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原 告 羅三妹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嘉祿
訴訟代理人 林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五 峰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26 元;惟就上開應拆除建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 積,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 ,補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4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98 元等情,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2至83頁),核屬原告於經測量而確定系爭建物之確定面 積、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 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 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 五峰鄉大隘26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管理機關為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以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自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朱勇誠所有,嗣朱勇誠於100 年10月28日以33萬元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原告,原告則於100 年11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有一建物即大隘派出所 ,經被告所屬之橫山分局申請作為辦公廳舍使用,該派出所 早已撤離不再使用,惟相關單位皆未拆除該派出所,長期占 用系爭土地42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興建 農舍養老等規劃。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期間並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14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即每平方公尺 之價值為1,138元(300,000÷290=1,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占用面積為4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總價為47,796元 (1,138×42=47,796),以總價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 應為4,780元,每月租金即為398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398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建物坐落於大隘段884 號土地,係原住民委員會所有之 大隘段884 號土地(現由五峰鄉公所代管),與系爭土地相 鄰接,該所係依相關建築法規興建之合法建築,經向新竹縣 政府地政務調閱該所77年建造執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7.4 .7建都字第0236號建造執照)及78年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 建設局78.6.2建都字第0376號使用執照)原申請卷宗發現, 該所原申請建照資料均完備且經各審查單位(建築管理課、 都市計劃課、地籍測量課、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審核在卷, 且基地建築圖及地籍圖亦無越界之情事。本局派員會同五峰 鄉鄉長及該鄉公所地政課長及承辦人於9月19、26日赴現場
勘查發現,原告雖於101年8月1日申請複丈,經竹東地政事 務所鑑界測量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計66平方公尺,為該地之界 標及所測繪之複帳成果圖及估算之面積與現場勘查所見容有 未合,合理推斷因該地係屬山區,地形複雜,測量不易,不 無發生鑑界失誤之可能。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 地,係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原 為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考(分別見本院卷第68頁、第74至76頁)。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2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 元,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2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 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680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依同一法理,國有財產之管 領機關亦得為他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被告。故如國有財產之 管理機關於使用時占用他人土地,就該侵占部分亦有處分權 能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為系爭建物之 管理機關,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縣政 府函覆之實測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74至7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興建時曾經新竹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應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建設 局77建都字第236 號建造執照、78建都字第0376號使用執照 、建造執照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查,行 政機關確認系爭建物依據圖說建築完竣給予使用執照,實無 拘束法院認定被告所有建築物是否越界建築之效力。且原告 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權利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 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其權利之行使,並不以無權占有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26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 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 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旱,距五峰鄉公所約五分鐘車程,位於 半山腰上,附近相鄰處無其他建物,建物後方是原告的房子 ,建物旁有一個廢棄小房屋,乃之前的宿舍,經本院勘驗在 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狀況及兩 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宜。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而系爭建物於78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為42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 告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0 年11月14日起每月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為5 元(計算式:14×42×0.10×1/12=5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0 0 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 元,為 有理由,應與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無庸一一贅敘,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