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TRAN THI MAI HUONG即陳氏梅香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吉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37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在越南與被告簽訂勞動 契約,自100年7月18日至102年7月2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雙語 翻譯工作,然被告短付下列金額:
1.短發工資、加班費、膳食費:
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每月工資(不含加班費)新 臺幣25,000元」,但被告每月僅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 給薪,則被告2年共短發工資48,000元。又兩造勞動契約第4 條約定「1、住宿:甲方(即被告)應提供乙方(即原告) 合理、安全、適合日常生活休息之住宿環境。乙方工作期間 應居住於甲方所提供之住宿地點,不得自行外宿。2、膳食 :甲方應提供乙方每天三餐之膳食,包含例假日、國定假日 、特別休假及請假期間。3、膳宿費:乙方同意甲方每月自 薪資中扣除新台幣0元作為膳宿費」,則被告應無償供給原 告膳宿,惟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從未供給膳食,則自100年7 月18日至102年7月29日共計2年又11日,爰以早餐30元、午 餐、晚餐各5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短給之膳食費合計為96,3 30元【計算式:(30+50+50)×(365×2+11)=96,330 】。另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應依照中 華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按月給付下列款項:1、每月工資( 不含加班費)新台幣25,000元。2、乙方如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應依下列標準給付:2.1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2.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2.4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應休假日工 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其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加班費應依 本條2.1及2.2款規定辦理。(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方式為 :每月工資額除以三十日再除以八小時;平日工資額計算方 式為:每月工資額除以三十日)」、「1、乙方於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依中華民國勞工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以下 簡稱為國定假日)均得休息,甲方應照常發給工資。中華民 國國定假日表如契約第一附件。雙方可依行業特性或事實需 要協同調整放假日期,但每年不得少於第一附件所列之日數 。甲方如徵得乙方同意於國定假日繼續工作者,應依本契約 第五條第2.4款規定支付加班費。2、乙方連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七日特別休假。休假時間排於次年 工作期間,乙方特別休假期間甲方應正常給付薪資。特別休 假日期由雙方協議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如係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甲方應多給付應休而未休日數 之工資新台幣833元/日」,而被告規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 30分至下午17時30分,午休1小時,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班4 小時,偶數週之週六應休假。然原告負責服務之台中市烏日 區、南區、南屯區、東區之客戶計有78家,需配合到客戶工 廠等處所,協助外勞翻譯等事項,工作量繁重,經常加班, 甚至需於假日工作,原告係駕駛被告提供之公務車往返公司 、宿舍及客戶處所,並需填載客服日程暨工作日誌(記載里 程、時間)用以請領代墊油費,原告亦有填載加班申請表, 但卻經常於加班後送請主管時動輒被要求刪減時數,不給予 加班費,原告始不再填載加班申請單,原告遂以留存之加班 申請表、加油單據上顯示之加油時間作為加班時間之憑據, 並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計算加班費及假日工作工資,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年8月11日至102年7月19日之加班費共84,306 元。
2.特休未休7日之工資:
依兩造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100年7月間為 被告工作至101年7月已滿1年,自102年度起享有特別休假7 日,然原告從未休特別休假,以日薪833元計算,被告應補 給特休未休7日工資共5,831元(計算式:833×7=5,831) 。而原告之所以於102年2月6日至同年月8日請假3天,係因 原告白內障手術後須休養10多日,所以排定102年2月6日至 同年月8日請假,連同後面春節連假一起休,原告當時係於
102年1月24日即事先填寫假單,假別欄原係空白,故被告所 提之請假單上假別「特休」係被告臨訟填載,原告尚被扣薪 ,事實上,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未曾准予特休。 3.未給付喪假5天工資: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8 日,工資照給,而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喪母應休喪假8日, 然被告只給與3日喪假,被告應補給5日工資計4,167元(計 算式:25000×1/30×5=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4.短少之喪葬津貼:
原告每月工資為25,000元,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係 落在「24,001元至25,200元」之級距,月投保薪資應為25,2 00元,被告並未核實投保,致勞工保險局僅核付54,090元( 計算式:18,030×3=54,090),被告前已給付18,743元, 尚應給付2,767元【計算式:(25,200×3)-(18,030×3 )-18,743=2,767】。
⒌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公務車加油費用:
原告駕駛被告所提供之公務車,並先墊付加油費用,原告尚 有102年6月及7月間代墊加油等費用合計11,231元未獲給付 。
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48,000元、膳食費96,330元、加班費 84,306元、特休未休工資5, 831元、應休喪假工資4,167元 、短少之喪葬津貼2,767元、代墊油料費11,231元,合計為 252,632元。
(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103年6月12日第63 /VPDB號函所檢附之授權書所示,兩造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為 基本薪資25,000元、膳宿費2,500元,是原告每月實領應為 22,500元,惟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實領薪資為23,000元,是被 告給付與原告之薪資內容更優於兩造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實屬無理。
(二)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全程提供住宿,在膳食部分之午餐與晚 餐,採登記制提供原告用膳,由於早餐費用及假日三餐費用 礙於工作習慣係由原告自理。換言之,被告提供住宿與用膳 ,其膳宿費僅扣除2,000元,顯然實際之勞動條件更優於兩 造勞動契約所列條件,基於被告已提供登記方式使原告得以 於工作日用膳,係原告未提出登記需求請領膳食,非被告之
責,故原告請求給付未用膳之差額顯有失公允。(三)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 工以適當之休息」,而被告之工作規則第33條亦有相同規定 ,此乃被告請求原告加班並予以事後補休之依據,另該工作 規則第34條規定「本公司依第三十三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 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申請表』,經權責主管核准 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基此,被告所屬員工遇有必要 加班之情事,則需事先提出申請,經填寫加班申請表後,待 權責主管於加班申請表上簽署核准始能加班,倘未填寫加班 申請表及經權責主管核准加班,則加班非屬有據,則該加班 申請表為被告給付加班補休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依據,而 原告於在職期間未自行擇時補休,且未舉證證明曾向被告申 請補休遭拒之事實,離職始追討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況向被 告申請加班補休或加班費係以員工加班前填寫加班申請表予 主管簽核,或加班後補提加班申請表交予主管簽核,然原告 未填寫加班申請表,遽以加油單據之時間做為其加班之依據 ,顯屬無據。
(四)現行實務操作上,因休能休而未休,非屬雇主可歸責之原因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原告於102 年2月6日至同年月8日尚有請3天特休且未被扣薪,並無原告 所稱負責客戶眾多,根本無法請特休之情況,故原告請求未 休特休之工資為無理由。
(五)原告於在職期間未提出請喪假之申請,係消極放棄申請喪假 之權利,非屬被告之責,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請假 遭拒之情事,另被告已以薪資23,000元補足原告三個月之喪 葬津貼。
(六)被告提供公務車予原告使用,由於被告之公務車設有GPS定 住監控,然該定位監控僅能儲存2個月內之定位紀錄,故被 告要求所屬之雙語翻譯人員若有代墊加油費用,須於每月底 前向權責主管申請該代墊之費用,以便核發薪資時一併返還 該代墊之加油費用,於原告離職前,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 加油單據及工作日誌,以便核對原告代墊之油料費用及加班 費,惟原告拒不提供,被告遂無從計算並核對,現已無當時 之GPS定位紀綠以供核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0年7月18日至102年7月29日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
每月實際發給原告之工資數額為23,000元。(二)兩造約定原告正常工時為每天8小時,自8時30分至17時30分 ,午休1個小時,隔週休2日(每月單數週週六上班4小時, 偶數週週六放假)。
(三)原告喪假為8天,原告僅休3天。
(四)原告因其母親死亡領取平均月投保薪資18,030元乘以3等於 54,090元之喪葬津貼,嗣後被告另補給付18,743元予原告。(五)原告有7日特休應休未修。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所約定之工資及膳宿費各為多少?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約定之工資及膳宿費各多少?
1.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25,000元,被告每月自其薪資中扣除0 元作為膳宿費,並提出勞動契約影本為證(原證一),惟未 能提供該契約之正本供本院核對,且被告否認該影本為兩造 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是無從以原證一之勞動契約影本內容作 為認定兩造約定勞動條件之標準。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工資應 為17,880元,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2,500元作為膳宿費, 並提出勞動契約為證(被證一),然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原本 ,其上乙方勞工簽名欄位,僅有捺印而無簽名,原告否認該 指印之真正。經本院當庭採集原告指印,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被告所提被證一勞動契約原本其上乙方勞工之指紋 與原告之指紋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 3年6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 被證一之勞動契約亦非真正。
2.嗣經本院函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檢送兩 造締結後向該辦事處申請認證之勞動契約,該辦事處回覆: 申請認證之文件因當年倉庫漏水造成部分存檔文件損害無法 恢復完整原狀,僅能將未受損之部分文件提供本院參考。依 其提供之被告申請審核所附之授權書所示,被告係要招募從 事中越語翻譯之女性勞工1名,基本薪資為25,000元,膳宿 費2,500元,此有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103 年6月12日第63/VPDB號函及函附授權書附卷可稽。上開膳宿 費2,500元之約定,並未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3日 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外勞繕宿費用每月5,000元之 上限,自應以此作為認定兩造約定工資及膳宿費之標準。(二)承上所述,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則原告日薪為833元 (計算式:25000÷3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時 薪為104元(25000÷30÷8=104)。以下即以此計算基準,
分述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1.短給工資部分:
如上所述,原告每月工資為25,000元,扣除2,500元之膳宿 費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2,500元(00000-0000=22500 )。而原告自承被告每月實際發給工資23,000元,則此部分 應無短給工資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剋扣之薪資 48,000元,即屬無據。
2.短給膳食費部分:
如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第4條第2項既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 每天3餐之膳食,包含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請假 期間。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每月自其薪資中扣除2,5 00元作為膳宿費,則被告自負有提供原告每日3餐膳食之義 務。今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被告從未供給膳食,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提供原告每日3餐之膳食,則原告請求 其在職期間100年7月18日至102年7月29日共2年又11日,每 日早餐30元,午、晚餐各50元,每日合計130元計算之膳食 費,衡諸目前社會物價,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 給之膳食費96,330元【130×(365×2+11)=96330】,洵 屬有憑。
3.短給加班費部分:
兩造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應休 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其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加班 費則依上開約定處理。經查,被告辯稱其所屬員工遇有必要 加班之情事,需事先提出申請,經填寫加班申請表,待權責 主管於加班申請表上簽署核准後始能加班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加班申請單為據,上開加班申請單上確實有明載「1.加班 係指非正常工作時間(如假日、休假日或下班後)。(加班 請務必打卡)2.加班依當日打卡時間為依據。3.加班需提出 申請,如無申請視同正常上下班。4.本表請加班申請人於簽 核後留存待每月30日轉交財務部核對計薪」,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無據。原告既能提出其上有單位主管簽核之加班 申請單,可見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加班申請規則,應屬知悉, 且運作上並無困難。因此,本院認原告申請加班費部分,應 以其能提出加班申請表之日期、時間,始屬有據;至於原告 未能提出加班申請表,僅提出加油發票部分,因原告未能證 明該等加油費之支出與加班有關,則原告以之向被告請求加 班費,尚屬無據。以此標準,依照前述兩造約定之加班工資 計算方式,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應為31,774元(詳
如附表所示);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4.特休未休7日之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 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 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規定勞工於服務 滿一定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 假,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人格,促進家庭 、社會生活,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 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然該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 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 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2字第44064號函之見 解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應就其特別休假未休係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就該部分事實舉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7日之 工資5,831元,即無可採。
5.喪假5日未修之工資部分:
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喪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 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喪假8日,而原告 僅休3天喪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原告依前開規定尚 有喪假5日,依其日薪833元計算,得請求4,165元(計算式 :833×5=4165)。但原告於103年1月14日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時確認,被告已於102年8月間補發喪假未休工資3,830 元(詳原證三),是原告僅得請求差額部分即335元(計算 式:4165-3830=335);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憑 。
6.短少之喪葬津貼部分:
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 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 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一節,已如前述,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應為25,200元,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所得請領之家屬喪葬津貼為75,600元(25200×3=75600 )。而勞工保險局業已核付喪葬津貼54,090元予原告一情, 有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 在卷可查,又被告嗣後補給付喪葬津貼18,743元予原告,是 原告得請求喪葬津貼之短少共計2,767元(計算式:75600- 54090-18743=2767),乃屬有據。 7.代墊加油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02年6月、7月之加油費用合計11,23 1元部分,業據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為證,而兩造前於103年 1月14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時,原告業 已當場交付被告上開油料收據及工作日誌油資申請表,被告 亦同意經核算後支付原告相關油料費,有協調會議紀錄存卷 可參(原證三)。被告既於協調時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相關 油料收據及工作日誌、油資申請表,並同意核算後支付該等 油料費,復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經其核算應予剔除之油料 費,則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代墊加油費11,231元,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膳食費96,330元、 加班費31,774元、喪假5日未休工資(差額)335元、喪葬津 貼(差額)2,767元、代墊之油料費11,231元,合計142,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 日期 │加班開始│加班結束│ 加班 │ 加班 │假日加班│
│(民國) │ │ │(2小時以內) │(超過2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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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11 │19:00 │22:00 │2 │1 │ │
├─────┼────┼────┼───────┼───────┼────┤
│100/8/24 │19:00 │21:00 │2 │ │ │
├─────┼────┼────┼───────┼───────┼────┤
│100/8/25 │19:00 │21:00 │2 │ │ │
├─────┼────┼────┼───────┼───────┼────┤
│100/8/26 │19:00 │21:00 │2 │ │ │
├─────┼────┼────┼───────┼───────┼────┤
│100/8/27 │19:00 │21:00 │2 │ │ │
├─────┼────┼────┼───────┼───────┼────┤
│100/8/29 │19:00 │22:00 │2 │1 │ │
├─────┼────┼────┼───────┼───────┼────┤
│100/8/30 │19:00 │22:00 │2 │1 │ │
├─────┼────┼────┼───────┼───────┼────┤
│100/9/1 │19:00 │22:00 │2 │1 │ │
├─────┼────┼────┼───────┼───────┼────┤
│100/9/2 │19:00 │22:00 │2 │1 │ │
├─────┼────┼────┼───────┼───────┼────┤
│100/9/3 │19:00 │22:00 │2 │1 │ │
├─────┼────┼────┼───────┼───────┼────┤
│100/9/4 │19:00 │22:00 │2 │1 │ │
├─────┼────┼────┼───────┼───────┼────┤
│100/9/5 │19:00 │22:00 │2 │1 │ │
├─────┼────┼────┼───────┼───────┼────┤
│100/9/6 │19:00 │22:00 │2 │1 │ │
├─────┼────┼────┼───────┼───────┼────┤
│100/9/7 │19:00 │22:00 │2 │1 │ │
├─────┼────┼────┼───────┼───────┼────┤
│100/9/8 │19:00 │22:00 │2 │1 │ │
├─────┼────┼────┼───────┼───────┼────┤
│100/9/9 │19:00 │22:00 │2 │1 │ │
├─────┼────┼────┼───────┼───────┼────┤
│100/9/10 │19:00 │22:00 │ │ │3 │
├─────┼────┼────┼───────┼───────┼────┤
│100/9/11 │19:00 │22:00 │2 │1 │ │
├─────┼────┼────┼───────┼───────┼────┤
│100/9/12 │19:00 │22:00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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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13 │19:00 │22:0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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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14 │19:00 │22:0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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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15 │19:00 │22:0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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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16 │19:00 │22:0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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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17 │19:00 │22:00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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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18 │19:00 │22:0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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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19 │19:00 │22:0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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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0 │19:00 │22:0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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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1 │19:00 │22:0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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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2 │19:00 │22:0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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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3 │19:00 │22:0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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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4 │19:00 │22:00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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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5 │19:00 │22:0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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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6 │19:00 │22:0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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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7 │19:00 │22:0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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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8 │19:00 │22:0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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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9 │19:00 │22:0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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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0/9 │19:00 │21:00 │ │ │2 │
├─────┼────┼────┼───────┼───────┼────┤
│100/10/10 │19:00 │21:00 │ │ │2 │
├─────┼────┼────┼───────┼───────┼────┤
│100/10/11 │19:00 │21:00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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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4 │10:00 │17:00 │ │ │7 │
├─────┼────┼────┼───────┼───────┼────┤
│101/1/25 │10:00 │17:00 │ │ │7 │
├─────┼────┼────┼───────┼───────┼────┤
│101/1/26 │10:00 │18:00 │ │ │8 │
├─────┼────┼────┼───────┼───────┼────┤
│101/3/18 │9:00 │17:00 │ │ │7 │
├─────┼────┼────┼───────┼───────┼────┤
│101/4/3 │19:00 │22:30 │2 │1.5 │ │
├─────┼────┼────┼───────┼───────┼────┤
│101/4/6 │18:00 │21:30 │2 │1.5 │ │
├─────┼────┼────┼───────┼───────┼────┤
│101/5/12 │08:30 │17:00 │ │ │7.5 │
├─────┼────┼────┼───────┼───────┼────┤
│101/5/16 │18:00 │21:30 │2 │1.5 │ │
├─────┼────┼────┼───────┼───────┼────┤
│101/5/19 │13:00 │17:00 │ │ │4 │
├─────┼────┼────┼───────┼───────┼────┤
│101/5/19 │22:30 │半夜 │ │ │3 │
│ │ │1: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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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20 │10:00 │15:00 │ │ │5 │
├─────┼────┼────┼───────┼───────┼────┤
│101/5/21 │19:00 │21:00 │2 │ │ │
├─────┼────┼────┼───────┼───────┼────┤
│101/7/22 │9:00 │12:00 │ │ │3 │
├─────┼────┼────┼───────┼───────┼────┤
│101/7/25 │17:30 │22:00 │2 │1 │ │
├─────┼────┼────┼───────┼───────┼────┤
│101/8/20 │19:00 │21:45 │2 │0.5 │ │
├─────┼────┼────┼───────┼───────┼────┤
│ │102/3/30│102/3/31│ │ │5 │
│ │22:00 │03: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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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小時內之時數:78; 超過2小時之時數:34; 假日加班之時數:72.5 │
│計算式:78×【104×(1+1/3)】+34×【104×(1+2/3)】+72.5×(104×2│
│)=317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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