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顏錫丞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張文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 22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變更後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6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北往南行駛,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 右前葉、引擎蓋、右前車燈、右側車門、右前輪及避震器等 損害,原告亦因此突如其來之驚嚇而有精神恍惚、麻木感、 高度警戒感、失眠早醒等急性壓力性反應等精神上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亦有疏失,惟被告不願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二)另本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分析,嗣經該會以中市車鑑0000 000 號函覆:「鑑定意見:一、①顏錫丞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②張文豪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語在卷可參,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另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承囑覆議顏 錫丞、張文豪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 號) ,經本會第103-30次(103 年7 月11日)會議依卷附調查 跡證資料研議討論,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 文字改為『一、顏錫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型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張文豪駕駛重機車,行經型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請參考。」等 語附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重機車,行經型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確有過失等情,即堪認定。
(三)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 如展新醫院102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及診斷 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嗣經該院以104 年2 月2 日院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四、結論:綜合以上顏員(即原告)之個人史、生活史 、疾病史、案情部份、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 理測驗結果。本院推估認為,顏員已達展新醫院所附之診 斷書『急性壓力疾患』之相關症狀表現,且該症狀之出現 與該交通事故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存在,方有後續急性壓力
疾患相關症狀產生。」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精神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 採認。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恍惚、麻木感、高度警 戒感、失眠早醒等急性壓力性反應等精神上痛苦,並陸續 前往展新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精神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相 當痛苦;另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2 月2 日院 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引用精 神醫學教科書(Kaplan & Sadock's Synopsis of Psychi atry Behavioral Sciences/Clihiatry ,llth Edition , 2015)第444 至445 頁所提及相關壓力疾患之病程與預後 的內容:『其發作期間可短至1 周長至30年。沒有經過治 療的壓力疾患病人,30 %可自行回復,40% 會持續有輕微 症狀,20% 中等症狀,只有10% 會持續惡化。當1 年過後 有50% 的病人可以回復正常。』本院依據展新醫院開立之 診斷書上所載『治療反應不佳』以及綜合鑑定結果推估顏 員其急性壓力疾患之精神症狀可達未治療時中等到持續惡 化之嚴重程度,但由於在治療後仍反應不佳,推測其復原 可能性亦不佳,且所需治療時間不歸屬於上述50% 於1 年 內可以回復正常的病人族群,是以預估其所需治療時間至 少超過上述之1 年期間。」等語,並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 ,前為公司負責人,目前尚無工作、被告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餐飲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斟酌兩造財產狀 況(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 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 元,尚屬允適,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行經型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雖有過失,然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行經型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亦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過失,有前揭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 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70% 、被告30% ,始為公平允當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00 元(計算 式:8000×0.3 =2400,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9日)起,按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6,779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除減縮部分外之1,000 元及鑑定費15,779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05 元(計算 式:2400÷50000 ×16779 =805 ),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