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906號
TCEV,103,中簡,2906,201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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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
原   告 Carey James Alexander(澳大利亞籍)
訴訟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0000-000000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0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0000-000000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0000-000000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0000-000000A(下稱甲男)、0000-000000(下稱 乙女)等2人均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即金殿888大樓之住戶。詎被告2人明知原告未曾進入其等 在該大樓之住家,更未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7日下午11 時許至翌日(即103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2人上開 住處之閣樓內,違反被告乙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被 告乙女生殖器內,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2人 竟共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誣告犯意,於103年4 月28日共同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原告提出妨 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誣稱原告曾於上開時、地對被告乙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誣告原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初次 偵訊後,當庭諭令逮捕原告,經法警將原告上銬帶往拘留 室,復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交保,該案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詳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5707號對原告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2、被告2人明知原告並未對被告乙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竟 共同向警察機關誣指原告有上開犯行,使原告在異國莫名 遭到逮捕,更被戴上手銬押往拘留室候保,不僅造成原告 心裡恐懼,亦對原告名譽產生重大損害,並已實質影響原



告來台申請居留之期間,使原告原本申請VISA簽證時,受 准許停留期限均為60天,並得申請延長,然於103年4月27 日上揭事件發生後,原告於103年9月10日申請VISA簽證時 僅能申請30天,且不能延期,而需先行出境後,再行入境 ,使原告名譽受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但原告確無對被告乙女為性侵害,被告2人卻誣指原 告有此犯行,使原告遭受訊問、逮捕,致原告受有失去人 身自由及名譽損失之侵害,尤其被告2人明知自身有精神 疾病及妄想症,更應謹慎查證是否確有遭受性侵害之事, 竟捨棄調閱住處門外走廊之監視器,即貿然對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造成原告之損害,倘無故意,至少亦有過失,或 權利濫用之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被告乙女於103年4月28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先生知 道,就叫我們起床,準備要去警局報案。」等語;被告甲 男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亦稱:「老婆才寫字條告訴我,說有 人性侵她…我就去報警了。」等語(參見偵訊筆錄第4頁 倒數第4行以下、第2頁第9行以下),足認被告乙女對原告 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係經過被告2人共同商討後為之 ,被告2人該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3、原告與被告2人僅為鄰居,素不相識,卻遭被告2人指控性 侵害之不名譽犯罪,而受到檢、警訊問、逮捕,且原告係 在語言不通、異鄉國度,對自己從未做過之事接受訊問後 直接遭到逮捕,心中恐懼不可言喻。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 為原告並無被告2人指訴之犯行,被告2人僅以「對不起、 不是故意的」等語,企圖敷衍了事,實令原告心中之屈辱 與憤怒難以平息。
4、原告在澳洲學歷為「college」,相當於國內專科畢業, 在澳洲曾從事食品店店員、工地技工、貨車駕駛等工作, 當時月薪約新台幣70000元至80000元,在臺灣則擔任代課 老師教授英文,月薪約2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請審 酌原告學經歷、經濟情況及遭受之屈辱、恐懼,人身自由 之喪失與名譽損失,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並無過高情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2人均罹患有幻聽及妄想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台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1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件可稽。而 被告乙女因罹患精神疾病,有幻聽、幻覺現象,於103年4 月27日下午7時許服用安眠藥入睡,至翌(28)日凌晨0時25 分許,感覺疑遭原告性侵,又當時被告2人所生未成年女 兒都在家裡,被告乙女與未成年女兒一起睡,被告甲男則 睡單人床,中間沒有隔間,被告乙女因聽到有人開樓下大 門的聲音,之後有人走樓中樓樓梯的聲音,印象中為原告 模樣;後來未成年女兒於早上問被告乙女:「昨天晚上那 個人是誰?」,未成年女兒告知:「好像是隔壁的外國人 」,被告2人乃相偕報警。是被告乙女因患有精神疾病, 又服用安眠藥意識昏迷之際,且聽未成年女兒陳述而有所 誤認,被告乙女並無主觀誣告原告之犯意。而被告甲男部 分並未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僅係以被告乙女配偶身分陪 同到場,並製作筆錄,被告甲男既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即與刑法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
(二)被告2人「並非」明知原告未曾進入其等2人住處,並未對 被告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實係因被告2人之女告知後始 向警察機關提出原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刑事告訴。原 告以臆測方式遽認被告2人明知上情猶提出妨害性自主罪 嫌之告訴,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恐有武斷。且依上開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6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理由及事證,被告甲男並未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 ,其於警詢時陳稱:「是女兒說有1個叔叔跑來家裡2樓, 後來我去問被告乙女,乙女才說遭性侵害,我當時很氣憤 ,才去報警。」等語。足見被告2人係因其等之女兒告知 上情,才認為原告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行為人,被告甲男 並未與被告乙女共同對原告有誣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即被告甲男並未與被告乙女有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 意思聯絡,尚難認與被告乙女有何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之情事。原告僅以被告2人於103年4月28日偵訊時所為 陳述,遽認被告乙女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係經 被告2人共同商討後為之,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顯屬臆 測之詞,委無可採。
(三)原告認其受有損害,無非係以其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初次偵訊後,遭當庭諭知逮捕,法警將原



告上銬帶往拘留所後以10000元交保,造成原告心裡莫大 恐懼,亦對原告之名譽產生重大損害,並已實質影響原告 在臺申請居留之期間等情。惟查,原告並非現行犯,是否 逮捕、上銬或具保,係檢察官、法官、法警之偵查作為或 職權,並非被告2人所得置喙。縱令原告上揭遭遇致心生 恐懼,亦非被告2人所造成,自不得歸責被告2人。至原告 是否因此事影響原告來臺申請居留期間乙節,此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
(四)再被告2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被告乙女因服用安眠 藥劑致其判斷辨識能力低弱,誤認原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 嫌,被告2人主、客觀上並無故意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處罰 之誣告犯意,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 訴,涉犯誣告罪嫌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2人既未對原 告為侵權行為,自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原告復未就被 告2人何以成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其主張為無理由。 倘鈞院認被告2人未經查證,致「有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事,其程度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尚請鈞院審酌妨 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均有保護被告及告訴人之規定及作法, 並未揭露被告即本件原告之真實姓名,且偵查不公開,對 原告名譽之侵害甚微;另被告2人就本件過失程度亦屬輕 微,目前均無業,被告乙女尚需每日須回醫院複診,而被 告2人每月均靠政府補助維持生計,復須扶養乙名未成年 子女,及符合社會扶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請依民法第 218條規定減免被告2人之賠償金額,且被告2人亦願意補 償原告40000元。況原告僅專科畢業,前在澳洲從事食品 店店員、工地技工、貨車駕駛等低階勞力工作,居留臺灣 期間則擔任代課老師教授英文,月薪約20000元,縱認原 告名譽權已受到損害,依被告2人現況,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被告甲男為國中夜間部畢業,已婚,育有1子(國小1年級) ,目前無業,平時經濟來源依賴政府低收入補助,名下並 無不動產。而被告乙女為高中畢業,已婚,目前無業,名 下有房屋1棟。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均罹有精神疾病,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
(二)被告乙女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707、



1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誣告刑事告訴案件,亦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6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女因精神障礙誤認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 訴,是否有故意、過失或權利濫用情事?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甲男在偵訊時之陳述,即認被告甲男應與 被告乙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 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 事判例意旨)。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女於上揭時、地指稱原告於深夜侵入 被告乙女住處,並對被告乙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得逞,嗣 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為被告乙女之指訴與現場客觀事證不符,無法 證明原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字第15707、17261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為證,核屬相 符,亦為被告乙女不爭執;又原告就被告乙女上開提出刑 事告訴之行為,認係被告甲男與乙女共同涉有刑法誣告罪 嫌,乃對被告2人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法排除被告乙女於意識昏迷之際



,誤認被告甲男為原告,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另被告 甲男係以配偶身分陪同被告乙女報案,製作筆錄而已,並 未對原告提出告訴,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各情 ,遂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乙節,亦有被告2 人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682號不起訴處 分書乙件為證。是依前揭2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意旨, 可知被告乙女確有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而 原告是否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告2人住處對被告乙女實施 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乙女自承其罹患精神疾病,有幻聽 、幻覺現象,當天晚上服用安眠藥後意識不清等情,其於 意識恢復清醒後自應善盡查證究竟係與何人(原告?被告 甲男)發生性行為,並應檢查家中門窗有無遭人破壞或侵 入之跡證,尤其是應調閱住處門前走廊裝設監視器之錄影 畫面,查看原告是否於案發時間確有侵入住處之情事,但 被告乙女卻捨此不為,僅憑其未滿10歲之幼女(96年出生) 指稱:「好像是隔壁之外國人」乙事,遽行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故意為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原告因此於103年4月28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 偵訊後,遭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為由 當庭諭知逮捕,並命以10000元具保,且遭臺中地檢署法 警上銬候保,原告之人身自由亦受限制,致原告之自由權 及名譽權因此受到不法侵害甚明。據此,原告自103年4月 28日遭檢察官當庭逮捕及諭知具保之日起,迄至103年6月 30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日止,長達2個月餘期間經 檢察官以強制性交罪之被告身分偵辦,對原告而言,除含 冤莫名外,因強制性交罪在性質上為侵害女子之性意思自 由,屬不名譽之犯罪,而原告在臺灣居留期間係以擔任代 課老師教授英文為業,其被指稱涉犯該強制性交罪名,在 客觀上難免對原告擔任英文教師之形象造成負面影響,使 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抑,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到不法侵 害,此與被告乙女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告訴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乙 女之行為即應成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乙女對 案發當時是否有受性侵害乙事係出於誤認,而非故意為之 ,至少亦有怠於查證事實真相之「過失」行為存在,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除 「故意」外,尚包括「過失」在內,即使被告乙女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所致,仍應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至被告乙女之行為不構



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乃因誣告罪僅處罰故意行 為,而不及過失行為,要無僅因被告乙女之行為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乙女主觀上亦無 過失之情事。再被告乙女雖抗辯稱原告並非現行犯,是否 逮捕、上銬或具保,係檢察官、法官、法警之偵查作為或 職權,並非被告乙女所得置喙云云。然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 刑度非輕,倘非被告乙女對原告提出該罪名之刑事告訴, 原告怎可能會遭檢察官當庭諭知逮捕及具保?怎可能會遭 法警依職權上銬解送候保?是原告遭受檢察官及法警上開 司法處置,在在皆因被告乙女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 行為所致,被告乙女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有違,要為本院 所不採。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係與被 告甲男共同商討後為之,被告甲男應與被告乙女成立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甲男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應與被告乙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甲男知悉被告乙女遭外 國人(即原告)性侵後,遂決定報警,並援引被告2人於103 年4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為其依據。本院 認為被告甲男既為被告乙女之配偶,其從被告乙女及女兒 處知悉被告乙女遭人侵入住處性侵害後,決意報警處理, 並由被告乙女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在客觀上要屬 維護其配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依常情,身為丈夫者知悉 妻子遭其他男子性侵害,皆不可能無動於衷,是就本件而 言,被告甲男「陪同」被告乙女前往警察機關循司法程序 報警偵辦及提出告訴,均為法律所允許之正當作為,尚難 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縱令事後經 檢察官偵查後查無實據,僅能認為被告甲男係遭被告乙女 誤導所致。尤其被告甲男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對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且依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 被告甲男亦僅依據其女兒及被告乙女之告知內容而為「事 實」之陳述而已,要無就被告乙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乙 事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前揭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甲男主觀上應無「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自無從與被告乙女成立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 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設有規定。且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 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 例意旨)。本件被告乙女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提出妨害性 自主之刑事告訴,使原告遭受檢察官當庭逮捕及諭知具保 ,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抑,名譽權受到損害,被告乙女 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而本院認為原告為澳洲籍之外國人,在澳洲學歷 為「college」,相當於國內專科畢業,未婚,在臺灣居 留期間擔任代課老師教授英文,月薪約20000元,名下並 無不動產;被告乙女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目前 無業,名下有房屋1棟各情,且審酌被告乙女罹患精神疾 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屬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對事理判 斷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事發當日晚間復服用安眠藥物,陷 於意識模糊狀態,事後亦未查證其住處是否遭原告侵入, 是否確曾與被告甲男以外之男子即原告發生性行為,卻對 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致原告不免受人非議, 其名譽權因此受損,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乙女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三)另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而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 ,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 (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乙 女固抗辯稱其為台中市中區低收入戶,平時依賴政府補助 金維持生計,如判決賠償金額超過被告乙女得借貸或支付 金額,將造成被告乙女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家庭可能 流失所,乃請法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 。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乙女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係以 「故意」之不法手段為之,參酌上揭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55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餘 地,故被告乙女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於命被告乙女賠償20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對被告乙女逾此金額及對被告甲男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女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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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