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604號
TCEV,103,中簡,2604,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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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呂信宏
被   告 羅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錦松與被告同為「生活名家」公寓大廈 之住戶,亦為該大樓地下同一機械停車位之使用人,陳錦松 之停車位為下層,被告者則為上層。又陳錦松向伊借用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3 年3 月6 日下午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欲將之 倒車停入下層停車位,詎被告先前將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層停 車位時,竟未停妥,車頭有部分超出停車位,且未拉手煞車 ,顯有過失,致該車突然從上層停車位掉落,直接壓在系爭 車輛之車身,造成系爭車輛之前蓋、擋風玻璃、及車燈等嚴 重損壞,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7,960 元(含零 件89,960元、工資5,000 元、烤漆13,000元),被告應予賠 償,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該停車位之停車空間不大,汽車停入後所餘空間 不多,故經常要前進、後退數次始能確實停妥。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伊已將車輛確實停妥(蓋沒有停妥就停不進去停車 格),並拉起手煞車後才離開,伊並無任何過失。至於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停車位於陳錦松 操作升起,其下層停車位平台未能升到與地面平行之位置, 距地面尚有5 到10公分高度,詎陳錦松疏未注意即貿然將系 爭車輛停入,因系爭車輛倒退、前進、再倒退停入停車位之 際,車輛之重量自5 公分以上高度反覆掉落壓在機械停車位 ,造成劇烈震動,上層停車平台往下傾斜且傾斜角度過大之 際,伊之車輛因重力作用大於手煞車所能支撐之程度,乃往 前快速衝落,車頭先撞到對面牆壁後,壓在系爭車輛上。顯 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該機械停車位之保養維護不當,



下層停車平台無法升到與地面平行,且陳錦松疏未注意而貿 然停入所致,要與被告無關。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92年,使用年限已逾10年,其請求修理 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警員謝宜宏於本院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曾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生活 名家」公寓大廈處理一件車禍,但日期不記得,當時是勤 務指揮中心派遣說有人報案車禍,抵達現場時報案人稱車 禍發生在地下室,伊去時看到是非道路車禍,報案人指稱 其於停車時,有車子掉下來,客觀上符合,因機械式車位 ,下層車輛要停車,上層車輛壓在上方,客觀上符合,被 告車輛手煞車是否用布蓋著我忘記了,但伊自己的車與白 色的上層的車是同款式,手煞車位置是在駕駛人右側,拉 起來狀態會比較高,就我當時地下室看到是沒有拉等語明 確。另本院於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之現場照片光碟,其內容與 證人所述亦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停放車輛未拉手煞車 ,其有過失甚明等情,即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辯以:本件事故乃係因下層停車位平台未升 到與地面平行之位置,距地面尚有5 到10公分高度,詎陳 錦松疏未注意即貿然將系爭車輛停入,因系爭車輛倒退、 前進、再倒退停入停車位之際,車輛之重量自5 公分以上 高度反覆掉落壓在機械停車位,造成劇烈震動,上層停車 平台往下傾斜且傾斜角度過大之際,伊之車輛因重力作用 大於手煞車所能支撐之程度,乃往前快速衝落,車頭先撞 到對面牆壁後,壓在系爭車輛上等語,惟依原告103 年12 月19日陳報之光碟影片所示,被告車輛原停放於下層,於 影片01:10 處開始上升,迄影片02:35 處系爭車輛倒車進 入下層停車格時,歷時已1 分鐘有餘,依照一般常情判斷 ,下層停車格應已上升至正常高度,而容許系爭車輛進入 停放,是尚難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屬實。此外,被告復未能 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查,原告固主張支出修復費用107,960 元,惟按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 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部分,其中零件89,960 元、工資5,000 元、烤漆13,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足 憑。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 03年(即民國92年)4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 年3 月6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10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 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 用應為8,996 元(計算式:89960 ×0.1 =8996),另工 資5,000 元、烤漆13,000元不生折舊問題。準此,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996元(計算式:8996+5000+13 000 =26996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96元,及自103 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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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