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3588號
TCEV,103,中小,3588,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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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程彩霞即蔡平之繼承人
      蔡淑卿即蔡平之繼承人
      蔡文彬即蔡平之繼承人
      蔡淑禎即蔡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平於民國86年5 月31日向訴外 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款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原貸款銀行就本件債務向原告(原名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因 蔡平逾期未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原貸款銀行32,537元 後,原貸款銀行將債權無條件讓與原告,而原告已發函通知 蔡平債權讓與,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另蔡平於100 年6 月6 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保險批單、出險通知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伊繼承自被繼承人蔡平之債務大於財產,蔡平未 遺留遺產等語,陳述在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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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