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曾瑜鈞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辰蔚
被 告 林家雄(林振田之繼承人)
林美麗(林振田之繼承人)
林瑞碧(林振田之繼承人)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金德
林永青(林振田之繼承人)
林英哲(林振田之繼承人)
林家誠(林振田之繼承人)
林錦綉(林振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雄、林永青、林英哲、林家誠、林錦綉、林美麗、林瑞碧應就被繼承林振田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一三八之一號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一三八之一號二樓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之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第2 款、第5 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林振田為被告,嗣查明林振田業於民國(下同)82 年12月2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佐(見本院卷18頁),原告 乃於103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振田之訴訟,並同時 追加林家雄、林永青、林英哲、林家誠、林錦綉、林美麗、 林瑞碧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由林振田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家雄 、林永青、林英哲、林家誠、林錦綉、林美麗、林瑞碧辦理 繼承登記,並分割共有物等情,有民事聲請狀(追加訴之聲 明)可參及本院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分別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第11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永青、林英哲、林家誠、林錦綉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 坑子口138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之繼 承人林振田共有,原告林辰蔚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原告曾 瑜鈞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林振田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又 林振田之繼承人為林家雄、林永青、林英哲、林家誠、林錦 綉、林美麗、林瑞碧等7 人,依法應辦理繼承登記未登記。 從而,原告自得訴請林振田之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房屋為套房,無法由兩造分別使用,依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林家雄、林永青、林英哲、林家誠、林錦綉、林美麗、 林瑞碧應就被繼承林振田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之 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家雄、林美麗、林瑞碧答辯:
⒈希望原告能將應有部分出賣予慈妙宮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 金德。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永青、林英哲、林家誠、林錦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 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 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 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之一林振田於82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林家 雄、林永青、林英哲、林家誠、林錦綉、林美麗、林瑞碧,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頁、第29至38頁),惟該等繼承人均迄未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林振田所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林振田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兩造共有,且兩造就系爭房屋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 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既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 物,即屬有據。
㈢、第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 為加強磚造,位於2 樓,面積為35.17 平方公尺,被告之繼 承人林振田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均為 4 分之1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又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0日現場勘驗之結果為:「系爭建物位於2 樓,內部堆放
雜物,無人居住,原告稱有一客廳、臥房、衛浴,其係拍賣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未點交,僅有一個樓梯口,出口即 大門出入。」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在子前方及二旁有 空地。」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可參,是若以原物分割 予共有人3 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將 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亦勢 必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 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且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亦表示希望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是本院認系爭房屋若 經由公開拍賣程序、買賣機制,第三人及兩造皆可應買該部 分房屋,兩造及第三人為取得系爭房屋立於公平立場競爭, 亦能提高系爭房屋賣價,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 房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 利各共有人,能享受之利益更大,並維護系爭房屋之完整性 ,發揮系爭房屋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本院綜合審酌系爭 房屋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 利益、意願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系爭房屋取 得單獨所有權,簡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屋採變 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房屋應 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 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屋各自享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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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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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瑜鈞 │1/4 │
├──┼─────┼──────┤
│ 2 │林辰蔚 │1/4 │
├──┼─────┼──────┤
│ │林家雄、林│公同共有1/2 │
│ │永青、林英│ │
│ │哲、林家誠│ │
│ │、林錦綉、│ │
│ 3 │林美麗、林│ │
│ │瑞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