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3年度,65號
TCEV,103,中勞小,65,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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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65號
原   告 黃賢盛
被   告 金順峰建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金元中建設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周冠華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蕭育麟
被   告 梁柏薰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金元中建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業已於 起訴前即103年6月12日業已變更名稱為金順峰建設有限公司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原告 起訴所稱之金元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中公司)即係金 順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峰公司),並經原告當庭更正 被告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寫信向被告 梁柏薰求助,被告梁柏薰回信後,原告隨即於101年4月開始 上班,被告梁柏薰之友人曾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另周冠華小姐每月給原告1萬元,作為購買監獄中福利 社物品用,後原告於101年6月遭被告梁柏薰辭退;之後原告 又於101年9月1日起經被告梁柏薰同意再上班,工作至9月中 旬再被辭退,周冠華小姐有將9月薪資給予原告。之後,被 告梁柏薰希望原告自102年1月14日起繼續上班,有關薪資, 則出獄再談。其後102年2月被告梁柏薰並要周冠華贈與原告 2萬元;但被告梁柏薰於102年6月19日出獄後,即不再提出 薪資之事。故10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期間,被告梁 柏薰係僱傭原告擔任私人助理。103年6月20日被告梁柏薰與 原告見面,被告梁柏薰並要周冠華拿2萬元贈與原告,並提 出原告可到板橋看顧被告梁柏薰之父母,則月薪3萬元,或 留臺中作雜務,則月薪2萬5千元。原告於103年6月26日經考 慮同意到板橋上班,但被告梁柏薰之父母排斥原告,故被告 梁柏薰要原告回台中上班,月薪2萬5千元,並贈送原告機車



。故原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期間,在被告金元 中建設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金順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金順峰公司)擔任雜務職務,兩造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 ;而被告金順峰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冠華是被告梁 柏薰之助理,故被告金順峰公司應代被告梁柏薰給付薪資。 然被告2人尚積欠原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計 5個月之薪資共125,000元(計算式:25,000x5=125,000)、 自10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共計10日之薪資共8,333 元(25,000x10/30=8,333)及車資、機車油費及配件費2, 947元,共計136,280元,扣除被告梁柏薰贈與102年2月20,0 00元、103年6月20日2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薪資96,28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金順峰公司(即金元中公司)則以:依原告所請求之內 容以觀,均係與被告梁柏薰間之私人金錢往來事務,與被告 金順峰公司毫無關係。被告金順峰公司始終未曾聘用原告, 與原告間不曾存在任何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無法提出勞、 健保資料、打卡差勤紀錄等證明兩造間有聘僱關係存在之證 明。再者,原告雖表示10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5日間在被告 金順峰公司上班擔任雜務,並提出金順峰公司103年7月2日 之會議紀錄資為證明,惟會議當天原告係以董事長即梁柏薰 友人之身分到場聆聽,並非公司員工,至於被告梁柏薰雖在 會中指示「黃賢盛工作:辦公室車輛清潔維修,水電修繕的 工作(吳玲娜把水電的電話給黃賢盛)公司車油半桶前要加 滿,假日前油要加滿。」、「董事長說機車要送給黃賢盛辦 理過戶,請行政或黃賢盛把機車騎去機車行整修,費用由公 司付。」等語,係原告基於與被告梁柏薰之私誼,因自覺虧 欠被告梁柏薰之人情而自願至被告金順峰公司幫忙,被告梁 柏薰亦曾明確告訴原告不必來幫忙,然因原告堅持要還人情 ,被告梁柏薰不忍拒卻其好意,才在會議中指派一些性質簡 單而不重要的工作讓原告做,但原告亦未如會議紀錄所載之 內容至公司服務、幫忙。退步而言,縱然原告確有至被告金 順峰公司幫忙,亦非基於其與被告金順峰公司間之勞僱關係 而提供勞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梁柏薰則以:原告所提之信函,係原告之女因車禍肇事 ,急需金錢與他方和解,尋求被告梁柏薰協助時,被告梁柏 薰本於與原告親人陳淑蘭之故舊情誼,遂同意予以資助,故 其中記載有:「我已答應協助你,你不用擔心,一是因為我 們是同事,二是你女兒未來比我們2個重要,三是我一直很 敬重陳淑蘭夫妻。」、「看到起訴狀很可惜,在警局應該解



決!你找律師請教或…然後再找你女兒配合…一定要研究如 何無罪才可…」、「鄭特助來信是60萬即可全解決是否?可 協議分期或一次,但要對官司有幫助!無罪!」等語,足證 該信函主旨,確係為解決原告之女所遭遇官司困境;另其後 雖有稱「…你來台中幫忙方便嗎?但我一個月可支援薪資25 ,000元,夠用嗎?」,惟此絕非僱傭原告之意思表示,僅為 提議性質,與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性質全然不同,嗣後被告 梁柏薰亦未曾有與原告合意締結僱傭契約之合意,原告執此 主張兩造間訂有僱傭契約,並向被告梁柏薰請求給付薪資云 云,自無可採。嗣原告雖曾至台中監獄探視被告梁柏薰、購 買物品轉交被告等情,惟其每月僅探視一、兩次,不能夠證 明兩造已締有僱傭契約。原告因生活困難,屢需被告接濟, 故原告要向被告梁柏薰請求協助時,即會至監獄探視被告梁 柏薰,被告梁柏薰因故人情誼,始交代下屬交付原告數額不 一之金錢借款以接濟其生活,見其交通不便,甚至餽贈原告 機車一輛,核均與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毫無相干。是以,被 告梁柏薰雖確曾給付原告金錢、機車等物,然無非基於借貸 或贈與之目的,均與僱傭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般學理上亦認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 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就僱傭關係確實成立及 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即關於勞務內容、對價之意思表示合 致)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自102年1月14日起至6月19日止 共5個月按月以2萬5千元計算之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僱用原告,後又主張自102年1月14日至 102年6月19日止共計5個月係受僱被告梁柏薰任私人助理, 被告梁柏薰既未給付薪資,其助理周冠華就應付薪資給原告 ,故被告梁柏薰及被告金順峰公司均應支付該期間薪資予原 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梁柏薰、被告金順峰公司均否認此節。 經查:
1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梁柏薰自102年1月14日起至6 月19日止有僱用原告之說明:
原告固提出被告梁柏薰出具之信函及被告梁柏薰獄友之信函 以證該期間即自102年1月14日至6月19日止與被告梁柏薰間 有僱傭關係,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梁柏薰親寫之信函及獄友 信函(本院卷第6、48至54、56頁)觀之:⑴其中於101年9 月之前由被告梁柏薰所寫信函(如本院卷第6、48至51頁) ,佐以原告自稱於102年1月14日之前,亦曾二次受僱被告梁 柏薰,係自101年4月上班,後於101年6月被辭退,又自101 年9月上班至同年9月中旬因故被辭退等情(本院卷第2頁、6 1頁反面),則縱依上開信函被告梁柏薰曾有聘僱原告之意 ,被告梁柏薰既已於102年1月14日之前曾二度終結與原告之 僱傭關係,自難認被告梁柏薰自102年1月14日之後,仍有依 上開於101年9月之前所寫信函提供原告每月2萬5千元薪資之 意;復依上開信函觀之,至多僅屬要約引誘之提議,難認原 告與被告梁柏薰間已成立僱傭關係,故不能以上開信函為原 告與被告梁柏薰間自102年1月14日至102年6月19日止有僱傭 契約及該期間兩造有約定原告之薪資係每月25000元之認定 。⑵再依被告梁柏薰於102年4月24日所寫信函內容(本院卷 第53、54頁)觀之,尚載明「你如果想與我合作如下:①每 星期3或4要來會客乙次」、「如要合作,速回信」、「如確 定要當弟才合作,我會協助你另創一事業。但須先試一陣子 」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倘原告自102年1月14日至6 月19日止與在獄中執行之被告梁柏薰存有僱傭關係,則原告 依被告梁柏薰指示之探監時間探視即可,被告梁柏薰何須向 原告稱「如果想與我合作,須每星期3或4要來會客乙次」? 顯見原告與被告梁柏薰間當時未存有僱傭關係。⑶另依被告 梁柏薰之獄友所書寫請託原告之信函(本院卷第57頁)及被 告梁柏薰其他信函(本院卷第52頁),亦無從認原告與被告 梁柏薰間自102年1月14日至6月19日止存有僱傭關係。⑷再 參以原告於起訴狀業已陳明:係與被告梁柏薰約定薪資出獄 再談等語(本院卷第2頁),後又於本院改稱:102年1月14



日我去看梁柏薰梁柏薰說要我去上班,薪資像以前一樣等 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又稱:被告梁柏薰在6月19日之 前都沒有告訴我每個月薪水多少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 ,則原告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實難憑採,且為被告梁柏薰否 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之約定,倘原告於102年1月14日至6 月19日確係受僱於被告梁柏薰,則何以102年6月19日被告梁 柏薰業已出獄,原告竟均未立即向被告梁柏薰討論及要求給 付薪資?⑸復原告就被告梁柏薰應自102年1月14日至102年6 月19日止之薪資部分,又再扣除被告梁柏薰曾於102年2月贈 與之2萬元及103年6月20日贈與之2萬元,亦據原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2頁反面),復被告梁柏薰並於103年6月間贈與 原告機車,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頁反面),倘被 告梁柏薰有積欠原告自102年1月14日至102年6月19日止之薪 資,原告向被告梁柏薰追討及要求被告梁柏薰說明何時給付 積欠薪資已有不及,被告梁柏薰又豈可能於102年2月、103 年6月20日贈與原告上開4萬元之金錢及贈與機車供原告使用 ?是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⑹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亦載明 其於101年6月曾遭被告梁柏薰辭退後,仍繼續騎車至監獄拜 望被告梁柏薰等語(本院卷第2頁),顯見原告與被告梁柏 薰確實有私誼存在,自不能以原告曾於102年1月14日至6月 19日止有至監獄探望被告梁柏薰,遽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⑺綜上所述,顯見原告與被告梁柏薰間,就被告自10 2年1月14日至102年6月19日止至監獄探望被告梁柏薰之事, 兩造間應係基於私誼,而無薪資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所述 並非可採。復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 柏薰於自102年1月14日至102年6月19日止期間有僱傭原告之 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梁柏薰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2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金順峰公司自102年1月14日起 至6月19日止有僱用原告,或應給付原告此期間之薪資之說 明:
原告於本院雖先稱自102年1月14日至102年6月19日止期間係 被告梁柏薰、被告金順峰公司二人一起僱用原告云云(本院 卷第38頁反面),惟其後又稱:自102年1月14日至102年6月 19日止之期間,被告金順峰公司有無僱傭伊,伊就不知道。 因周冠華係被告梁柏薰之助理,而周冠華係被告金順峰公司 之負責人,故被告梁柏薰沒有付薪資給伊,周冠華就應該付 給伊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則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金順峰公司自102年1月14日至102年6月19 日止之期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且其對被告金順峰公司或該



公司之負責人周冠華何以須給付原告該期間薪資,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及法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理甚明。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3年7月5 日止之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自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5日有至被告金順峰公 司(更名前為金元中建設有限公司,已如前述)上班,是被 告梁柏薰要求原告至被告金順峰公司處上班,原告擔任雜務 ,並非被告梁柏薰之私人助理,應由被告金順峰公司付原告 薪資之事實,均據被告金順峰公司及被告梁柏薰所否認,經 查:
1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梁柏薰自10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 7月5日止有僱用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梁柏薰應給付自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5日 之薪資部分,僅以:是被告梁柏薰叫伊去被告金元中公司( 即更名後之金順峰公司,已如前述)上班;該期間應該金元 中公司付伊薪水,因伊不是被告梁柏薰之私人助理,被告梁 柏薰應該不用付伊該期間之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 舉被告梁柏薰寄送之信函為據。惟上開信函顯均係被告梁柏 薰在102年6月19日出獄前所書寫,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6、48至54頁),距103年6月26日已逾1年以上,尚難以此 部分信函為被告梁柏薰與原告間自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 5日有僱傭關係之認定;復原告亦自承被告梁柏薰毋庸支付 其此期間之薪資(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梁柏薰 應支付該期間之薪資,實屬無據。
2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金順峰公司自103年6月26日至10 3年7月5日有僱用原告:
原告再主張被告金順峰公司應給付自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 月5日止期間共8333元之薪資之事,並提出被告金元中公司 (即被告金順峰公司)103年7月2日之會議紀錄、人事通訊 錄資為證明。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金順峰公司辯稱原告堅 持要還被告梁柏薰人情而自願至公司幫忙,被告梁柏薰因之 於上開會議指派一些工作予原告,但原告並未依會議內容至 公司服務等語置辯,而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否 認原告自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5日止有每天至被告金順 峰公司上班等情在卷,復依該103年7月2日之金元中公司( 即被告金順峰公司)之會議紀錄固有記載:「黃賢盛工作: 辦公室車輛清潔維修,水電修繕的工作(吳玲娜把水電的電 話給黃賢盛)公司車油半桶前要加滿,假日前油要加滿。」 、「董事長說機車要送給黃賢盛辦理過戶,請行政或黃賢盛



把機車騎去機車行整修,費用由公司付。」等語(本院卷第 9頁),惟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已做上 開會議紀錄內容所記載之勞務。再縱認原告有依該會議紀錄 之內容為勞務工作,惟其原因可能出於多端,倘其係基於私 誼,而依被告梁柏薰之指示,為被告梁柏薰或被告金順峰公 司支出勞務,亦難遽即認原告與被告金順峰公司間存有僱傭 關係,故依該會議記錄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金順峰公司間存 有僱傭關係。又依原告提出之金元中之人事通訊錄(本院卷 第10頁)內容,原告並未列名於該被告金順峰公司(即金元 中公司)之通訊錄內,亦難依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金順峰公司 間存有僱傭關係。再原告亦承認該期間未在被告金順峰公司 加入勞健保及該期間未打卡之事,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本院卷第30頁),而其他被告金 順峰公司之職員則須打卡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39、62頁反面),則原告既僅擔任雜務工作,並非經理人 等高階職務,何以毋須打卡記錄上班時間,復又未納入被告 金順峰公司之勞健保?復原告既自103年7月5日之後離職, 何以未與被告金順峰公司結算薪資?顯見原告並未納入被告 金順峰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3年7月5日止期間確實有至被告金 順峰公司上班工作,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金順峰公司間存 有服從被告金順峰公司之指示工作,或有約定薪資之事,自 難認原告曾與被告金順峰公司存有僱傭關係。縱原告謂其曾 自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5日為被告金順峰公司提供車輛 清潔維修或水電修繕之工作屬實,惟當事人是否訂立勞務契 約、約定報酬,本得自行考量相關成本、效益等因素,自行 磋商,惟必待確就勞務報酬確有合意,願互受意思表示之拘 束,始可依約請求報酬,而非一旦有勞務支出,當然即可請 求報酬。此觀民法對於勞務契約之類型甚多,並包括有償、 無償,即足明之。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梁柏薰曾給付原告金錢 或贈與機車,遽即排除其對與被告金順峰公司間有約定報酬 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梁柏薰、被告金順峰公司應基於僱傭關係, 給付自102年1月14日至102年6月19日止,及自103年6月26日 至103年7月5日止之火車票車資398元、機車油費及配件費 967元、汽車汽油費1582元,共2947元云云,並提出火車票 根、機車維修收據、加油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第9頁至12 頁),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期間存有 僱傭關係,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薪資報酬,從而,原告主 張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此部分之火車票車資、機



車油費、配件費及汽車油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薪資 報酬及雜費之支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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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順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