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
原 告 劉泳佳
被 告 陳清琳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日委託原告代為仲介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被告口頭承諾居間報酬 為成交價格百分之4。嗣經原告努力介紹撮合,促成被告 及訴外人林忠毅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格為新台 幣(下同)803萬元,並於103年3月7日正式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書,於103年3月2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於103年4月2日完成交屋手續,故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既已對被 告為報告訂約之機會,該報告亦已發生訂約之效果,被告 自應依口頭約定給付原告報酬321200元(計算式:0000000 ×4/100=321200)。
2、又居間契約為不要式契約,雙方有口頭約定已足,而依兩 造間之LINE通話紀錄,原告曾詢問被告預計賣屋金額,被 告開價850萬元,並表示願意給被告很厚的紅包,可見兩 造間確存在居間契約,被告亦承諾支付原告相當之報酬。 倘鈞院認為兩造間未約定具體報酬數額或比例,因原告係 領有專業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自可援用房仲業界報 酬價目表或市場一般價,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 1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向被告請求按成交價格百分之 4計算之居間報酬,符合房仲業界之交易習慣,應屬公允 。退步言之,倘法院不採認上開計算標準,依最高法院56 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亦應給付按成交 價格百分之2報酬即160600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100年3月21日以後之主業在保全公司服務,副業為 房屋仲介,如有住戶要求仲介房屋買賣,均會事先談妥仲 介報酬,故被告要求仲介買賣系爭房地時,原告已明確表 示比照房屋仲介行規對賣方收取成交價格百分之4報酬, 被告有口頭承諾,兩造間即使未簽訂仲介契約,但口頭約 定即為證據,另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之紅包26000元。 2、系爭房地出售確係原告將該訊息告知路過詢問之買方,也 因原告將買方之訊息告知被告,才促成系爭房地之交易, 被告實功不可沒。至於被告與買方如何磋商買賣條件細節 ,原告並未參與,事後係被告親自告知系爭房地買賣已成 交,且買方是原告介紹的。又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淨賺數百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21200元,尚屬合理。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乃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員,被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遂 麻煩原告若有人詢問幫忙介紹,兩造並未約定報酬,而當 日有1組客人詢問,客人即確定要買,原告根本沒有參與 買賣細節之磋商,如何稱為仲介,憑什麼要求被告給付高 額報酬,完全不成比例且離譜,何況被告已包紅包26000 元予原告,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二)被告否認知悉原告身分除保全公司人員外,另有副業為房 屋仲介,被告亦否認原告曾經出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文件正本予被告,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具有房屋 仲介人員身分後,方得以主張依房屋仲介行規請求報酬。 (三)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介紹買方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兩造間LINE通話內 容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經查:
(一)又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同法第566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第1項)。未 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 習慣給付(第2項)。」,同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 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同法第570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另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2種情形,一為報告訂 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 ,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 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 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 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2675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於上揭時間 經原告之媒介而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忠毅,並已辦妥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即使原告僅報告訂約之機 會而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細節之磋商,依前揭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委託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曾提出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正本予被告,表明依房屋仲介業行 規即成交價格百分之4收取報酬,亦經被告口頭同意乙事 ,並提出兩造間LINE通話內容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復以上情抗辯。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既否認 知悉原告另有兼職房屋仲介,亦否認兩造間曾經約定依房 屋仲介業行規即成交價格百分之4收取報酬,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諭知原告應就兩造間曾約 定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38頁背面),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上情即難遽信為真實。至原告提 出兩造間LINE通話內容,就關於給付報酬部分,原告係稱 :「……,真替你感到高興,房子賣掉又可以做新的財務 規劃,我也很高興,可以收到你承諾給我『很厚的紅包』
,我做夢都會笑,哈,現等你兌現諾言,……。」等語, 被告則回覆稱:「『紅包』下星期給你,恭喜發財」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見兩造間就仲介系爭房地買 賣約定報酬僅係給予「紅包」而已,且未約定該紅包數額 為何,故兩造間就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時並未約定依房屋仲 介業行規即成交價格百分之4收取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據此可知兩造間就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並未約定 報酬數額至明。
(三)另前揭民法第566條第2項固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惟 居間人若非以居間收取報酬為業之人,即無任何報酬價目 表可供參酌,此時應依一般民間習慣計算居間報酬額。且 民事上之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人一 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而原告主張所謂「依房屋仲介業 行規即成交價格百分之4收取報酬」乙事,通常係一般房 屋仲介業者之收費參考,並明訂於與客戶簽訂之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書上,以杜爭議,且實際於個別買賣個案之成 交時,仍須依當事人間就仲介費用各別意思表示合致,方 足以約束當事人,該等房屋仲介業者之收費參考基準尚不 足拘束一般人而成為習慣法。況依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其上記載台北市房屋仲介 商業同業公會87年8月27日(87)北市房介瑞發字第98號函 覆內容亦揭示:「……,本會對業界之收費標準並無統一 約定,買賣成交之收費計價均以當事人自行共同約定之, 若依交易習慣,一般民眾委託仲介代銷房屋時,仲介公司 向賣方收取成交價之百分之4,向買方收取成交價之百分 之1為服務費居多。」等語,益見原告主張「依房屋仲介 業行規即成交價格百分之4收取報酬」乙事僅為多數不動 產交易「約定」賣方應給付之報酬而已,並非所謂之「交 易習慣」。原告再援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 事裁判意旨認有「買三賣二」之交易習慣云云,惟該則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並未經選輯為判例,對下級審法院自不生 拘束力,且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謂「買三賣二」,復 與前揭台北市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87年8月27日函覆內 容迥異,自難認為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謂「買三賣二 」已具有習慣法而足以拘束一般不動產交易當事人之效力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報酬究竟如何 約定,既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曾約定「依房屋仲介業行規即成 交價格百分之4收取報酬」,亦無收費價目表或已具習慣法
效力之「交易習慣」可供遵循,而本院復無從依兩造間LINE 通話內容確認該「紅包」數額應為多少,自無法據以判斷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數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讓法院產生 確信報酬金額之約定,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