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
原 告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鈞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林威仲
被 告 東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世琦
訴訟代理人 王智銘
林佳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27日簽訂工料合約條款(下 稱系爭條款),由伊承攬被告「嘉義創意文化園區建築整修 與景觀工程(第一期第二階段)之銅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款金額估計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含稅) ,按合約規格數量明細表之單價實作實算,付款方式為每月 請款,但須扣回保留款5%、保固款5%,待業主即訴外人文化 部驗收完成後放款(系爭條款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7 項 約定)。因施作之前,必須先將各項銅製樣品送交審查,合 格後才能施作,且監造工程師即訴外人郭永達對於工藝水準 要求特別嚴峻,伊送審之樣品屢遭退回,但伊仍不惜成本, 不斷修正,未向被告追加金額,至100 年10月19日始審查核 可且開始施工並逐月請款,完工後兩造於102 年2 月27日結 算工程款金額為1,586,020 元,並協議10% 保留、保固款15 8,602 元及10% 工期保留款158,602 元,合計317,204 元( 0000000 ×10 %=158602,158602+158602=317204)待業 主文化部結案後請領,經兩造函覆「工程款結案項核對通知 函」(下稱系爭核對函)確認。而被告業於102 年11月21日 發函向文化部申請結案撥款,文化部則於103 年1 月28日函 覆略以:本案工程尾款共計22,918,039元,逾期罰款計4,20 3,441 元(逾期45日曆天),故本次實付金額共計18,714,5 98元,並隨函檢送工程結算書、竣工計價書、結算驗收證明 書及逾期違約金收據,顯見文化部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並
結案撥款,被告自應依約給付317,204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 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99年8 月15日前開工,同年12月31日前完工,工程期限共139 日曆 天,另依施工要求與規範第1 條約定,原告需負責計畫書撰 寫、材料樣品送審及施工確認圖繪製,並經業主及監造單位 審核合格。若因送審未合格而導致工程延誤,則視同工程逾 期,其罰則同合約條款。詎原告工程逾期,伊先後於100 年 2 月9 日、3 月18日、29日、4 月11日、7 月2 日、21日、 8 月19日、9 月26日、11月11日、101 年4 月12日,發函催 促原告,原告遲至101 年5 月2 日完工,依系爭條款第18條 第1 項約定,自該期限之翌日(100 年1 月1 日)起,每逾 1 日依貨款總價之1%計算罰款,而原告逾期天數為488 日( 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5 月2 日),罰款計7,739,778 元 (0000000 ×1%×488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同條第4 項約定,伊得在原告未領款內扣除,如有不足 仍得向原告追索之。再者,伊因工程逾期,遭業主文化部扣 罰款4,203,441 元,依同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予賠償。且 因上開扣罰爭議,全案尚在調解程序,無法與業主文化部結 案。況兩造於102 年2 月27日結算工程款,並協議保留之20 % 工程款,待業主結案後請領,而業主既尚未結案,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條款,由伊承攬 被告系爭工程,嗣完工後兩造於102 年2 月27日結算工程款 金額為1,586,020 元,並協議10% 保留、保固款158,602 元 及10% 工期保留款158,602 元,合計317,204 元(0000000 ×10 %=158602,158602+158602=317204)待業主文化部 結案後請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料合約條款、系爭核對函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業於102 年11月21日發函向文化部申請結案 撥款,文化部則於103 年1 月28日支付金額共計18,714,598 元,並檢送工程結算書、竣工計價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逾 期違約金收據予被告,顯見文化部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並 結案撥款,被告自應依約給付317,204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17,204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工程結算款業已經雙方工程負責人核 對無誤,不得再另行主張尚有未請領款項,另保留之20 % 工程款,待業主結案後請領,系爭核對函復有明文約定。(二)經查,被告固抗辯稱伊因原告工程逾期,遭業主文化部扣 罰款4,203,441 元,依同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予賠償, 且因上開扣罰爭議,全案尚與業主文化部調解中,自無法 與業主文化部結案等語。惟查,文化部於103 年1 月28日 發函被告略以:有關貴公司來函所提尚有爭議事項,本部 業依約辦理,如貴公司仍有異議,請依契約第22條爭議處 理規定辦理。本案工程尾款共計新臺幣22,918,039元整, 逾期罰款計4,203,441 元(逾期45日曆天),故本次實付 金額共計新臺幣18,714,598元整(其中,建築廠商尾款計 13,224,114元、水電廠商尾款計5,490,484 元整)。隨函 檢送工程結算書、竣工計價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逾期違 約金收據正本各1 紙等語,此有文化部103 年1 月28日文 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除逾期罰 款部分外,業已收到文化部所支付如上開函文所示之金額 (見本院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系爭工 程之業主文化部,就系爭工程業已與被告結算驗收,並支 付工程款,則系爭工程業已結案甚明,是原告依據系爭核 對函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保留、保固款158,602 元 及10% 工期保留款158,602 元,合計317,204 元,即屬有 據。至於被告雖稱伊遭業主文化部扣罰款4,203,441 元, 係因原告延宕工程所致,伊得依同條第2 項約定,請求原 告賠償,惟被告亦自承上開罰款爭議,尚與業主文化部調 解中,如果業主文化部不追究逾期罰款,被告也不會向原 告追究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被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乃另一問題 ,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系爭核對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7,204 元(即10% 保留、保固款158,602 元及10% 工 期保留款158,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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