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181號
CPEV,103,竹北簡,181,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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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林天堂
      林賢勇
      林椿惠
      林萱惠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被告林天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金鳳林賢勇林椿惠林萱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天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天堂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王金鳳林賢勇林椿惠林萱惠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天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林天堂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 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本訴原告以其代被告等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被告應負擔之土地持分價金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等返還 ,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第546 條第 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反訴原告林天堂主張 反訴被告林育慶因處理委任事務,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而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林育慶給付新臺幣(下同)922,332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嗣於本院103 年8 月13日調解期日減縮請求為5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 10 2頁背面)】,反訴被告林育慶亦表示就反訴原告程序上 之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經核兩造均係 本於兩造間之委任事務為各自訴訟上之請求,足認本件反訴 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0年間因與訴外人林登、林天盛林天助及被告林天 堂均有意出資購賣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林登、林天盛林天助及被告林天 堂即委任原告出面與地主何森家等10人交涉,原告以自己名 義在90年4月15日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92年3月 11日就系爭土地買賣再與地主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原告代表買方所購買 之土地面積277.33坪,每坪價金為27,500元,惟因賣方同意 買賣總價分別扣減56萬元(增值稅減半所享之利益)及10萬 元(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賣方應給付買方之損害賠 償金額),是以系爭土地總價金應為696萬6575元,換算結 果每坪單價為25,12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7,149.12平方公 尺,其中林登委託購買之土地持分為45/4320(相當於74.46 99平方公尺,約26.531坪)、林天盛為53/4320(相當於292 .915平方公尺,約88.606坪)、林天助為177/4320(相當於 292.915平方公尺,約88.606坪)、被告林天堂為99/4320( 相當於163.83平方公尺,約49.558坪)、原告為180/4320( 相當於297.87平方公尺,約90.105坪)。從而,各人應給付 之買賣價金為林登應給付56萬5,878元,林天盛應給付66萬



6,458元,林天助應給付222萬5,782元,被告林天堂應給付 124萬4,896元。詎林天助事後無意承買,被告林天堂遂受讓 其持分,並約由被告林天堂逕行給付此部份之買賣價金予原 告。林登生前將100萬元交給被告林天堂保管,該100萬元中 已含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57萬2,847元在內,有被告林天堂 在94年間所出具之「92年4月保管父親壹佰萬元開支明細表 」可徵,故關於林登應給付之價金,亦應由保管持有款項之 被告林天堂負責清償。原告業完成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林天 盛及被告林天堂卻仍各有待墊款6萬6,458元、16萬6,556元 尚未返還予原告,迭經原告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起 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因處理受委任事務而支出之代墊款。 另林天盛已於101年間死亡,是有關林天盛尚未返還之代墊 款,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王金鳳林天盛之妻)、林賢 勇(林天盛之子)、林萱惠林椿惠林天盛之女)依法負 連帶清償之責。
㈡、手寫「協議書」與原證2之協議書內容雖略有不同者,然原 證2約定買賣總價款扣減56萬元較手寫協議書約定扣減50萬 元,較有利於買方(即兩造),且本件計算土地總價金時, 亦係扣減56萬元後再換算每坪單價,縱二者就扣減之買賣價 金約定略有不同,不影響兩造之利益。前揭手寫「協議書」 之見證人欄下,有被告王金鳳之署名(比對該署名與其10 3 年7月9日在筆錄上之簽名,應為其親簽無訛),幾乎比照手 寫「協議書」內容所繕打之原證2協議書,自為真正。被告 並不否認原證1即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而該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2條就價金之約定明確記載「雙方同意依實測後之面 積,以每坪新臺幣兩萬柒仟伍佰元計算(內含增值稅)買賣 總價金」,足稽兩造所出資購買之土地,其每坪價金為2萬 7,500元,堪可認定。被告王金鳳在場見證之手寫協議書及 根據手寫協議書所繕打之原證2,其第1條均明定以每坪二萬 七千五百元成立買賣契約,亦稽原告代表被告出面承購之土 地,其價金確實每坪為2萬7,500元無訛。被告王金鳳、林賢 勇、林萱惠林椿惠等4人認原證2即原告受託代表買方與賣 方在92年3月1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真正,原告根據此協議 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換算每坪買賣單價為2萬5,120元, 堪予憑採。被告王金鳳等4人亦不爭執。被告林天堂臨訟主 張土地價金為每坪1萬8,932元,應負舉證責任,設如被告林 天堂所聲稱,因土地價款為每坪1萬8,932元而非2萬7,500元 ,其與林登、林天助總計溢付82萬6,113元,此尚非小額小 款,何以多年來被告林天堂等人從未向原告索討溢付之價款 ?至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始為反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土



地價款果有溢價計算,何以被告王金鳳會如數將餘款交由被 告林天堂代為轉付?且原告歷次向王金鳳索討價金餘款時, 王金鳳亦僅抗辯已交給被告林天堂,從未主張價款溢計,均 不合常情。被告林天堂、及訴外人林登、林天盛(該2人均 已歿)、林天財等人早在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 ,第遭地主請求拆屋還地始第1次承購系爭土地持分。被告 林天堂等人於90年間有意再承購系爭土地之持分時,亦出資 購買之原告僅能承購空地部分之持分。又原告在90年4月間 受託出面與系爭土地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約90年10月 間,地主委任之代理人邱六郎律師委請私人測量,原告因該 私測結果始悉自己承購之土地持分有部分位在落差數公尺之 水溝地上,故不同意承購位在水溝地之持分,賣方因此同意 買方購買之土地面積不包含該水溝地部分,業於91年間即與 買方談妥,被告王金鳳聲稱在92年3月間簽訂原證2之協議書 時,雙方有討論扣除水溝地之事,並非實情。原告所以在兩 造過戶取得90年間合購之系爭土地持分後,再購買取得該水 溝地持分,乃地主代理人邱六郎律師出面兜售要約,原告取 得水溝地約42.55坪之持分面積,係原告自行出資30萬元所 承購,每坪為7,050元,為本院前開95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 判決所認定且確定在案,被告將該42.55坪之水溝地混為一 談,難以採信。被告王金鳳等4人從未向原告表示業將返還 代墊款乙情委託授權林天堂處理,即未將授與代理權之事向 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自不得以伊等間內部之委託關係用以 對抗原告。被告林天堂並未轉交王金鳳等4人應返還原告之 該6萬6,458元,原告與被告王金鳳等4人間之償還代墊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顯未消滅。
㈢、被告林天堂對於林登、其本人及林賢榮因本件買賣而移轉登 記之土地坪數(參見原證4之計算式)亦無異。原告於100年 7月14日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及被 告林天堂之子林賢榮100年度訴字第340號訴請確認通行權事 件,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至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 地號(自3地號分割而來)土地實施勘測,依法院所制作之 履勘筆錄記載:「3-37(註:為原告自3地號分割取得之土 地地號)地號土地後方有一排水溝,被告(為本件被告林天 堂)稱供住家排放廢水之用,目前水量不大,原告(本件之 原告)稱排水溝也有供工廠排放使用,水溝地與3-37地號土 地間高低位置不一,落差約2至3公尺,水溝的另一方則為湖 口工業區的圍牆。」、「另由被告林天堂引導至排水溝另一 頭,有一小排水溝連接到大排水溝,大排水溝有部份水溝地 被填土種植香蕉,此段水溝較窄。」等語。揆諸當時所提出



「3-37地號與排水溝間有約2-3公尺之高度落差」之現況照 片、暨排水溝另一邊已被填土墊高之出水口之現況照片(即 分割前林天財林天盛、林登、林天堂林賢榮等人所分管 之土地後方)供參辦。由上已徵原告主張自己所分管之土地 後方為有高低落差之水溝地,故向賣方代表邱六郎律師表示 不願承買等語,參以上述原證14之照片,即可證明並非捏詞 。且被告林天堂所分管之土地後方固亦有水溝,但該水溝地 並無高低落差,甚至已被填土墊高,觀以上述原證15之照片 亦可得徵。就另案林天財之陳述可證當時約定之每坪價金確 實為2萬7,500元,絕非本件林天堂所主張之每坪1萬8,932元 。就另案證人邱六郎律師之證詞,可見原告主張出賣人向原 告兜售之40坪水溝地,乃原告另行出資購買。參以本件6-1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訴外人林天財及本件被告等人所購買 之土地面積確實含渠等分管之後方土地(即有小排水溝之土 地),證人邱六郎律師證稱買方買賣之面積均已扣除水溝地 ,恐與事證有違。原告事後另取得有落差之水溝用地,乃自 行出資30萬元所購買,並非無償取得。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金鳳林賢勇林萱惠林椿惠應連帶給付原告66,4 58元整,及自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天堂應給付原告166,556 元,及自95年7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天堂答辯:
⒈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提出原證8 與庭呈原證2 是不同版本 協議書,手寫協議書錯一字都須雙方蓋章認同,更何況金額 不同,由此可見繕打協議書金額並非打錯,是有兩份不同金 額協議書。
⒉原告於103年7月9日調解程序中自白稱:其與原地主代理人 邱六郎協調至每坪21,000元至22,000元,地主也同意是因被 告等人不同意,因此才有91年度訴字第501號訴訟,由此可 見當初原告協調價每坪約21,000元被告等人都不同意,更何 況原證2協議價每坪25,120元更不可能同意,因當時系爭土 地完全未分割是一整筆,況且被告等人有聲請假扣押,地主 完全無法出售其持分。
⒊查原告當初現場簽約是購買220.47坪,林登是22.527坪,林 天盛是26.531坪,林天堂是49.558坪(林天助當時未買,可



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第4 頁第7 行記載經林育慶 同意後即指定登記於林育慶林天堂林天盛、林登名下) ,因在此之前已向何家購買270 坪房屋地,原本被告等人都 不願意購買,因屋後之空地大部分為水溝地(斜坡地),真 正購買水溝地是被告等人非原告,因此才決議由原告出面簽 約,因其購買面積最大,同時當初系爭土地尚不能分割,簽 約後原告何時將其持分讓售訴外人林天助88.6坪,伊不得而 知,此部份請原告如實說明。
⒋原告聲稱係在賣方90年10月間私測時始知承購部分土地位在 水溝上,此原告所言不實,早在拆屋還地之時,地主早已於 88年5 月6 日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此有原證一及 反証7 可參,要不然90年4 月15日簽約時,林家占用空地恰 好尚有約310 坪,當時就已明白標示位置圖,然原告稱約90 年10月請私測才得知水溝位置,次查反證1 邱律函91.1.30 主旨台端承購○○段0 地號,土地面積310 坪共同承購人應 如何分配…,由此可證90年10月至91年1 月30日止,買賣面 積還是約310 坪,在此4 個月當中原告尚未有扣除動作,為 何契約即將到期91年2 月至91年4 月14日止,不到2 個半月 突然消失42.55 坪,此應尚有另一份協議書,否則買賣契約 書不成立(邱律師函說明310 坪如何分配)。又此消失42.5 5 坪又於92年7 月6 日用協議書購回,金額30萬元,則應請 原告提出說明。
⒌訴外人邱六郎於94年642號案件出庭作證,明白表示而且我 們也同意扣除的部分,是我們賣給他們所有土地持分的水溝 用地部分,不只限於原告分管後面的水溝用地,證人證詞他 人即是(林登、林天盛林天堂)(林天財被告當初已向何 家買足,同時屋後也沒空地可買)原告即是林育慶,由此可 見已非常明顯水溝地不是只扣除林育慶部分(含林育慶售予 林天助88.6坪)。
⒍原告聲稱第一次購買土地與第二次購買土地不能混為一談, 為何又稱第一次購買短計25.8坪,第二次購買短計8.62坪, 原告是否又與原地主簽另一份協議書如何短少持分?竹調字 第244 分割案,會分得很清楚嗎?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當時 系爭土地尚未分割是一整筆,如何分辨短少部分? ⒎訴外人邱六郎律師於94年度642 號(94年12月26日)出庭是 做證稱原告付了一部份價金,後來發現…不願意繼續支付價 金,結果原告終於95年7 月7 日付清尾款,原告取得42.55 坪是92年7 月,尾款經過3 年後才付清,中間不是大有問題 ?事隔多年為何今日才提返還代墊款,更何況原告與原地主 代理人邱六郎達成協議,原告短少33.63 坪部分賠償70萬82



74元,餘款7 萬347 元由此扣除,可見原告第二次購買的42 .55 平均與本案有關,原告用何理由向被告追討尾款。 ⒏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賢勇林椿惠林萱惠王金鳳答辯: ⒈92年3 月11日被告見證之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合意簽訂, 並應依契約履行事項確屬實情無訛。
⒉上揭土地買賣原告請求返還其代墊尾款66,458元款項,被告 業於92年4月間如數面交被告林天堂收訖,囑託代為處理契 約未盡事宜,並示知應如約交付予原告,以完備契約及協議 書之合意,實已完成履行契約應交付之所有買賣款項,被告 對原告已無債務關係。
⒊又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買賣代墊款,被告事實已依約於本訟 案前全數支付完成,債之關係已消滅,爰本案應請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本訟土地原告是否有低買高賣情事, 被告將不予探究追訴。
⒋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4 月15日受林登、林天盛林天助及 被告林天堂等人委託向陳吳分何森家等人,以每坪27,500 元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嗣進行測量及本院91年度訴 字第501 號履行契約訴訟(92年2 月14日確定)後,原告復 於92年3 月11日與何森家等人成立協議,約定由原告向何森 家承購系爭土地之其中277.33坪,每坪27,500元成立買賣契 約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第109 頁)。又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80/4320、面積為297.88平方公尺 即90.109坪,被告林天堂取得權利範圍99/4320 、面積為16 3.83平方公尺即49.558坪,訴外人林登取得權利範圍45/432 0 、面積74.47 平方公尺即22.527坪,被告王金鳳等4 人之 被繼承人林天盛取得權利範圍53/4320 、面積87.709平方公 尺即26.531坪,訴外人林天助取得權利範圍177/4320、面積 292.915 平方公尺即88.606坪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7日新湖第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10日移轉 登記資料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49至67頁),



是認出賣人何森家等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土地面 積277.33坪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被告林天堂、被 告王金鳳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天盛及訴外人林登、林天助等 人。另查,被告王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協議書時我 有在場,當時是我先生認為買賣價金金額太高,叫我去談, 對方邱律師說如果認為價太高,後面的水溝部分可以扣掉, 但後來只有扣掉林育慶部分的42坪,我們的部分沒有扣掉。 」(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訴外人林天財於本院94年度 訴字第642 號返還不當得利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 :「當時原告代表我們跟地主在談土地買賣時,原告有表示 他所分管的部分後面有水溝用地,他不要出錢購買,這部分 要扣除價金,地主有同意,當時我們就跟原告說這部分你既 然不買,以後只有我們其他共有人可以向地主購買他扣除的 部分,同時我們也向地主要扣除我們所分管部分後面的水溝 用地相同面積的價金,當時地主就這部分並沒有同意,而且 在原證5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裡面,訴外人林天堂、林 登、林賢榮林天盛所購買的部分已經有包括他們所分管後 面的水溝用地,也是用一坪2 萬7 千5 百元計算的。」等語 (見該卷第143 頁),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以每坪27,500元之 單價向出賣人何森家等人購買,買受範圍乃係扣除原告分管 範圍後方之水溝面積後,由原告、被告林天堂、被告王金鳳 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天盛及訴外人林登、林天助按購買範圍 取得所有權無訛。再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何森家等人 既同意原告扣除其所分管範圍後方水溝之土地而僅出賣277. 33坪,並依每坪27,500元之單價計算價金為7,626,575 元出 賣土地予原告等人,業如前述,而訴外人何森家等人尚須依 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給付原告、被告林天堂、被告 王金鳳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天盛及訴外人林登、林天助等人 違約金10萬元,暨同意買賣總價款中扣除56萬元(見本院卷 20頁協議書),故而,原告、被告林天堂、被告王金鳳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天盛及訴外人林登、林天助等人,因買受系 爭土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為6,966,575 元(7,626,575 -10 0,000 -560,000 =6,966,575 ),每坪土地單價即為25, 120 元(6,966,575 ÷277.33=25,12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堪予認定。
㈡、又查,本件土地係以每坪25,120元之價金取得,原告取得權 利範圍180/4320、面積為297.88平方公尺即90.109坪,被告 林天堂取得權利範圍99/4320 、面積為163.83平方公尺即49 .558坪,訴外人林登取得權利範圍45/4320 、面積74.47 平 方公尺即22.527坪,被告王金鳳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天盛



得權利範圍53/4320 、面積87.709平方公尺即26.531坪,訴 外人林天助取得權利範圍177/4320、面積292.915 平方公尺 即88.606坪,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被告林天堂、被 告王金鳳等4 人之繼承人林天盛、訴外人林登及林天助等人 ,所應支付之土地價金分別為2,265,573 元(原告部分:25 ,120×90.109=2,265,573 )、1,244,896 元(被告林天堂 25,120×49.558=1,244,897 )、666,459 元(被告王金鳳 等4 人之繼承人林天盛25,120×26.531=666,459 )、565, 878 元(訴外人林登25,120×22.527=565,878 )、2,225, 782 元(訴外人林天助25,120×88.606=2,225,782 )。而 兩造復不爭執,林天盛前已支付系爭土地價款60萬元,被告 林天堂則受讓林天助買受之該部分土地,訴外人林登並交付 本件土地價款100 萬元予被告林天堂,且被告林天堂已交付 現金及開票予邱六郎計387 萬,有92年4 月保管父親壹佰萬 元開支明細表、支票影本5 紙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可參,是依此計算,被告王金鳳等4 人之被 繼承人林天盛尚積欠土地之尾款為66,459元(666,459 -60 0,000 =66,459),被告林天堂計積欠之尾款則為166,557 元(1,244,897 +565,878 +2,225,782 -3,870,000 =16 6,557 )。至被告王金鳳等4 人固辯稱業將本件土地尾款交 付予被告林天堂云云;惟被告林天堂既未將該部分尾款交付 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被告王金鳳等人亦未將授 與被告林天堂代為清償之事向原告為意思表示,執此,被告 王金鳳等4 人執前詞抗辯債務已消滅,實屬無據,難認有理 。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被告林天堂、被告王金鳳 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天盛及訴外人林登、林天助之委任處理 事務而支出土地持分之必要費用,並於95年7 月7 日付訖最 後1 筆土地買賣價金,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原告上開費用, 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前開代墊之 費用,自最後1 筆土地買賣價金支出時起即95年7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金鳳林賢勇林椿惠林萱惠之被繼承人林天盛,已於100 年7 月20日去世,而被告王金鳳等4 人為其繼承人,從而,原告 基於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金鳳等4 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天盛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林天盛對原告所負債務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被告應負擔之土地 持分價金必要費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天堂 返還代墊款166,556 元,及自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王金鳳林賢勇林萱惠林椿惠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天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66,458元,及自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林育慶主張:
㈠、買賣契約書係於90年4 月15日簽約,暫定310 坪係用陳吳分 等名下簽約,以實測為準,何森家未簽名蓋章,雙方約定自 立約日起一年內完成,另邱六郎律師於91年1 月30日寄存證 信函予原告,說明實測面積為318.84坪,應如何登記予各共 同承購人。未料,原告於92年3 月11日與買方代表邱六郎另 簽一份協議,面積為277.33坪(短少41.51 坪),此協議書 買方林登、林天助林天盛林天堂,並未同意授權予原告 ,此乃其私相授受利益交換,況且協議書僅有邱六郎簽名蓋 章,連原告本人皆未簽名,如何有效?而當初買賣契約係用 陳吳分等人過戶的310 坪,如今此協議書係用何森家名下過 戶277.33坪,短少41.51 坪,完全違背當初購買意義,因當 初陳吳分等人有告拆屋還地之訴,故被告等人才會購買系爭 土地,且因系爭土地持分共有,若只用何森家持分過戶,那 陳吳分等人不是還要再告一次?
㈡、原告聲稱所購買土地持分為90.105坪,價金為226 萬3437元 ,此與事實不符,第2次92年7月再次取得41.77坪,參原告 於訴狀第四頁承認前後支付給地主之買賣價金共支付249萬 6575元,而原告尾款是於95年7月7日才付清,被告等人今日 才得知真相,原告顯已構成背信及不當得利。又依上開購買 坪數及價金計算,每坪價金為18,932元(249萬675元÷131. 87坪=18,932元/坪),林登22.62坪、林天助88.6坪、林天



堂49.56坪,共計為3,043,887元(160.78坪×18,932=3,04 3,887),已實付387萬元,原告超收826,113元。又林天盛 為26.61坪,應計503,781元,已實付60萬元,原告顯已超收 96,219元。
㈢、又本院竹調字第224 號分割案(93年2 月26日調解成立), 調解成每人各6 分之1 ,因此原告短少33.62 坪,此部份原 告於95年度訴字第156 號案件獲賠償70萬8274元,原告短少 的33.62 坪,並非不能做回原購買的總坪數131.87坪,只因 原告於95年度訴字第156 號獲得賠償70萬8274元,故該部分 只好登記予原地主陳錦雲,此有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55號及 99年度訴字第99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可查。被告林天盛、林天 堂及訴外人林登、林賢榮林天財全部回復原狀,與當初簽 約購買坪數完全符合,惟獨原告有誤差,然若是以陳錦雲持 分33.62 坪加98.24 坪,合計131.86坪,原告此部份也相符 。
㈣、另本件既因處理委任事務,私自更改契約內容(簽約購買共 計約310 坪,結果原告先扣除41.77 坪,簽約即將到期,反 而適用何森家名下277.33坪過戶,並非用陳吳分名下310 坪 過戶),本原地主無法於簽約一年內辦妥土地過戶(91年4 月14日),當時有提告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1 號,原本地主 要加倍賠償違約,結果才判賠10萬元,此是原告為被告共有 人權利所造成,況且扣除41.77 坪又於92年7 月購回,因此 原告以觸犯刑法背信罪,如此被告林天堂林天盛及訴外人 林賢榮、林登等人所造成損失92萬2332元及律師費,自得請 求返還。
㈤、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林育慶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95年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假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林天堂主張反訴被告低買高賣、有溢收款項等情, 自非可採(詳如本訴部分)。
㈡、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反訴原告林天堂主張反訴被告有溢收土地價款922,332 元之情形,爰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土地價款50萬元等語;



然查,反訴被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並未有溢收情形,已詳 如前述(參見本訴),從而反訴原告林天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溢收款5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本訴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本訴部分雖為本訴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訴 原告請求之事項僅就本訴被告王金鳳等人因繼承所負清償責 任依法有所限制外,餘均准許,已如上述,爰諭知本訴被告 王金鳳等4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王金鳳、林賢 勇、林萱惠林椿惠於繼承林天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如主文第4項(本訴部分)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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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