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訴字,103年度,6號
LTEV,103,羅訴,6,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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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來發
訴訟 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被    告 廖永富
兼訴訟代理人 廖莉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5日起訴請 求:㈠被告廖莉晶廖永富間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及 房屋於102年9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10月3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廖永富應將如附表編 號1、4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2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莉晶所有。 嗣於103年8月19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 廖莉晶廖永富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2 年9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10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廖永富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土地及房屋於102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莉晶所有,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係父女關係,而原告與被告廖莉晶原為夫妻關係, 嗣於102年10月11日兩願離婚。緣被告廖莉晶於102年9月3日 與訴外人林榮華在愛琴海汽車旅館為通姦之行為,經原告當 場發現,遂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並約定被告廖莉晶應於102年9月10日、1 02年10月10日、103年3月2日前各清償原告20萬元、70萬元 、30萬元,被告廖莉晶並同時簽發面額為20萬元、70萬元、 3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以為擔 保,惟被告廖莉晶事後均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120 萬元,原告遂先後於102年12月2日、103年12月11日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



09號、10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廖 莉晶竟於102年9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 房屋贈與被告廖永富,並於102年10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減少其積極財產,顯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嗣於102 年10月間原告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家產分配合議書(下稱系爭家產分配書)為10 0年11月7日訂立,惟被告廖永富遲至102年2月23日始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莉 晶,則其贈與是否基於系爭家產分配書之約定,已非無疑。 ⒉況且,被告廖永富係於101年3月29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宜蘭縣 蘇澳鎮○○段000地號(下稱○○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145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房屋(下 稱○○路0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學堅 ,此部分亦與系爭家產分配書約定為贈與相左,足見系爭家 產分配書係被告臨訟製作,其內容應非屬實。
⒊再者,被告廖莉晶未按系爭家產分配書約定給付被告廖永富 生活費用,被告廖永富僅須撤銷贈與,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登記即可,其自無庸以贈與為原因 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永富之必 要,而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行為, 乃兩次獨立之贈與,並非贈與後之塗銷,益證系爭家產分配 書內容非屬實在。
⒋縱認系爭家產分配書約定內容屬實,惟被告廖莉晶所為贈與 行為既非清償優先債權,則被告廖莉晶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其明知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仍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廖永富,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廖莉晶廖永富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於 102年9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10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廖永富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2年10 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廖莉晶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永富因年事已高,且患有巴金森氏症、冠狀動脈心臟 病、高血壓等疾病,遂於100年11月7日與被告廖莉晶、訴外 人即被告廖永富之長子廖學堅、次子廖學儀訂立系爭家產分



配書,約定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 廖莉晶;將其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及○○路00號房屋贈 與訴外人廖學堅;另訴外人廖學儀部分前已由被告廖永富補 助其購屋款200萬元,而被告廖莉晶、訴外人廖學堅及廖學 儀則應按月各給付被告廖永富5千元、1萬元、1萬元之生活 費用,倘未按月給付上開生活費用,被告廖永富得撤銷上開 贈與,足見被告廖永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贈與 被告廖莉晶,係附有負擔。
㈡嗣被告廖永富為節稅乃於101年3月29日將○○段000地號土 地及○○路0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學堅 ,再於102年2月23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莉晶,而訴外人廖學儀廖學堅亦 先後自100年12月12日、101年8月6日起按月給付被告廖永富 上開生活費用,然被告廖莉晶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依約給付 被告廖永富上開生活費用,被告廖永富始於102年7、8月間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口頭向被告廖莉晶為撤銷上開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莉晶返還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被告乃委由證人即代書陳憬 鋒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因被告不諳法律,遂依證人陳憬鋒 建議以於102年9月25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 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廖永富,並於102年10月3日登 記完畢,故被告廖莉晶僅係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 返還被告廖永富,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因此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被告廖莉晶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2年10月11日兩願 離婚,並登記完畢。
⒉被告廖莉晶於102年9月3日,因與訴外人林榮華發生妨害家 庭行為,而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賠償原告120萬元,並 約定被告廖莉晶應於102年9月10日、102年10月10日、103年 3月2日前各清償原告20萬元、70萬元、30萬元,被告廖莉晶 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廖莉晶均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原告120萬元,原告遂先後於102年12月2日、1 03年12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09號、10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⒊被告廖永富於102年1月21日以贈與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土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莉晶,並於102年2月 23日登記完畢。
⒋被告廖莉晶於102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土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永富,並於102年1 0月3日登記完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被告廖永富贈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予被 告廖莉晶係附負擔之贈與,有無理由?
⑵被告抗辯被告廖莉晶上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土地及房屋登記予被告廖永富,係依民法第419條、第179 條規定所為,有無理由?
⑶被告廖莉晶上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 房屋登記予被告廖永富,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永富回復原狀,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被告廖永富贈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予被 告廖莉晶係附負擔之贈與,有無理由?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 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為贈與契約之一部,且 原則上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始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 ⑵經查:
①被告抗辯被告廖永富因年事已高,且患有巴金森氏症、冠狀 動脈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遂於100年11月7日與被告廖莉 晶、訴外人即被告廖永富之長子廖學堅、次子廖學儀訂立系 爭家產分配書,約定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 贈與被告廖莉晶;將其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及○○路00 號房屋贈與訴外人廖學堅;另訴外人廖學儀部分前已由被告 廖永富補助其購屋款200萬元,而被告廖莉晶、訴外人廖學 堅及廖學儀則應按月各給付被告廖永富生活費用5千元、1萬 元、1萬元,倘未按月給付上開生活費用,被告廖永富得撤 銷上開贈與,嗣被告廖永富為節稅乃於101年3月29日將○○



段000地號土地及○○路0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廖學堅,再於102年2月23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莉晶,而訴外人廖學 儀、廖學堅亦先後自100年12月12日、101年8月6日起按月給 付被告廖永富上開生活費用,然被告廖莉晶則因經濟狀況不 佳未能按月給付被告廖永富上開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家產分配合議書、存摺交易明細、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4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 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卷㈡第9 頁至第14頁),並經證人廖學堅廖學儀陳憬鋒於104年1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6 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堪認屬實,故被告辯稱被 告廖永富於102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莉晶,係附負擔之贈與,自屬 可採。
②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家產分配書所載內容為被告臨訟 製作,係屬不實云云,並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2份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7頁)。然觀諸證人廖學儀廖學堅係 分別自100年12月12日、101年8月6日起按月給付被告廖永富 上開生活費用,而此時間係100年11月7日系爭家產分配書訂 立之後,被告廖莉晶102年9月3日簽訂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之前,衡情其等究無預見原告將提起本件訴訟,而預先給 付被告廖永富上開生活費用之可能,足見系爭家產分配書所 載內容應屬真實,顯非被告臨訟所製作,至於系爭家產分配 書所載不動產嗣後如何移轉登記及其移轉登記時間,與訴外 人廖學堅廖學儀、被告廖莉晶何時開始按月給付被告廖永 富生活費用,僅係其等如何履行契約之問題,遑論其等間為 至親關係,就契約如何履行及履行時間等細節未詳加約定, 亦與常情相符,自難僅以其等於訂約後未立即履行或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即認系爭家產分配書所載內容係屬不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被告廖莉晶上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土地及房屋登記予被告廖永富,係依民法第419條、第179 條規定所為,有無理由?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 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之撤銷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 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關係中所發生之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應僅生撤銷債權行為之效果,而相關之物 權行為並非撤銷之範圍,亦即,如有生不當得利之情事者, 應非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查被告抗辯被告廖永富因被告廖莉晶未按月給付其生活費用 ,乃於102年7、8月間口頭向被告廖莉晶為撤銷上開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廖莉晶返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 房屋,而被告遂委由證人陳憬鋒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因不諳法律遂依證人陳憬鋒之建議,於102年10月3日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 廖永富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104年1月15日經本院隔離訊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陳憬 鋒於104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因為一開始以贈 與,原所有權人為被告廖永富,現在超過半年回贈與需要支 付稅金,過戶回來已經沒有其他辦法,我告知被告二人僅能 用贈與為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6頁),堪認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廖永富贈與被告廖莉晶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之贈與契約,既經被告廖永富行 使撤銷權,而溯及歸於無效,其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廖莉晶為返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被告廖莉晶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永富,乃履行上開返還義務,其等 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實係隱藏返還不當得利之行為甚 明,故被告抗辯被告廖莉晶於102年10月3日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永富,係返還不當得利, 並非贈與,自屬可採。
⒊被告廖莉晶上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 房屋登記予被告廖永富,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 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 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對價」,則是以債務人是否



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 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又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務已屆清償 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 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廖莉晶係為返還贈與物而於102年10月3日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永富,已如前述,其 所為係返還不當得利,並非無對價之行為,且其雖因此減少 積極財產,惟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其總財產並不生 增減,於被告廖莉晶之資力並無影響,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 告而言,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廖莉晶上開所 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不符,則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 房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永富回 復原狀,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廖永富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廖莉晶所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廖莉晶廖永富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於 102年9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10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廖永富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房屋於102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莉晶所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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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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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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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蘇澳鎮中原段│53 │建 │101.89平方│5分之1 │廖永富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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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蘇澳鎮中原段│55 │建 │100.71平方│20分之1 │廖永富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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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蘇澳鎮中原段│62 │旱 │230.22平方│20分之1 │廖永富
│ │ │ │ │公尺 │ │ │
├─┼────┬────┼───┼───┼─────┼─────┼────┤
│4 │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 │權利範圍 │廖永富
│ │ │ │落地號│途、建│ │ │ │
│ │ │ │ │材 │ │ │ │
│ ├────┼────┼───┼───┼─────┼─────┤ │
│ │宜蘭縣蘇宜蘭縣蘇│宜蘭縣│一層鋼│102.08平方│全部 │ │
│ │澳鎮中原│澳鎮冷泉│蘇澳鎮│筋混凝│公尺 │ │ │
│ │段13建號│路12之3 │中原段│土住家│ │ │ │
│ │ │號 │53地號│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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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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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