住戶規約,被告並無代為保管鑰匙、代為出租房屋之權限 ,事實上,被告亦無上開行為,訴外人統威公司應係私下將 鑰匙交由管理室之管理員保管,並委由管理員代為出租系爭 房屋,惟此係訴外人統威公司與管理員間之關係,概與被告 無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統威公司於85年1月9日向訴外人陳雪子購買系爭房 屋,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嗣門牌 整編為266 號7樓之5,屬被告所管理之老爺華廈,惟訴外人 沈榮誌於99年11月13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致系爭房屋 成為凶宅,故雖依實價登錄資料,同一社區其他相同套房出 售均價約為80萬元,訴外人統威公司仍於102年7月11日,以 低於平均售價之30萬元價格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暨系爭房 屋近5年內之管理費36,000 元,均尚未繳納等事實,有原告 委請律師於103年8月18日對被告發函之函文、送達回證、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不動產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統一發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老爺華廈至103 年11月止欠繳管理費名單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一)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無 故交予被告之消防委員即訴外人沈榮誌,並任由其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導致訴外人沈榮誌於99年11月13日在系爭房 屋內燒炭自殺,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統威公司因而受有系爭 房屋價格減損之損害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二)查訴外人沈榮誌係自行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後,在屋內燒 炭自殺一情,經證人即沈榮誌之姊姊沈安廷於警詢中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你弟弟是何時到該處所的?)因為 該棟大樓沒有門禁管制,經詢問該大樓之管理員王法山, 管理員表示,不知我弟弟是何時進入的。」等語;證人即 沈榮誌之同居人項順瑛於警詢中證稱:「(問:現場死者 陳屍的房屋為誰所有?為何你身上有該屋的大門鑰匙?) 那間房屋是空屋,我不知道是誰所有。因為我的同居人沈 榮誌為該棟大樓的消防委員,故其知道該房間為空屋,所 以他之前有將該房間大門鑰匙打了兩副放家中備用。」等 語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訴外人沈榮誌係如何取得系爭房 屋之鑰匙?系爭房屋鑰匙平日之保管者為何人?則經證人 即99年11月間擔任老爺華廈管理員之王法山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問:你知道沈榮誌如何進入7樓之5嗎?)當初 有聽說過沈榮誌有7樓之5的鑰匙,不知道他為何會有7 樓 之5的鑰匙。」、「(問:統威公司他們平常有無居住在7
樓之5 ?)沒有。鑰匙有放在管理室,當初為何寄放在管 理室,我不清楚。」、「(問:鑰匙寄放在管理室是如何 保管?任何人都可以拿到嗎?)沒有辦法。應該是所有人 或管委會的人才可以拿到鑰匙。一般人如果要拿,一定要 經過管理室的同意。」、「(問:管委會曾經在99年6 月 及8 月開會要確實收回全部授權管理室寄放的鑰匙,你是 否知道?)知道。」、「(問:管委會有無確實執行?) 沒有。」、「(問:你剛剛稱管委會沒有確實執行,你的 依據為何?)因為6月、8月都有開會,而且實際上持有鑰 匙的人,自己都未交出來。」、「(問:請確認剛剛證人 所稱沈榮誌自殺後,是管委會或管理室保管鑰匙?)是管 理室。」、「(問:當初管委會是認為何人有何鑰匙,如 何知悉的?)因為當時的中班管理員劉思榮有某些住戶的 鑰匙,另外,有些人是否有鑰匙我們不敢確定,希望他們 可以自己交出來。」等語明確,堪認訴外人統威公司當時 係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老爺華廈之管理室,而非被告 ,且當時無論被告或擔任管理室管理員之證人王法山對於 訴外人沈榮誌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一節,均不知情,亦不清 楚訴外人沈榮誌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證人王法山雖 又表示被告得透過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監督持有其他住 戶鑰匙者歸還鑰匙等語,然承其前所述,被告既不清楚何 人持有其他住戶鑰匙,如何決定存證信函寄發之對象?是 被告以公告之方式,呼籲持有其他住戶鑰匙者主動交出鑰 匙,堪認妥適,要難以訴外人沈榮誌私自取得系爭房屋鑰 匙後不主動交出,即認被告具有管理及監督上之疏失,蓋 被告對於其不知情之事項,實際上亦無從進行任何之管理 或監督,況當初負責保管系爭房屋鑰匙者為管理室,並非 被告,被告當無從對其並未持有之物負擔保管之責任甚明 。
(三)再證人即昔日統威公司之股東蔡永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問:你是否知悉系爭房屋的鑰匙,統威營造公司是交 給何人保管?)... 系爭房屋一開始是百星營造所有,後 來才過給統威公司,當初百星的老闆有提到該房子的鑰匙 是交給管委會,... 這是百星的老闆告訴我的,我後來也 沒有去查證或是去看過房子,後來,一直到統威要拆股了 ,我負責去處理房子的事,才去向管理室拿鑰匙進去看房 子,才被告知該房子之前有發生事情,後來就將房子再轉 給原告。」等語,其雖一度表示聽說系爭房屋之鑰匙係交 予被告保管,然嗣復表示其係向管理室拿取系爭房屋鑰匙 後,始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相關事宜,足徵系爭房屋之鑰匙
應係交由管理室保管無疑,證人蔡永昌前開所為聽聞自百 星營造所為「系爭房屋鑰匙交由被告保管」之證言,因非 證人蔡永昌親身見聞所得,屬於傳聞證據,難以憑採甚顯 。另原告雖以被告並未催繳管理費為由,主張系爭房屋原 所有人統威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委託被告出租,並以租金收 入抵繳管理費之情事,然為被告否認在卷;且被告並未催 繳管理費之原因眾多,尚難僅以被告並未催繳為由,即認 被告與住戶間成立委託租賃之契約;況如前所述,原告所 指被告受託出租系爭房屋一事,僅有證人蔡永昌聽聞自百 星營造老闆之傳聞證據可考,並無其他之證據可佐,是無 從認定被告與訴外人統威公司間具有委託租賃之契約關係 至明。
(四)本件原告既無從舉證系爭房屋之鑰匙平日係交由被告保管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故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訴外人沈 榮誌之行為,則訴外人沈榮誌於99年11月13日自行持系爭 房屋之備用鑰匙進入屋內燒炭自殺,即與被告無涉,縱使 日後系爭房屋價格因為凶宅而下跌,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沈榮誌縱於上揭時、地確有燒炭自殺,導 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之情事,但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然無從 知悉、注意上情,其就該事故之發生應無故意或過失,自不 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察上情, 於受讓訴外人統威營造之請求權後,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抵銷系爭房屋欠繳管理費36 ,000元後之金額46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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