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律證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承佑
被 上訴人 惠全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徐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公司所 在地、及10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臺中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吳興街派出所)於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詹承佑之住所地, 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惟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詹承佑本人於 104年1月27日13時53分已親自前往上揭寄存送達之派出所領 取,有上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件在可稽 ,是第一審判決業於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詹承佑於104年1月 27日取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並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04年2月24日即已屆滿。而 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4年3月23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 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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