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146號
TCEV,103,中簡,2146,2015030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王萬良
      黃凰寶
      蔡渝鈞
      李信憲
      蔡秉曄
      劉念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四項中關於「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之記載,應更正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項中關於「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20元,及自……」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720元,及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判決正本第3 頁至第5 頁之理由敘述,可知本院 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