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郭光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光煜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4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自91年10月14日 迄至94年10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14.25% 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51,957元未清償。嗣萬通銀行與原告於92年12 月1 日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原告並概括承受萬 通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 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約定事項、財政部函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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