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蔡元森
被 告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原告之介紹而投資訴外人陳詩軒及張 詠程於香港匯豐銀行理財專案,而匯入新台幣(下同)1636 萬元至張詠程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為確保上開投資款, 乃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 告收執,以為保證還款之用,然原告自始自終並未收受被告 交付之任何款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債權之存在。訴之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於原告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自陳,其係因保證被告之投資款返還簽發 系爭3紙本票予被告,且被告亦確匯款1636 萬元至訴外人張 詠程帳戶,則何來惡意取得系爭3 紙本票?且被告上開投資 款,迄今未受返還,則原告何來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是原告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 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 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 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 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 ,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 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 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 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 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 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 (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 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 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 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 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 ,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 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 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 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 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 告,係收受系爭3 紙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3 紙本票之 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
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3 紙 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 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已。換言之,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簽發系 爭3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如原告所主張無任何法律上之 原因而收受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二)經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當時我(註:指原告)是詢 問被告是否要投資,被告反問我,如果投資案沒有作成, 錢要如何處理?我有答稱如果案子沒有作成,我會還被告 錢。當時我有說如果投資成功會給被告1200萬美金作為報 酬,因為當時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張先生,只認識我,所 以我才先開立另一張本票給被告證明有這件事情,而被告 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訴外人張先生見過面。」、「(問)系 爭三張本票你為何要開給被告?(答):因為案子進行當 中還需其他費用,所以被告總共出了三次錢,我給被告的 酬金從1200萬美金提高到5000萬美金,因為過程中張先生 都沒有來臺灣所以是由我跟被告接觸,由被告直接從臺灣 匯款給在香港的張先生,而被告匯款多少,我就開多少本 票給被告。(問)酬金總共給付多少錢給被告?(答): 案子沒有作成,所以都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103 年 12月10日審理筆錄)。互核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原告簽 發本票之目的,係應被告之要求作為無非係原告引介被告 出資投資擔保,惟理財專未果所致致。」等語。足見,原 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保證」或「擔保」被 告投資上開款項之獲利或還款,而不論原告係介紹人抑或 共同投資人。是以,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顯非無任何 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又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匯款1636萬元 至張詠程之帳戶,且迄今被告亦均未取回上開款項之返還 或獲利。則被告於取回上開款項之前,原告應無任何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3 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為本件原因關係之抗辯,洵 非適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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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票 號 │
│號│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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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元森│102年2月13│500萬元 │102年5月│謝俊雄 │680544 │
│ │ │日 │ │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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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元森│102年2月13│780萬元 │102年3月│謝俊雄 │680545 │
│ │ │日 │ │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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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元森│102年3月16│356萬元 │102年4月│謝俊雄 │680541 │
│ │ │日 │ │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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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