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簡字,103年度,8號
TCEV,103,中國簡,8,2015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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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嗣雲
       楊岫涓
       沈家玉
       劉泓志
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 定 代理人 林佳龍
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 定 代理人 徐永年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王永慶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林佳龍徐永年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 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志強 ,及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美娜,嗣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於本 件裁判送達之前,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 已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佳龍,及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徐永 年,茲據林佳龍徐永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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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