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19號
CPEV,104,竹北簡,1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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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
原   告 蘇永旭
被   告 楊麗秋
      彭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六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麗秋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彭 政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原告胞姊蘇美倩所有,並由 原告管理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6 樓之1 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 年5 月20日至104 年5 月 19日止,計1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押 租金14,000元,依約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當月租金。又被告 自103 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算至104 年3 月 20日止已積欠8 期租金64,000元,扣除前已支付之租金27,0 00元,尚積欠租金37,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6 樓之1 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賠償8,000 元。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戶口名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戶籍謄本、被告繳 納房租明細(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第20頁至第28頁)等為 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2 項 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租賃契約第3 條規 定:租金每個月8,000 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個月20日 前繳納。經查,本件被告自103 年7 月20日未依約繳納租金 ,經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000837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即103年8月26日止,被告積欠租金總 額尚未滿2個月,應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104年1月22 日寄存送達,104年2月1日生效)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被告共計積欠租金6 個月又13日,扣除已付27,000元,共計【(6×8,000)+( 8,000×13/30)-27,000)=48,000+3,467-27,000=24, 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積欠原告租額已達2 個月以上,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等情,堪可 認定。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 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 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及平面車位之損害。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租金為 每月8,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後之



104年2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 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 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 ,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 」(法定抵充)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受 領被告所交付14,000元之押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除租金外,尚積欠水電費等,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該押租金於承租人清 償積欠之水電費等債務後如有餘額再由出租人返還。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民法第179 條及民 法租賃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24,467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因被告積欠房租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致原告有 起訴請求必要,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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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