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815號
TCEV,103,中簡,2815,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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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沈哲民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江華民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劉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持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 司票字第515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立源 由如下: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開店缺錢孔急,在網路上 看到OK忠訓國際之廣告,乃以電話洽詢借款方案,嗣原告 經告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萬貴段374、375、376 、 377、399、400、401、402、健富段385、385-1、385-2、 385-3、419、419-1 地號等1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無法向銀行借款,並被轉 介予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劉仁彰代為處理,訴外人劉仁彰依 原告傳真之所有權狀,評估可借款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原告乃向其借款,雙方約定每借1筆就會計算 月息3%及手續費3%,故原告均與訴外人劉仁彰相約至郵局 ,由訴外人劉仁彰存入借款後,再由原告領出3 個月之3% 利息與3%手續費現金予訴外人劉仁彰。而3 個月之利息加 手續費為18%之利息【(3+3)×3=18】,在沉重之本金 預扣與利息負擔下,原告終無力償付,而應訴外人劉仁彰 之要求,於102年1月30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3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劉 仁彰,再簽發加上利息之本票,約定待原告處理好土地分 割事宜,出售後再還錢予訴外人劉仁彰。訴外人劉仁彰為 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渠等為夫妻 關係。再者,兩造固於102 年4月8日簽訂房產買賣違約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可知,原 告要賠償被告價金加違約金合計620 萬元,原告並依系爭 約定書第3 條,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債務



憑證。惟系爭約定書是針對系爭契約書所特別約定之保證 契約,原告上開620 萬元債務之性質係「保證債務」,基 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必須附隨於主債務,然主債務 即系爭契約書乃原告與訴外人劉仁彰所簽訂,並非兩造所 簽訂,保證債務即系爭約定書既無任何主債務得以附隨, 無從單獨成立甚明,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所負之620 萬元 債務即不存在。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 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以620萬元債務之不存 在對抗被告,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無訛。退步言,倘 認被告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系爭約定書第1 條所約定 之310萬元違約金亦顯屬過高,且實為利息,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被告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係因借款而認識訴外人劉仁彰,與訴外人劉仁彰並非 舊識。又原告雖確有積欠訴外人劉仁彰250 萬元,然並未 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劉仁彰與原告係屬舊識,原告 於101年10月8日至102 年1月7日期間,陸續向訴外人劉仁彰 借款計250萬元(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2所載)。嗣原告因無 法償還本息,乃於102年1月30日向訴外人劉仁彰表示願將系 爭土地,以3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劉仁彰,並以借款250萬元 抵充價金,其餘60萬元約定訴外人劉仁彰於簽約當日先給付 25萬元,尾款35萬元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一次給付完 畢,雙方於當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同意由訴外人劉仁彰指 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嗣於102年3月 中旬,因有投資客炒作宜蘭之土地,致價格一日三市,原告 反悔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錢太低,乃向訴外人劉仁彰表示要違 約解除買賣系爭土地之系爭契約,並願意賠償被告價金加計 違約金共620 萬元,被告同意,兩造乃簽訂系爭約定書,原 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劉仁彰後,再轉交予被告, 作為債務憑證,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又訴 外人劉仁彰已於簽約當日給付25萬元予原告,惟嗣因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未給付尾款35萬元。 而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620 萬元債務,原告既尚未 清償,被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 被告即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 度司票字第5157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而原 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 責任,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 ,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且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該 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 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 有明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當場之訴外人劉仁 彰,訴外人劉仁彰再轉交予當時並未在場之被告等事實, 業據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稱在卷,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認兩造應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參以票 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原告既為如附表1 所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無疑,且縱使兩造間 欠缺原告所指之票據原因關係,亦因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而不影響被告所得享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再者,原告於上揭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 僅為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而對於被告是否係基 於不法原因或係惡意或係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均不 爭執,是以,被告當得依據票據法上權利之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
(三)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劉仁彰間金錢往來之經過,及簽發系爭 本票之源由,均為被告否認在卷,原告除自承積欠訴外人 劉仁彰借款,有訴外人劉仁彰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原告 受領之收據足資證明外,其與被告究竟有何金錢上之往來 ,抑或如何得以認定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為之主張,難以憑採 。
(四)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劉仁彰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及原告與被 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兩份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歧異,得各 自發生私人間契約之效力,並無其一須待另一契約履行後 始得發生效力之可言,故要無原告所指之從屬關係甚顯。 復系爭合約書並非為了擔保系爭契約書之成立而為訂定, 兩者間並無保證債務、主債務之關係,而屬兩個獨立之契 約關係亦明,是原告前開就該部分所為之陳述或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00 元,乃屬有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2,38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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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 註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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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沈哲民│102年4月8日 │6,200,000元 │未記載│此票約定利息為年│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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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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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 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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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0月8 日│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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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0月9 日│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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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0月22日│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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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0月24日│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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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1年14日│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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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2月13日│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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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 月7 日│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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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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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