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3年度,2號
KMHV,103,建上易,2,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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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唯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
被 上訴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湯家坤
訴訟代理人 洪培瀚
      趙家瑜
      楊靜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建字第二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承攬被上訴人下湖八營區等二十二 處房建物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於民國一0二年 六月九日訂定「下湖八營區等二十二處房建物拆除工程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 百九十七萬六千元。嗣因部分建物不拆除,工程總價金變更 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系爭契約「結構體拆除材 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工項原約定數量 為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公斤,單價為負二點零七四二 九元,複價為負二百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並於備註欄位記 明「可變賣材料金額」。嗣數量變更為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 二公斤,複價變更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系爭拆除 工程變更明細表變更前、後,總計數額均將「結構體拆除材 料折舊及處理」複價之負值納入計算,從廠商說明書等文字 及十二家廠商投標金額可知被上訴人亦了解此工項要二百萬 元以上,上訴人係將拆除後廢鐵計入工項,始較其他競標者 低價。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記載「十七、本工程如需 拆除或挖掘屬於業主或有關之建築或設備時,乙方應事先與 監造單位商妥施工程序。拆下之物料,依照規定辦理,或全 數繳還,如有損壞遺失,乙方應負責賠償。」;然本件工程 已於價目表內議定「可變賣材料金額」,並將之抵扣上訴人 之契約報酬,故拆下之物料由上訴人出售變價而無庸繳回。 並於注意事項載明「建物拆除後鋼筋等營建廢棄物得由廠



商自行吸收或變賣。」重申廠商得以自行變價無庸繳回之意 旨。依實務慣例公共工程廢棄物或拆除後鋼筋交由廠商變價 所得,佐以負值為加總計算者,應定性為以變賣所得折抵定 作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顯見兩造已約定由「有價廢料價額 (可自行吸收使用或變賣)」以契約價金減項方式抵扣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故系爭契約之實際報酬實為三百二十六萬一 千一百七十五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廢鐵變賣 金額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七 十五元);又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拆除後變賣價值低於變 更明細表價值之處理方式。惟系爭材料處理項目性質係被上 訴人提供上訴人變賣據以折價者,與其他工項係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完成一定承攬項目性質並不相同,並不適用系爭契約 之規範,故不受被上訴人引用特別聲明書抑或本件拆除工程 變更後總表中注意事項等條文規範。縱認本件廢鐵變賣項 目必須適用系爭拆除工程之規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 第三目(誤為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亦須合理調整 計算契約價金。被上訴人提出之特別聲明書抑或本件拆除工 程變更後總表中注意事項均未排除上述條文之適用。且結 算明細表內亦列有該工項欄位,本工項即屬驗收項目,被上 訴人放棄權利,未實際驗收,自不得計價抵扣;系爭工程竣 工驗收後,上訴人實際拆除材料折舊處理數量僅二十一萬五 千四百公斤,前後相差達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二公斤,總計差 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 二公斤-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公斤)×二點零七四二九元=一 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系爭工程材料處理項目既 作為折價使用,是以折價金額因實際廢鐵重量短少致可折價 數額變少,就估計折價與實際折價間落差部分之數額,自應 由被上訴人補足。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民法第 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部分房建 物不拆除,工程總價金變更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 。系爭契約係由廠商於全案驗收後,備齊相關資料交付被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乙次撥付契約價金,驗收紀錄內容所載亦 皆為「拆除房建物及是否已將拆除環境清理完畢」,可知履 約標的應為「拆除房建物」,而不包含「變賣廢鐵」,拆除 工程後之部分廢鐵、鋼筋、鋼板等可變賣物,乃承攬人可得



之附隨價值,並非被上訴人應履約之標的,否則被上訴人應 當將變賣廢鐵乙事列為驗收項目,並於上訴人載運廢鐵回收 變賣時,派人監工共同會驗,雙方並須於當日所得廢鐵數量 及金額之記錄處簽章為證,以免日後產生其他爭議。上訴人 以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及工程竣工報表告知其承攬本件 拆除工程,已完成全部房建物之拆除,請被上訴人派人查驗 ,嗣被上訴人針對本件拆除工程分別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三十日進行二次驗收,而被上訴人於本拆除案驗收合格 後,即呈報權責長官本案結案情事,並移由財務單位辦理支 付工程款事宜,再函請上訴人繳交保固金,俾辦理履約保證 金退還事宜,均足證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於完成拆除本件 工程所指之房建物數量後,即由被上訴人給付本案之工程款 。又兩造對「拆除後材料變賣價值低於變更明細表價值時之 處理方式」乙節雖無明文約定,然此係被上訴人有意不予以 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拆除工程變更後總表中之 注意事項,可知系爭契約所列拆除鋼鐵等數量均為估計值 ,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確定值,是被上訴人為了建立標準作 為廠商投標之用而載列。被上訴人從未允諾上訴人拆除本案 房建物後,必然會得到系爭工程變更明細表所列之廢鐵數量 。而就前開變更明細表中所列項目『(三)結構體拆除材料折 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即變賣廢鐵】』之說明 欄內容顯示:「可變賣材料金額,該欄位填入金額可為「0 」或負值(如:-一千元)」,即可得知此欄位是提供廠商 計算投標金額之用,金額一旦填載為「0」,表示廠商認定 此筆拆除工程所得之廢鐵毫無利潤;若填載為「負值」,表 示廠商認為此筆拆除工程所得之廢鐵將有一定之數量,使其 變賣產生利潤,故以負值表示,本欄位究竟應填載為何?當 由廠商自行評估並承擔風險。另於契約之特別聲明書中載明 要求:「廠商應於投標前至現地履勘,並根據工程圖說詳細 計算,以核對標單(數量清單)……如經發現工程圖說與標 單或其他工項數量清單不符時,並應於投標前向甲方提出並 請求說明。如未經提出,一經開標訂約後,所有數量不符與 遺漏之項目,視同得標廠商同意依契約整體施工,不得以數 量或工項不符等為由,請求甲方(指被上訴人)加價或其他 賠(補)償」。因本欄位廠商填載方式將影響其投標價額, 故廠商必須自行承擔本欄填載之風險(本欄廢鐵公斤數經被 上訴人以電腦程式運算供廠商參考,單價及複價則由廠商填 載),又拆除房建物所得之廢鐵本可由廠商自行吸收或變賣 ,是被上訴人就本欄位廠商所填載金額,並不作審核,亦不 受拘束,若廠商拆除之廢鐵數較本欄位所填載為多,被上訴



人並不會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廠商請求返還,反之,若廠 商拆除之廢鐵數較本欄位所填載為少,廠商亦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或賠(補)償。本件拆除工程底價為三百六十三 萬一千零六十元,參與投標金額有三百五十八萬元、二百七 十八萬元,上訴人以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投標,超出被上訴 人所訂底價及其他廠商之投標價八十萬至一百六十萬元不等 ,可見上訴人確以低價搶標。又被上訴人於開標後,因上訴 人投標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經上訴人出具廠商說明書 ,表明:「……三.二.本次標案屬拆除工程,工程內有部分 廢鐵、鋼筋、鋼板屬可變賣物品,變賣後金額應可以扣抵機 具所需油料大部分金額。」是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說明合 理,同意決標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為本件投標,確已經詳 細評估其可能之盈虧後,方決定以低價搶標,故就履行系爭 契約所生之盈虧(即本案所得之變賣廢鐵數額利潤多寡), 自應屬上訴人承受、負擔之風險,若許上訴人於低價搶標後 ,復以實際拆除廢鐵數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為由,要求被上 訴人增加承攬報酬,不但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之內容,難謂符 合誠信原則,且對參與投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亦不公平 。又上訴人曾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二十四日以函文 說明:本件採購契約變更後廢鐵數量為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 二公斤,然整件工程拆除後實際所得廢鐵數量為二十一萬五 千四百公斤,兩者相差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二公斤,以合約單 價二點0七四二九元計算,廢鐵所得差額價金為一百二十五 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並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向被上訴人請 求領回工程款,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地磅單及照片, 但上訴人僅提供以人工記載之過磅紀錄與其他廢鐵回收廠商 簽訂之合約,被上訴人認為上開人工過磅紀錄人工作假之可 能性極高,並不符合真實性之要求,故拒絕上訴人所請,並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依上訴人提出之 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之實際報酬實為三百二 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 廢鐵變賣金額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三百二十六萬一 千一百七十五元),更未以變賣拆除房建物之廢鐵作為契約 價金之一部,上訴人請求契約價金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 五元外,另請求實際拆除材料折舊處理數量差額六十萬六千 三百十二公斤之差價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一0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聲 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下湖八營區等二十二處房建物拆除工程 ,於一0二年六月九日訂定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為一百九 十七萬六千元。嗣因部分建物不拆除,工程總價金變更為一 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 ,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 實際數量」。系爭工程變更後總表中之注意事項:「投標 廠商知悉並同意,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及複價,係按投標書 規定所必須填寫者,其預估數量提供參考,係用以建立一致 標準,作為各投標廠商投標書間比較之用,本工程採購契約 所附供廠商投標之標單項目及數量僅供投標者參考用,其數 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 數量」‧‧‧。注意事項:建物拆除後鋼筋等營建廢棄物 得由廠商自行吸收或變賣。兩造並未約定拆除後材料變賣價 值低於變更明細表價值之處理方式及上訴人主張實際拆除後 ,廢棄物數量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工程採購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七至二六頁)、房 建物拆除工程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九三至九四 頁)、投標報價單(見同卷第六0頁)、外包工程標單(見 同卷第二七、六一頁)、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第四項(見同 卷第八四頁)、房建物拆除工程變更明細表(見同卷第三一 至三二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契約價 金之給付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 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給付之部分:…⒊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減少達三十%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 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 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等情,有本件採購契約在 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八頁)。可知本件採購契約之工程款係 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 ,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



,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兩造均不否認系爭 契約之總價金原為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後因減少六十五幢 房建物拆除工作(見同上卷第八三頁變更契約前後建物數量 表),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報酬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 五元,亦即系爭契約之決標總價金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 零五元,從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給付方式為「總工程款以結構體拆 除下材料等廢鐵變賣折抵後,被上訴人再給付剩餘部分之金 額(即契約工程款實際金額-廢鐵變賣金額=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拆除工程之實際報酬實 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廢鐵變賣金額一百七十萬 四千四百七十元=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云云, 核與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精神不符,尚難信為真實。(三)系爭契約「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 板等)」之工項數量為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公斤,單 價為負二點0七四二九元,複價為負二百十萬二千三百五十 元。嗣數量變更為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公斤,複價變更為 負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變更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同卷第三一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工程變更 明細表中所列項目『㈢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 、鋼構、鋼板等)【即變賣廢鐵】』之說明欄內容顯示:「 可變賣材料金額,該欄位填入金額可為「0」或負值(如: 負一千元)」。此欄位既係提供廠商計算投標金額之用,金 額一旦填載為「0」,表示廠商認定系爭拆除工程所得之廢 鐵毫無利潤;若填載為「負值」,表示廠商認為系爭拆除工 程所得之廢鐵將有一定之數量,使其變賣產生利潤,故以負 值表示。投標廠商既可標價為「0」,可知被上訴人於招標 時應未將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 等),粗估為毫無所得。果於投標前已估算必有所得,辦理 投標之承辦公務員斷無甘冒圖利罪嫌,容許投標廠商以「0 」標價之理。既然粗估為無所得,被上訴人斷無將之列為應 給付之承攬報酬之理。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工項,兩造於訂約 後減少拆除六十五棟後之廢鐵數量為「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 二公斤」,拆除後廢鐵變賣之價金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 七十元云云,亦無足採。
(四)再從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 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 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同卷第九頁) 。採購契約之特別聲明書:「本案標單所列各項工程項目及 工料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等約定(見同卷第一0五頁)。



系爭契約變更後總表中之注意事項:「投標廠商知悉並同 意,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及複價,係按投標書規定所必須填 寫者,其預估數量提供參考,係用以建立一致標準,作為各 投標廠商投標書間比較之用,本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 標之標單項目及數量僅供投標者參考用,其數量為估計數, 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同 卷第三二頁)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一再表明本件工程出 現數量、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及複價為預估數量,除另有規 定外,不應視為廠商為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上訴人投標之前對於本案所有工程項目所載之數量及價格 均僅為估計值,並非絕對之確定值,應有明確認知。上訴人 參考上開約定與說明後應於投標前謹慎評估本件工項之數量 ,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承諾本件拆除後廢鐵數量絕對為 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公斤,並保證以每公斤二點0七四二 九元為計算單價,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數量與價格是為了建立 標準作為投標之用而載列,應堪採信。果上訴人上開主張被 上訴人有保證拆除工程變更明細表所列之廢鐵數量,並保證 給付拆除廢鐵後不足之數量與價格為可採,無異與系爭契約 第三條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相違背;亦與卷內變更 明細表中所列項目『(三)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 筋、鋼構、鋼板等)【即變賣廢鐵】』之說明欄內容顯示: 「可變賣材料金額,該欄位填入金額可為「0」或負值(如 :負一千)」歧異。上訴人為專業之投標廠商自須自行估算 變更明細表中所列可變賣金額欄位金額為「0」、「負值」 或「正值」,以決定應標之金額。況且上訴人於一0二年五 月九日開標翌日因其報價金額過低,就其履約能力提出說明 :「本次標案屬拆除工程,工程內有部分廢鐵、鋼筋、鋼板 屬可變賣物品,變賣後應可以扣抵機具所需油料大部分金額 」,此有上訴人出具之廠商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九六 至九七頁),益證上訴人知悉其承攬工作內容在於拆除三0 二座房建物(見同卷第八五頁),所拆除之廢鐵、鋼筋、鋼 板僅在於變賣後扣抵機具所需之油料,並非其投標工程之主 要利潤,故其可以上開投標金額承攬本件拆除工程。(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之變更後明細表「拆除工程、㈢結構 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即變賣 廢鐵】」工程項次已經明列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且結算明細 表內亦列有該項欄次,即屬驗收項目,被上訴人自承並未實 際驗收,然驗收屬被上訴人之義務,則「工程減項」部分未 曾驗收,自不得計價抵扣等語;然參酌系爭拆除工程招標單 之「付款辦法」說明,本案係廠商於全案驗收後,備齊相關



資料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撥付契約價金(見同卷第一 00頁);另就系爭拆除工程驗收紀錄載明「拆除房建物及 是否已將拆除環境清理完畢」等語(見同卷第一0一至一0 二頁),均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標的應為「拆除房建物」, 而不包含「變賣廢鐵」,否則兩造應約定變賣廢鐵乙事列為 驗收項目,並於上訴人載運廢鐵回收變賣時,派人監工共同 會驗,雙方並須於當日所得廢鐵數量及金額之記錄處簽章為 證,以免日後產生數量等爭議,而卷內並無驗收拆除廢鐵之 證據,足認拆除廢鐵並非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來源,從而 ,系爭契約未將契約之變更後明細表「拆除工程、㈢結構體 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即變賣廢 鐵】」工程項次列為驗收項目,自屬必然。上訴人之主張亦 無足採。又上訴人以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函文及附件工程 竣工報表告知其承攬本件拆除工程,已完成全部房建物之拆 除(見同卷第一0三頁),請被上訴人派人查驗,嗣被上訴 人對系爭拆除工程分別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三十日進 行二次驗收合格後,報請結案並辦理給付工程款事宜,再函 請上訴人繳交保固金,俾辦理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見同卷 第一0四頁函文),均足證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於完成拆 除工程所指之工作範圍即拆除三0二座房建物(見同卷第八 三頁)。上訴人最後亦完成上開三0二座房建物之拆除工作 (見同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因此本件拆除工程之範圍 並沒有減少,也沒有增加。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材料折 舊及處理項目係作為折價使用,則上訴人之廢棄物實際數量 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公斤,為其估計數量八十二萬一千七百 十二公斤之百分之二十六點二,應係被上訴人按其實作數量 減少應給付上訴人之契約價金,斷無上訴人反請求增加價金 之理。本件工程上訴人實際拆除房建物之數量既未減少或增 加,沒有適用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有關「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或百分之三十 以上時」,應否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至明,上訴人請求依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調整契約價金亦缺乏法律依據。再 兩造就「對拆除後材料變賣價值低於變更明細表價值時之處 理方式」乙節並無明文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故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拆除後,廢棄物數量為二十一萬五千四 百公斤,以前後相差達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二公斤,總計一百 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短少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即乏依據 。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實務慣例公共工程廢棄物或拆除後鋼筋交由



廠商變價所得,佐以負值為加總計算者,應定性為以變賣所 得折抵定作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七年度建上字第五十一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雄 建簡字第四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七年度建上字第五十一號判決所示事實,該案係以總價結算 方式承攬校園整建工程,施工期間挖掘土石方數量因屬有價 物品,其變賣之金額,可「抵充」承攬契約總價,當事人就 土石方以有價土石方處理,所得價金可抵充部分承攬報酬復 不爭執(見該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故可從得標之金 額扣除土石方變賣費用,計算最終給付價款,惟土石方因不 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變賣致生糾紛。該案兩造既就挖 掘之「土石方」變賣金額可抵充承攬報酬達成合意,爭點係 以總價結算方式承包,總價金給付可「扣除」土石變賣價額 再為給付;然本案上訴人所主張係以總價得標外,再「加上 (附加)」廢鐵變賣價額,所引述之實務見解核與本案主張 事實相反,顯見實務亦無此見解,且如依上開實務見解,本 案給付價金應扣除廢鐵變賣金額,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 廢鐵變賣金額。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雄建簡字第 四號判決事實則係承攬人係以零元承包工程,故認承攬人主 張所承包之工程以鋼筋回饋金二百三十三萬元為承攬報酬, 核與系爭契約之事實亦不相符,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七)系爭工程招標底價為三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元,依本件拆 除工程開標紀錄(見同卷第一0六頁)可知參與本件拆除工 程招標之廠商共有十二家,投標金額第一高標、第二高標分 別為三百五十八萬元、二百七十八萬元不等,上訴人以一百 九十七萬六千元投標,果被上訴人保證給付拆除後之廢鐵變 賣數量及變賣廢鐵之價格或事後以廢鐵變賣價格高低調整契 約價金,無異鼓勵上訴人先以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搶標,拆 除完成後再以拆除廢鐵數量不符事後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契約 價金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導致被上訴人給付接 近第一高標三百五十八萬元、超過第二高標二百七十八萬元 之不合理現象,應無是理。又上訴人於開標後,出具廠商說 明書說明:「……三.二.本次標案屬拆除工程,工程內有部 分廢鐵、鋼筋、鋼板屬可變賣物品,變賣後金額應可以扣抵 機具所需油料大部分金額。」可見上訴人確已詳細評估其投 標後可能之盈虧,方決定以上開價格投標,故就系爭契約所 生之盈虧即本案拆除所得之變賣廢鐵數額利潤多寡,自應屬 上訴人投標前應自行評估、應自行負擔之風險。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並未約定除契約總價金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 外,另約定廢鐵變賣金額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為折抵



金額等語,應可採信。
(八)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拆除後材料變賣價值低於變更明細表價值 之處理方式,已如上述,上訴人自難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補償廢鐵變賣之款項。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係適用 採購契約之給付工程款,而其引用之法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 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其另主張廢鐵是變賣系爭材料處 理項目性質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變賣據以折價者,與其他 工項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承攬項目性質並不相同, 並不適用本件拆除工程契約之規範,故不受被上訴人引用特 別聲明書抑或本件拆除工程變更後總表中注意事項等條文 規範。而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適用亦即本件請求權基礎與本件 採購契約割裂適用,容係出自上訴人之誤解,自難採信。(九)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是上訴人完成本件拆除三0二座房建物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系 爭契約之標的為「拆除房建物」,而不包含「變賣廢鐵」等 廢棄物之賣價。變賣廢鐵等廢棄物之金額乃屬上訴人投標應 自行評估並承擔之風險。被上訴人之特別聲明書中要求上訴 人須於投標前至現地履勘,以利其投標成本之評估;又變賣 廢鐵之價金若真係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當應就此部 分列為契約之驗收項目,與上訴人共同會驗,然被上訴人並 未針對廢鐵數量予以驗收,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契約有此約 定。另上訴人應於投標前至現地履勘,審慎評估其實際拆除 廢鐵數額是否達契約所列之預估廢鐵數,而決定是否參與投 標或定出最有利於己之投標方式,否則得標訂約後,則應受 契約之特別聲明書所拘束,上訴人主張不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並依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調整契約價金,實 與契約約定不符。故上訴人不得以本件拆除工程之數量或工 項不符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加價或其他賠(補)償。從而 ,上訴人主張本件拆除承攬物變賣後之價值低於變更後契約 預估約定價值,致上訴人實際取得之承攬報酬有短少情事一 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詢「建成企業社」調查拆 除材料實際之數量,核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無涉,自無調查之 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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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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