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蘇棋豪
黃少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葆珍
被 告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復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88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蘇棋豪自民國9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遊覽車司機,原告黃少強則自94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先擔任遊覽車司機,復於101年間轉任行政工作,負 責車子調度及驗車。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翠玉於103 年5月21日凌晨,帶同地下錢莊人員至停車場將被告公司所 有23輛遊覽車全部移走,之後,未再與原告2人聯絡,被告 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蘇棋豪薪資新臺幣(下同)129,000元 ,及積欠原告黃少強薪資49,000元(另原告2人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各54,375元、52,125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棋 豪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少強 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2人前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翠玉於103年5 月21日凌晨,帶同地下錢莊人員至停車場將被告公司所有23 輛遊覽車全部移走,之後,未再與原告2人聯絡,被告公司 迄今尚積欠原告蘇棋豪薪資129,000元,及積欠原告黃少強 薪資49,000元等情,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3546號受理在案並於103年10月28 日對被告公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4日合法
送達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對於該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546號民事聲請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葆珍於104年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33546號聲請影卷,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主 張工資129,000元及49,000元,與本件請求之薪資債權是否 相同?)是的等語。綜上足認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上開確 定支付命令,為相同當事人就相同薪資債權行而為相同之請 求,核屬同一事件。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相同當 事人就相同薪資債權行而為相同之請求,核屬同一事件,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應為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 所及,亦即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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