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3年度,75號
TCEV,103,中勞簡,75,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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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蘇棋豪
      黃少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葆珍
被   告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蘇棋豪自民國9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原告黃少強則自94年4月25日起受僱 於被告公司,先擔任遊覽車司機,復於101年間轉任行政工 作,負責車子調度及驗車。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翠玉 於103年5月21日凌晨,帶同地下錢莊人員至停車場將被告公 司所有23輛遊覽車全部移走,之後,未再與原告2人聯絡, 被告公司無預警性倒閉,迫使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應給付 原告2人資遣費。(二)原告蘇棋豪任職被告公司約8年,原 告黃少強任職被告公司約10年,依據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原告蘇棋豪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61, 000元,原告蘇棋豪得請求資遣費為54,375元(計算式:〔 261000÷12×6÷6〕×0.5×5=54375),及依據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黃少強所得額250,200元, 原告黃少強得請求資遣費為52,125元(計算式:〔250200÷ 12×6÷6〕×0.5×5=52125),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蘇棋豪資遣費54,375元,及給付原告黃 少強資遣費52,125元等語(另原告蘇棋豪黃少強分別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薪資129,000元、49,000部分,業經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棋 豪5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少強52,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 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又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規定請 求資遣費,應以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為要件。(二)依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之「爭議當事人主張」欄記載:「勞方主張:(一)勞方 等人主張因負責人積欠債務,103年5月21日債權人前來公 司將遊覽車牽走,始知資方無預警倒閉,並積欠勞方蘇棋 豪等23人103年4、5月工資。(二)請資方給付勞方蘇棋 豪等23人工資新臺幣179萬55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資方主張:(未出席)」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出席 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原告顯然無從藉由上開勞資爭議 調解程序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 ,原告蘇棋豪於103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原告於何時、何因自被告公司離職?)伊沒有離職,林翠 玉在103年5月21日清晨1點多帶地下錢莊的人到公司車廠 把所有的車都開走了,當天早上伊到公司上班才發現這樣 的情況,後來林翠玉都沒有跟伊聯絡。(原告蘇棋豪與被 告公司的僱傭關係目前是否還存在,或者由何人、於何時 、以何種原因及方式終止?)伊有到勞工局申請調解,被 告公司沒有人出來等語,以及原告黃少強之訴訟代理人唐 葆珍於103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於何 時、何因自被告公司離職?)黃少強的情況跟蘇棋豪一樣 。(原告黃少強與被告公司的僱傭關係目前是否還存在, 或者由何人、於何時、以何種原因及方式終止?)同蘇棋 豪情形一樣等語。綜上,足認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2人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亦未曾向被告 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預警性倒閉,迫使原告2人非 自願離職,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棋豪資遣費54,3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黃少強資遣費52,1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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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