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曾莉蓁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曾必照
曾少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芳正
被 告 曾戴榮妹
曾逢源
曾桂炎
曾桂營
曾仁權
曾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告期 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 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相鄰土地所 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 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坐落同段37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1-4 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正 確界址有爭議等情,是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與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曾仁權、曾寶珠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8 9年12月21日辦理分割,並因分割增加371-1、371-2及371-3 地號等土地,嗣371-1地號土地,因經濟部水利署為興建「 竹北市麻園堤防工程」於97年5月9日辦理徵收,其後因施工 錯誤致用地範圍減縮,又於101年7月26日辦理分割,即自37 1-1地號土地分割出371-4地號土地,並於102年9月6日將371 -4地號土地(面積1023平方公尺),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 即曾朝陞(原告與被告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曾桂營 、曾仁權、曾寶珠之共同被繼承人)、曾必照、曾少霖所有 。371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21日分割出371-1、371-2及371-3 地號土地後,與其相比鄰者,其右為371-2,其上則為371-1 ,分割後之371-1地號土地,面積剩餘2466平方公尺,而371 地號土地是時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曾朝陞,在取得37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於92年5月間,在371地號土地上依法完 成興建竹北市○○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竹北市○○道路 ○段000號房屋,並於92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與371地號土地上方相鄰之371-1地號土地,因水利 署興建堤防工程而徵收,嗣又因用地範圍減縮而自371-1地 號土地方割出371-4地號土地,並與原告所有之371地號土地 相鄰,新竹縣○○○00000○○○○○鄰○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界址進行重測及釘界樁,竟使該等周邊多筆土地 呈現整體地籍經界線往南位移現象,依新竹縣政府102年11 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於兩造共有之系爭371-4土地南側界址 與原告之371土地東側界址之交接處所釘之1號界樁,竟往南 偏移越界釘在原告所有系爭371地號土地內(即竹北地政事 務所地籍線套繪空拍圖上,位於原告農舍旁標記之1號界樁 ),因而使兩造共有之371-4地號土地南側經界線往南偏移 至原告所有系爭371地號土地內,進而導致原告所建農舍及 隔鄰371-2、37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鐵皮屋均越界佔有兩 造共有之系爭371-4土地。上開測量偏移的錯誤,並連帶導 致原告之系爭371土地南側經界線隨同往南位移至駁崁上( 原告所有系爭371地號南側經界線原係以駁崁邊坡作為地界 線),竹北地政事務所經原告申請再鑑界結果,雖於原告之 系爭371土地東側經界線補設2號界椿(即新竹縣政府102年 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2號界樁),惟仍係往南位
移至坡崁上,與376地號北側經界線之2號樁位於同一線上, 造成371與376地號土地間無相隔的國有未登錄土地(系爭37 1與同段376土地中間原本隔有未登錄國有地),形成與地籍 圖圖地不符之現象。
㈡、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函覆本院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由其 內容觀之,應係單純地以目前土地現況及較近之地籍圖等資 料進行測繪。然此一鑑定所依據之資料,已屬錯誤,所得之 測繪結果,自屬不正確。由系爭371地號土地與371-4地號未 分割出來前之原地號371-1地號土地早期90年7月10日之空照 圖觀之,系爭371-3地號土地與371-1地號土地間即係以「水 溝」為界(當時水溝被興建在371-1與371-3之界線上,此水 溝即為鑑定圖中上所標示之「綠色虛線係水防道路南側水溝 線」)。其後依92年9月28日之空照圖觀之,「水溝已建造 至系爭371土地,則由371-3連線至371-1之「水溝線」可知 ,371地號與371-1地號間之界線,即為「水溝」。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未分割出371-4地號土地之原371-1地號土地間, 大抵係以「水溝」為界,而新竹縣政府撤銷部分371-1地號 土地徵收用地,而於371-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用以返還 原告之371-4地號土地,理應位在「水溝」之北方,但依照9 7年以後之地籍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371 -4地號土地竟然會憑空出現在「水溝」之南方,此完全與歷 史所存在之地貌情狀南轅北轍。系爭371地號土地之南邊邊 界處,於日據時代即存在一道駁崁(即為紫色虛線係○○段 000地號南側之駁崁坡線),而此道駁崁即為當時系爭371地 號土地(即當年度之137-1地號)與當年度未登錄地(即為 現今1653地號土地)之界線,但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 之鑑定圖所示,該道駁崁卻係在系爭371地號土地內部。綜 前所述「水溝」與「駁崁」位置觀之,足見目前所存在之地 籍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圖,其所測出之371 -4地號土地位於「水溝」南方之鑑定結論,皆係錯誤之資料 與結論,不能採為本件系爭371地號土地與371-4地號(即原 37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據。而應重新回歸最早前以「 水溝」、「駁崁」位置及當時之371、371-2、371-3地號與 371-1地號(指未分割出371- 4地號時之371-1地號)及當年 度未登錄地(即為現今1653地號土地)間之位置再為測繪, 方能得出正確之界址。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坐落同段371-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甲─乙─丙點之連接 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少霖、曾必照答辯:
⒈新竹縣政府歸還徵收未用完土地不僅系爭371-4 地號土地, 共有多筆,且此案係統一作業包含鑑界繳回徵收款等。又當 初徵收土地既是作為堤防馬路水溝之用,曾朝陞之長子曾仁 權及曾少霖、曾必照是當時被徵收土地耕作者,因二河局設 計變更,堤防馬路水溝完成後確實有部分土地未按徵收界址 用完,並非如原告所稱以水溝為界。國土測繪中心明確表示 水溝以南面積測量結果與371地號相鄰各筆土地經界均無誤 ,BC至371南邊經界DF共有844平方公尺(DENBCPFD),DF以 南為未登記土地(1653)還是存在,371(EFD)面積只有31 5平方公尺,表示水溝以南確實有系爭371-4的面積存在。若 原告論點其界點北邊是BC,315平方公尺面積往南移給誰? 另外其相鄰的地號面積如何計算?更何況堤防馬路水溝在系 爭371地號土地北方,並無明顯的段差,371面積529平方公 尺在水溝以南及未登錄地1653之間844平方公尺,尚有315平 方公尺與未登錄地1653相鄰那南邊其他相鄰土地經界如何界 定。又92年6月23日核發○○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成果圖前曾 原告之農舍建物已完成,表示未先行鑑界確認界址就進行農 舍起造,而且成果圖上並未標明371北邊起點為BC。所有鑑 界經竹北地政、新竹縣政府、國測中心,均顯示界址無誤, 若有疑慮被告為接收方,實際操作者為二河局,新竹縣政府 應向渠提出異議。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2年8月2日函 說明,因設計變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層奉內政部101年4月18日台內第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廢止 徵收。新竹縣政府101年9月11日函公告相關事宜,包含撤銷 徵收土地範圍圖及應繳回徵收價額,第五項說明如有錯誤或 遺漏請於上開公告期間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 ,逾期概不受理。原告並未於期間內提出任何異議,而其他 地主均繳回徵收款領回土地,並無爭議。遑論經濟部水利署 第二河川局102年1月2日函說明本案經本局洽地政機關於101 年12月22日實施辦理鑑界結果,該371-4地號土地界址與使 用現況相符。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函第二 項說明,本案土地再鑑藉由新竹縣政府於102年11月6日派員 實地就圖示1號樁檢測結果相符,1號樁既是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標示E點。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曾戴妹答辯:
系爭土地從以前到現在,都位於坡崁下方,沒有位移。㈢、被告曾逢源、曾仁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兩造之界址應依現有地籍圖為據。
㈣、被告曾桂炎、曾桂營曾寶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
㈡、原告與被告曾必照、曾少霖、曾戴榮妹、曾逢源、曾桂炎、 曾桂營、曾仁權、曾寶珠等人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 第19至第28頁)。
㈢、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溝貝段371 、371-1 、371-2 、371-3 地 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371 地號土地,而371-4 地號土地乃於 102 年9 月6 日分割自同段371-1 地號土地,面積為1,023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亦有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因重測後發生界址糾紛,且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 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且 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面積並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 不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 聲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 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 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 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 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
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 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 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之系爭37 1-4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就二筆土地間界址所在有所爭議 ,而新竹縣政府於102 年11月6 日就兩造共有系爭371-4 地 號土地及系爭371 地號土地交接處所釘1 號界樁,往南偏移 越界釘在原告所有系爭371 地號土地內,因而使兩造共有之 系爭371-4 地號土地南側經界線往南偏移至原告所有之系爭 371 地號土地內,導致原告所建農舍及隔鄰同段371-2 、37 1-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鐵皮屋,有越界占用系爭371-4 地 號土地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竹北地政事務所之地 籍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完全相同,且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是大面積進行測量,自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定,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經查:
⒈系爭371 、371-4 地號土地現況,經本院於103 年8 月9 日 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進行現場勘驗結果為:「 系爭土地位於竹北市鳳山溪水防道路,聲請人(即原告,下 同)指界371 地號位於馬路水溝後方,水溝邊與系爭土地聲 請人以圍牆為界,圍牆內有門牌號碼竹北市○○道路○段00 0 號,加強磚造一層樓農舍一棟,農舍四周有以圍牆與外界 相隔。聲請人指出371 地號尖角部分現況係作為菜園使用,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為沿水溝邊圍牆往前延伸至水溝 邊坡,相對人(即被告)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為依地籍圖經 界現為界,水溝往外為水防道路,道路另一邊為鳳山溪提案 邊坡。」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 )。
⒉又本院為期原告所有之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之系爭 371-4 地號土地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重劃後地籍圖比例尺1/120O),然後依據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認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系爭371-4 地號土地經界線係為如附 件鑑定圖所示E-F黑色連接實線所在,既有履勘筆錄、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0月15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覆 如附件所示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至76頁), 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週延之 處,則該中心所測量繪製鑑定圖所示E、F二點連接實線即 係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應為可採。
⒊再者,系爭371-4 地號土地係因係臺灣省政府建設聽水利局 (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前於75年間,為興建「鳳山溪麻 園堤防新建工程」,奉准徵收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地 號內等44筆土地,其中包括溝貝段371-1 地號土地(面積0. 03489 公頃)。嗣因工程用地範圍變動,且鳳山溪治理計劃 用地範圍線據經濟部100 年2 月1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檢討變更,部分土地經檢討已無保留公用需要,爰 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99年3 月12日以水二資字第00 000000000 號洽請地政機關(新竹縣政府)依土地使用現況 (堤防測溝)辦理預為分割後,據該項為分割成果申請東華 段61地號內等34筆土地撤銷徵收,其中溝貝段371-1 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371-4 地號係撤銷徵收之地號;嗣經內政部101 年4 月18日台內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廢止徵收」, 並將相關資料移請新竹縣依法辦理後續事宜。該府再於101 年9 月1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廢止徵收公告, 並於完成廢止徵收程序後,已於102 年間辦畢所有權回復登 記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在案。而該案工程所興建之水利構造物 包含堤防、水防道路及測溝;該水防道路約位於溝貝段371 -1地號國有土地上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3年 12月29日水二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辦理興建麻 園堤防工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0頁 ),又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鳳山溪麻園堤防新建工 程撤銷徵收前,已先洽請地政機關(新竹縣政府)依土地使 用況(堤防側溝)辦理預為分割後,據該預為分割成果申請 東華段61地號內等34筆土地撤銷徵收,其中371-1地號分割 出之371-4地號係撤徵收之地號。該側溝外緣應為371-1地號 土地與371-4地號土地之界線,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103年12月31日水二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地籍圖 、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7頁) ,堪認系爭371-4地號土地係自37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 割前371-1地號土地面積為3,489平方公尺,分割後371-1地 號土地面積為2,466平方公尺,系爭371-4地號土地面積則為 1,023平方公尺,此有分割後37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佐(見本卷卷第9至13頁),而系爭371-1地號土地前係於75 年6月24日分割自371地號土地,37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5 ,603平方公尺,於75年6月24日分割出371-1地號土地面積3, 489平方公尺後,371地號土地面積僅餘2,114平方公尺;嗣 於89年10月11日,37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371-2地號、面積 1056平方公尺,增加同段371-3地號、面積529平方公尺,系 爭371地號土地,僅餘529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371、371-1、371-4地號土地歷 次分割登記及測量等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5至 第195頁),足見系爭371-4地號土地在撤銷徵收前原屬371 -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371地號土地分 別於75年6月24日、89年10月11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即屬 不同地號之土地,而為獨立之土地,自有各別之經界線存在 。此外,系爭371-4地號土地在撤銷徵收後,既係回復原地 籍情形,且該筆土地與同段371-1地號土地間亦以水溝邊緣 為界,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部分,核與地籍圖所示 之邊界大致相符,顯非原告所稱係系爭371地號土地與系爭 371-4地號土地之經界。又倘若依原告所指如附件鑑定圖所 示B--C紅色虛線連結線為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結果,原 告所有系爭371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增加22平方公尺 ,該A--B--C--A紅色虛線所圍區域土地則與系爭371-4 地號土地重疊,致令系爭371-4地號土地與系爭371地號土地 毗鄰部分憑空消失,可見原告所指界址,不合現狀,是由此 面積之分析,亦足認原告所指界址尚無足取。
⒋另原告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單純地以目前土地現況及 較近之地籍圖等資料進行測繪,顯與系爭371 地號土地使用 現況不符云云,本院就原告之疑問,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該局函覆稱:『二、按「⒈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 圍內(至少五十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 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 應擴大施測範圍。⒉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 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 )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為「辦理法院囑託 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 七- (一)所 明定。本中心辦理本案鑑測工作係依上開規定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各界址點,並研判系爭經界位置,先予敘明。」。三 、另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 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 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為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 ,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為行政法院51
年3 月8 日51年判字第89號著有判例。有關貴庭來函所附訴 訟當事人之陳述意見,就其意見是否可採,係屬貴庭審判之 斟酌取捨權,本中心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本案鑑測工作,至於 訴訟當事人之其他主張,本中心未便表示意見。』等情,有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足見測量人員已 依法採用可靠界址點鑑測界址,而原告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 所示之B、C二點連接虛線為界址,相較本件鑑測之結果, 與使用現況更不吻合。準此,原告主張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 、C二點連接虛線為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371-4 地號土地之 界址,較諸本件施測結果,更合於使用現況云云,並不足採 。
⒌第查,原告雖指稱系爭371 地號土地上,有經合法登記保存 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道路○段000 號建物,且上開 土地及建物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2年6 月23日派員 複丈測量,故上開建物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然為被告 否認;且查,原告固提出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竹北 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92年5 月間原告 聲請興建農舍設計圖面(見本院卷第16頁、18頁、115 頁) 等為據,惟前開建物逾越占用系爭371-4 地號土地之情,業 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認定於前,且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中註 明「建物測量結果係依照建物測量成果原圖複印」、「本建 物平面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619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 轉繪計算」之文字,顯見前開測量成果圖係依設計圖或竣工 平面圖轉繪;遑論,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僅繪製建物部分,未 有駁坎或水溝之之記載,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之建物辦理第一 次測量時有確實測量系爭建物與毗鄰土地之界址。況「土地 鑑界」係指測量人員依調製土地複丈圖經界線及比例尺大小 放樣於實地,以確定土地界址正確位置之測量作業,地政事 務所於土地鑑界完畢後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 」則係指測量人員依調製建物設計圖及竣工圖測量建物面積 及位置,以確定建物之面積之測量作業,地政事務所於建物 測量完畢後應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前開二者目的及功能 並不相同,原告以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建物 坐落於371 地號土地內,作為其未越界之憑藉,即非可採。 且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今所採用之測量技術既較先 前所採測量方法為精密,原告認該中心測量結果與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載不符,顯與事理不符,故原告上開所稱兩造間之 界址即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二點連接虛線,既與上開 鑑定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南邊邊界處,於日據時代 即存在一道駁崁(即為紫色虛線係○○段000 地號南側之駁 崁坡線),而此道駁崁即為當時系爭371 地號土地(即當年 度之137-1 地號)與當年度未登錄地(即為現今1653地號土 地)之界線,然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圖所示, 該道駁崁卻係在系爭371 地號土地內部,顯與現況不符云云 ,並據提出原證九地籍圖與原證十之駁崁照片(見本院卷第 105 、106 頁)。惟查,上開原證九地籍圖上明顯記載「本 地籍藍晒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土地鑑界複丈量計土地面積 或建築設計等依據。其界址應以測為準」等字樣,故原告自 不僅憑該地籍圖及認定該駁坎位置即在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 南邊邊界,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371 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系爭371- 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連接之黑色實 線,堪予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確認經界之訴 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 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 ,附此說明。
㈣、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 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 得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 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如附件鑑 定圖所示E-F連接之黑色實線即為被告指界位置,爰諭知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負擔。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