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457號
TCEV,103,中簡,2457,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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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韓寶焉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委由訴外人即原 告之配偶楊素妍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114,及其上建號649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且訴外人楊素妍於簽約前曾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屋之狀況 ,被告回答均正常並無異狀,而原告已將全數價金給予被告 ,被告並於102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因在臺北工作,而未使 用系爭房屋,遂於103年7月間委由岳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蕭吉本,並議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起為期2年,租金 每月10,000元,嗣後,訴外人蕭吉本竟稱系爭房屋為凶宅並 要求解約,原告遂詢問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盧天生,經其告知系爭房屋確曾發生燒炭自殺案 件,且被告持有系爭房屋7年之久,應對此事有所知悉,原 告即向被告詢問,被告初始否認復以須再查證為由避不見面 。(三)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凶宅係指曾發生凶殺 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雖未對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 ,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 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大負面影響,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 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會嚴重影響購買 意願及價格,亦造成該等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 ,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 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 響其市場價格,應屬物之瑕疵。是以,系爭房屋既有前述瑕 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給付,且 系爭房屋因被告隱瞞凶宅事實,致其價值減損為系爭買賣契 約所載買賣價金25%,故原告得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425,000元(計算式:0000000×0.25=425000),爰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94年間向訴外人張素蓮購買系爭房 屋時,訴外人張素蓮並未提到系爭房屋曾有燒炭自殺案件, 而被告以1,70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時,系爭房屋 之狀況均為正常,被告並無隱瞞任何事實。(二)被告持有 系爭房屋7年,期間4位房客未曾反應系爭房屋有異狀,社區 管理委員會亦未告知原告所聞情事。再者,被告向惠雙房屋 求證,對方告知系爭房屋並非凶宅,被告上網搜尋亦查無系 爭房屋為凶宅資料,且被告曾詢問派出所,員警表示無相關 系統可供查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楊素妍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之114,及其上建號649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1,700,000元,而原告已 將全數價金給予被告,被告並於102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燒炭自殺案件而為凶宅, 應屬物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 買賣契約25%價金即425,000元等情,並請求傳訊證人盧天 生,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函詢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25日之前曾否發生燒炭自殺案件 ,然已為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盧天生於 103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目前居住 何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這個房子蓋 好伊就搬進去,到現在剛好滿21年。(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所屬社區名稱為何?)佳府天下。(證人 是否曾經擔任佳府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 的,剛好今年擔任,任期從103年6月1日起,任期1年。( 是否認識本件兩造即原告韓寶焉、被告林文華?)都認識 ,因為林文華在佳府天下社區居住過,詳細時間忘記了。 韓寶焉是有買佳府天下社區的房子,但是沒有搬進去住, 是租給人家。(你跟兩造有無恩怨或嫌隙?)都沒有。( 證人是否了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房屋的使用情形?)伊不曉得。(提示附卷起訴狀, 其上記載向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提出詢問始知悉系爭房屋發 生燒炭自殺之案件,有無此事?)伊也聽人家講的,這不 標準。因為原告來管理委員會說要查那間房屋是否有人在 那邊過世,伊跟他說「你要去問賣你房子的人」,因為管 理委員會的任期只有1年,大家也不了解每戶的狀況,伊 沒有跟原告說燒炭自殺的事,因為原告把房子租給人家, 房客搬進來住之後,不知道從哪裡聽說的,然後搬走了, 原告就一直來找管理委員會了。(你有無曾經聽說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有人在裡面燒炭自殺 嗎?)有聽說,是社區鄰居在中庭泡茶時候,伊聽人家說 的。(有無查證這件事?)伊沒有去查證。(是否知道何 人、何時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房屋燒炭自殺?)伊不知道。(關於證人前開陳述燒炭 自殺的事情有無報警處理?)有,據伊所知當時主委有向 新平派出所報警,但是那任主委叫什麼名字伊不記得,因 為已經過了10幾年了。(佳府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無保 存當時向新平派出所報警資料?)原告來找伊的時候,伊 有幫他找,但是找不到。(證人前開所述燒炭自殺的情形 ,被告是否也知道?)可能他也不曉得,因為這個房子是 在10多年前被法院拍賣,當時承租的房客在裡面燒炭自殺 ,這已經是10幾年前的事情,被告林文華應該也不曉得等 語。
2.觀諸上開證人盧天生證述內容,固表示與人泡茶時聽聞有 人提及系爭房屋於10幾年前曾發生燒炭自殺案件,惟其亦 表明並未對此傳聞加以查證,不知道係何人於何時在系爭



房屋燒炭自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保存相 資料,故其未曾向原告告知此事等情,足見證人盧天生僅 曾聽聞有人提及系爭房屋曾發生燒炭自殺案件,且因其未 對該傳聞加以查證,故無法具體說明究係何人於何時在系 爭房屋燒炭自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無保存 相關資料可供查證,自難僅據上開證人盧天生證述內容而 逕行推論有如上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燒炭自殺案件 而為凶宅之情形。
3.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曾否於 102年3月25日之前受理系爭房屋有人燒炭自殺案件,經該 局於104年1月9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 示:新平路1段209巷26號5樓係太平派出所所轄,經太平 派出所調閱96年迄今案件存卷,尚未發現新平路1段209巷 26號5樓有燒炭自殺案件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足見 系爭房屋係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轄 區內,經該派出所調閱存卷並未發現系爭房屋曾發生燒炭 自殺案件。
4.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曾否於102年3月25 日之前受理系爭房屋有人燒炭自殺案件,經該局於103年 11月19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查本局 95年1月1日迄今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資料,查無新平路 1段209巷26號5樓案件紀錄,另於94年之前尚未建置資訊 系統,實無法逐年逐筆調閱比對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足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並無系 爭房屋曾發生燒炭自殺案件之相關紀錄。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曾發生燒炭自殺案件而為凶宅之情形,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買賣契約25%價金。(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燒炭自殺案件而為凶宅, 屬物之瑕疵,應減少系爭買賣契約25%價金即425,000元, 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溢領價金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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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