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被 告 王祥燁
訴訟代理人 王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培良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彭致誠 ,有經濟部民國103年12月30 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並簽訂借據,依借據第7條第1 項約定, 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逾期1 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 ,應將積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3 月28日將被告債務轉列為呆帳 ,被告尚欠本金173,126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12.24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於96年間合併,渣打銀行為存續銀行。渣打銀行於10 1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已發生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和其他 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2日辦理公告而 登報於太平洋日報之方式為債權讓與。爰依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
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稱,被告已清償,但無單 據,事後改稱有還沒還,不確定。被告未處理本件債務係因 收到以其他收件人為名之催繳函,以為詐騙之故。希望以積 欠之本金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太平洋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辯稱已清償等語 ,惟未能舉證,另其他辯解亦於法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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