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20號
CPEV,104,竹北簡,20,201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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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史文圈
被   告 李孝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四百九十九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向其承租門牌新竹縣新豐鄉499 號 之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15日給付, 被告已給付押租金12,000元。詎被告於103年5月起未支付租 金,迄於起訴日止已積欠5 個月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給付並終止租約。為此,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30,000元,及迄至返還為 止,按月賠償租金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及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遲延給付租



金已達2 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逾期未付, 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準此,原告依租賃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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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