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3年度,54號
TCEV,103,中勞小,54,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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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蘇郁嵐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雲
訴訟代理人 顏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佰肆拾肆元,餘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看到被告所刊登之徵會 計、底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徵才廣告,即前往應徵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吳玉雲面試後,告知伊隔天即上班,伊 乃自同年月18日起正式在被告公司任職會計。伊至同年3 月 底均未請假,詎被告所給付之3 月份薪資,卻將每月底薪26 ,000元,拆解成底薪25,000元加全勤獎金1,000 元,且以實 際工作天數來計算,僅給付7,919 元【25000 (底薪)÷31 (日)×10(日)-146 (勞健保)=7919(小數點以下四 拾五入,下同)】。然兩造既約定薪資係以月薪方式給付, 且底薪應為26,000元,並非25,000元,而例假日之工資被告 亦應給付,故被告應給付之3 月份薪資為11,596元【26000 (底薪)÷31(日)×14(日)-146 (勞健保)=11596 】,尚欠3,677 元(11596 -7919=3677)。又伊於同年4 月8 日8 時40分許,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頸部肌肉拉傷 、雙小腿及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職業災 害,然被告卻未給予伊相關補償,另因伊無法適應被告公司 之狀況,且主管屢次脅迫伊,並多次將伊叫到會議室怒罵, 伊受不了被告如此惡劣之行逕,乃於同年4 月11日告知被告 將離職,並工作到同年月13日,惟被告卻在同年月11日即將 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且4 月份之薪資亦不知被告如何計算



,僅給付4,950 元,惟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11,059元【2600 0 (底薪)÷30(日)×13(日)-208 (勞健保)=1105 9 】,尚欠6,109 元(11059 -4950=6109)。以上合計, 被告應給付伊103 年3 、4 月份短少之薪資9,786 元(3677 +6109=9786)。再者,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係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伊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計12,816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補償之。以上合計 ,被告應給付伊22,602元(9786+12816 =22602 )。此外 ,被告除以投保薪資19,200元級距,為伊投保勞健保外,亦 以薪資19,200元來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顯係高薪低報,而 兩造所約定之底薪為26,000元,故伊任職被告期間即103 年 3 、4 月份,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3,120 元(26000 ×6%×2 =3120),惟被告僅提撥2,304 元(19200 ×6%× 2 =2304),尚短少816 元(3120-2304=816 ),故被告 應將該短少金額,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 帳戶內,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816 元,提撥至原 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
二、被告則以:原告103 年3 月17日至伊公司應徵會計助理乙職 ,伊公司之負責人面試時,告知原告工作內容包括需協助會 計處理應收帳款、應付帳款、費用、薪資、營業稅申報、勞 健保核算、二代健保等,薪資起薪為23,000元、全勤1,000 元,且因原告是第1 個月上班,屬不足月,會以日薪計算支 付,試用期為1 至3 個月,不適任者,得予解雇,待試用期 過後會依工作能力、配合度、工作態度調薪,並請原告隔天 來上班,且於上班第1 天即口頭告知原告:待上班3 日內能 適應工作環境,先以基本工資級距投勞健保,第2 個月起會 以實領薪資投保。而原告103 年3 、4 月總共上班17日(3 月份10日、4 月份7 日),並自行計算3 月份薪資及填寫匯 款單,如原告認為薪資有短少,大可提出異議,而原告既到 銀行匯款,等同承認伊給付之薪資沒有短少,是伊已給付原 告103 年3 、4 月份之薪資各7,919 元、4,950 元,合計12 ,869元(7919+4950=12869 ),自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 又原告係工作到103 年4 月11日,並非同年月13日,而3 月 22、23、29、30日、4 月4 、5 、6 日共7 日為例假日,4 月8 日原告自行休假未上班,該8 日原告既未上班,卻要求 伊給付薪資,不符比例原則。再者,原告於103 年4 月8 日 早上來電表示發生車禍需請假,並表示無大礙只是機車毀損 嚴重,且翌日上班時,主管有詢問原告傷勢,請其把褲管拉



高,未見傷口,亦無挫傷,原告表示係腳踝扭傷。倘原告確 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嚴重傷害,理應無法於車禍翌日返 回公司上班。況原告到同年月11日離職時,亦未請求伊申請 勞保給付,直到同年6 月4 日調解時始請求,伊懷疑是否這 段時間原告身體有其他舊疾,假藉車禍受傷要騙取職災補助 ,故不同意用印。又原告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能證明原告是被撞 的,就算原告被撞傷,也不能把過失算在伊身上。原告縱有 扭傷也不致於密集到不同醫院門診,且提出之醫療單據是否 真實,亦非無疑,故原告所有醫藥費用均與伊無關,原告應 向車禍之肇事者求償。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 用,惟原告已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166元,應予抵 充。此外,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依法係以上班天數計算 ,伊以11天計算,於103 年3 、4 月各提撥422 元,合計84 4 元(422 +422 =844 ),於法無違,並無短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3 月17日看到被告所刊登之徵會 計之徵才廣告,即前往應徵,伊乃自同年月18日起在被告公 司任職,嗣於同年4 月8 日8 時40分許,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刊登徵才廣告影本、原告勞工 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影本、蘇郁嵐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務現 場圖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伊103 年3 、4 月份薪資9,786 元,另被告應依法補償伊因上開車禍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計 12,816元,並依法提撥103 年3 、4 月份勞工退休金不足額 816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前 揭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103 年3 、4 月份短少薪資9,786 元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就原告薪資數額之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薪資26,0 00元,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刊登徵才廣告影本為證,而依被 告提出之存款存根聯(見103 年11月27日答辯狀所附被證 1 )所示,被告分別於103 年4 月10日、103 年5 月12日 匯款7,919 元、4,950 元至原告帳戶,然被告就何以分別 匯款上開數額至原告帳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如 原告認為薪資短少,大可當下提出,被告也到銀行完成匯 款,等同薪資是沒有短少的云云,自難採信其辯詞。 3.另查,就兩造係約定以月薪或日薪方式計算薪資之部分, 被告固抗辯應以原告實際上班日數計算原告日薪,故原告 每月薪資應先除以31日,再乘以原告實際上班日數等語。 惟被告雖就原告底薪數額與原告有不同主張,但其計算原 告薪資方式亦係按月計算,與原告並無不同,是本件原告 薪資自應以月薪計算之。況且,如依被告所稱以日薪計算 原告薪資,自應以原告3 月份之薪資26,000元先除以該月 份應上班之日數,再乘以原告實際上班日數,方為合理。 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應以其所稱之日薪方式計算原告薪資 ,尚非可採。
4.末查,就原告離職日期之部分,原告固主張其離職日期為 103 年4 月13日,惟依卷附原告退保資料所示(見原證2 ),原告退保日期為103 年4 月11日,另依卷附被告提出 之原告打卡紀錄顯示,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即未打卡刷 退,是被告辯以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1日離職,堪以採信 。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薪資8,052 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補償醫療費用12,816元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 保險條例第15條復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 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是雇主自得主張以勞工保險之 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原告主張伊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 告應補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2,816元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應向車禍之肇事者求償,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補償必需之 醫療費用,惟原告已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166元



,應予抵充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就原告已領取勞保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19,16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3 年11月19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提撥103 年3 、4 月份勞工退休金不足額816 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 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 、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任職期間為 103 年3 月18日至103 年4 月11日止,是被告應為原告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為1,300 元(計算式:26000 元÷30日× 25日×6%=1300),而非原告請求之3,120 元,原告既自 承被告已提撥2,304 元,則被告提撥之數額已超過原告上 開得請求之數額,是原告仍請求被告補提撥不足額816 元 部分,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薪資8,05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44 元 ,餘656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月份 │應付薪資 │已付薪資│尚應給付 │
├───┼───────────┼────┼────────┤
│103 年│11,596元 │7,919元 │3,677 元 │
│3 月份│(計算式:26000 ÷31日│ │(計算式:11596 │
│ │×14日-146 【勞健保】│ │-7919=3677) │
│ │=11596 ) │ │ │
├───┼───────────┼────┼────────┤
│103 年│9,325 元 │4,950 元│4,375 元 │
│4 月份│(計算式:26000 ÷30日│ │(計算式:9325-│
│ │×11日-208 【勞健保】│ │4950=4375) │
│ │=9325 ) │ │ │
├───┼───────────┼────┼────────┤
│合 計│ │ │8,052 元 │
│ │ │ │(計算式:3677 │
│ │ │ │+4375=80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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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