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2號
KMHV,102,上,12,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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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上訴人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仁忠
被 上訴人 翁炳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李逸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任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坤龍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召 開之一0一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即原審一0 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下稱訴字第二九號〉),係於一0一 年六月十九日起訴,有原審收狀戳章一枚在卷可稽(見訴字 第二九號卷一第一頁),並未逾越前揭法定期間,上訴人提 起本訴,自屬合法,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等均為被上訴人坤龍公司股東,坤 龍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雖作成「承認事項:公司一00年度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一00年度盈餘分派案」、「 章程修正案」及「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為董事」等四項決議



,但有下列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情事:(一) 未於股東會召開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二)開會前未備置 及開會時未提出營業報告書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三)以舉手 方式表決。(四)就已進行完畢之「盈餘轉增資案」、「章程 修正案」提請重新討論,擱置進行中之「選任董事案」,未 依排定議程進行。(五)會議主席將已進行完畢之「盈餘轉增 資案」、「章程修正案」,透過違法變更議程方式重行提付 討論表決,係以詐術致使上訴人李沃耀陷於錯誤而報到出席 參與表決,上訴人李沃耀自得撤銷出席報到之意思表示。「 盈餘轉增資案」決議之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又在章程未修訂前,即以「盈餘轉增資案 」議決變更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有關 資本總額之規定。(六)「章程修正案」經主席擱置後以臨時 動議重行提出。(七)「章程修正案」決議之出席股東代表股 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八)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就章程修正案中董事報酬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卻 加入表決,並計入同意之表決權數。(九)將章程修正案割裂 為數個議案,逐條表決。(十)新任董事之席次及任期起迄, 未由董事會先行議決,而由股東會逕付表決通過。(十一)以 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董事由章程所定五席變更為三席之議案, 並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為董事。(十二)新任董事之任期自系 爭股東會改選後十日始起算。(十三)會議主席翁炳贊主持會 議立場偏頗。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股東會決議,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坤龍公司於 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之一0一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 認事項:公司一0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一0 0年度盈餘分派案」、「章程修正案」及「選任翁炳贊、林 志國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被上訴人坤龍公司 與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 確認上訴人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環遊通運公司)與 被上訴人坤龍公司間之三席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字第二九 號部分)。另系爭股東會進行至臨時動議時,代表上訴人之 丁志達提議解任新當選董事即被上訴人翁炳贊,經上訴人李 沃耀附議後,應已成為議案。被上訴人翁炳贊對此議案有利 害關係,不得參與投票,亦不適於擔任主席,應重新推派主 席。然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及訴外人洪仁忠均表示反對 ,被上訴人翁炳贊更強行宣布會議結束。伊等遂重新推派丁 志達擔任主席,續行開會並就該議案為表決,經扣除被上訴 人翁炳贊百分之二三點七五持股數後,雖洪仁忠及被上訴人 林志國以持股數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五表示反對,惟上訴人仍



以百分之四十七點五通過解任被上訴人翁炳贊董事之職,並 宣布散會。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四) 確認被上訴人坤龍公司於本次股東常會中關於「解任當選董 事即被上訴人翁炳贊」之決議存在。(五)確認被上訴人翁炳 贊與被上訴人坤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一0 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下稱訴字第三一號〉部分)。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一)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公告受理 股東提案之程序瑕疵,無礙股東仍得於股東會召開前行使提 案權,要與召集程序瑕疵有別。(二)系爭股東會未提出營業 報告書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並不影響股東出席股東會及表決 之權利,多數股東對此並無異議,且表決通過承認坤龍公司 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此瑕疵難認重大,且與決議無影 響。(三)坤龍公司全體股東僅六人,股權結構相對單純,舉 手表決已可確認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及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並無不法。(四)股東會議程經股東會議決後,非不得調整 ,會議主席曾提出程序議案,建議先就「盈餘轉增資案」及 「章程修正案」進行討論,並請股東表決是否同意此程序議 案。嗣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後,股東會方回復盈餘 轉增資及章程修正案之討論,事後亦就「選任董事案」為討 論,並無擱置議案情事,程序上亦不違法。(五)上訴人李沃 耀既已出席股東會,雖中途退席,仍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 表公司已發行股份額數。系爭股東會於上訴人李沃耀報到後 ,出席股份總數已達百分之百,自得議決盈餘轉增資案。且 出席股東會乃事實行為,無從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為撤 銷。況被上訴人坤龍公司未曾施行詐術,上訴人李沃耀何來 陷於錯誤?又盈餘轉增資案與章程修正案均為特別決議事項 ,表決門檻相同,通過盈餘轉增資案即寓有修正公司資本總 額之意,且系爭股東會於通過盈餘轉增資案後,立即對公司 章程中資本總額規定作相應修正,並經表決通過,自未違反 章程。(六)議程順序之調整已經股東會表決通過,自屬合法 ,且非新議案之提出,並非臨時動議。(七)章程第十七條修 正後,董事報酬僅適用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新就任之董事, 對現任董事並不適用。且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當時尚未 當選新任董事,並無自身利害關係,無迴避必要。(八)系爭 股東會開會通知已將擬修正條文及其內容分別載明,為使各 別股東能對不同事項表達不同意見,將章程逐條討論,逐條 表決,並無不妥。如採一次性包裹表決之方式,豈不犧牲各 股東對章程各條修正表達意見之機會?(九)董事席次及任期 早經董事會決議後,始行提出,且公司法未明文禁止董事選 任案不得委由股東會討論決議。(十)被上訴人坤龍公司之章



程第十四條業已修正董事人數為三人,自無違反章程可言。 且「盈餘轉增資案」與「章程修正案」討論完畢後,始進行 「董事選任案」,乃股東會合法調整議程之結果,絕非新議 案之提出,更非臨時動議。(十一)董事任期「自一0一年六 月一日起生效」,乃董事會提案,股東會決議後通過,並無 不合。(十二)被上訴人翁炳贊依法主持會議,並無偏頗,且 股東會全由股東表決權數加以決定,並無決議方法之違法。 (十三)上訴人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當選董事即被告翁炳贊 」之議案,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解任董事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主席翁炳贊裁示該議案程序 不合法,不予受理,該議案根本未成為股東會議案,無須再 予討論表決。且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欲推選新主席繼續開會,其要件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 散會」。主席翁炳贊宣布散會,係因已無議案待討論,並無 違反議事規則而宣布散會,自無推選新主席繼續開會之理等 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上訴人訴請 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被上訴人坤龍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中 關於「解任當選董事即被上訴人翁炳贊」之決議存在及確認 被上訴人翁炳贊與被上訴人坤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情,均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 被上訴人坤龍公司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之一0一年 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事項:公司一0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 財務報表」、「一00年度盈餘分派案」、「章程修正案」 及「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三)確 認被上訴人坤龍公司與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上訴人環遊通運公司與被上訴人坤 龍公司間之三席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字第二九號部分)。 (五)確認被上訴人坤龍公司於本次股東常會中關於「解任當 選董事即被上訴人翁炳贊」之決議存在。(六)確認被上訴人 翁炳贊與被上訴人坤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字 第三一號部分)。被上訴人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坤龍公司與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環遊通運公司與被上訴 人坤龍公司間之三席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本次股東會中 解任當選董事即被上訴人翁炳贊之決議存在」等情,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坤龍公司與上訴人環遊通運公司 (下稱環遊通運公司)、被上訴人翁炳贊及被上訴人林志國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暨本次股東會中解任當選董事即被上訴 人翁炳贊之決議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均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坤龍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為四百三十萬股。 2.被上訴人坤龍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持股結構為被上訴 人翁炳贊持有一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五十股(占百分之二十三 點七五)、被上訴人林志國持有一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五十股 (占百分之二十三點七五)、訴外人洪仁忠持有二十一萬五 千股(占百分之五)、上訴人李沃耀持有一百七十八萬四千 五百股(占百分之四十一點五)、上訴人環遊通運公司持有 十二萬九千股(占百分之三)、上訴人環遊國際旅行社股份 公司(下稱環遊旅行社公司)持有十二萬九千股(占百分之 三)。
3.坤龍公司股東常會係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 4.坤龍公司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載明:會議召集事由為承認一 00年度營運報表、盈餘分派案、章程修正案(含章程第五 、六、十四、十七條)、選任董事案。
5.上訴人對所爭執之(一)至(十三)事項,均已於股東常會當場 表示異議。
6.坤龍公司股東常會過程,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見訴字第二九號卷一第六五至七五頁),及被上訴 人坤龍公司作成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同上卷第一0七至一一 0頁背面),暨由原法院將全部對話內容作成兩造不爭執之 錄音譯文(見訴字第二九號卷二第一00至一三四頁),兩 造並協議以原法院將全部對話內容作成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 文為據。
7.上訴人李沃耀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先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裁准得於該次股東會終結 前方辦理報到並領取董事選票。股東會進行中,上訴人三人 所代表之股份總數為二百零四萬二千五百股(占百分之四十 七點五),對抗訴外人洪仁忠及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所 代表之股份總數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股(占五十二點五)



。股東會開始後,代表上訴人利益之訴外人丁志達陸續對前 揭(一)至(十三)事項逐一表示異議(此時上訴人李沃耀雖在 場,但未辦理報到)。被上訴人翁炳贊則以主席身分,先裁 示對本次股東會「議程」為表決(股東會全程除董事選任案 外,均採取舉手表決方式),以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二點五 通過後,進入「承認事項:公司一0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議案,由監察人呂保民報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盈餘分配表,再由總經理洪仁忠請大家看盈餘報告書。 此時丁志達提出異議,稱營業報告書與格式不符,且沒有提 供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語,然經表決後,仍以百分之五十二點 五通過該議案。接著進行「一00年度盈餘分派案」及「章 程修正案」,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三分之二,主席裁示「暫 緩討論」。其後進行「選任董事」議案,此時丁志達請上訴 人李沃耀辦理報到,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因上訴人李沃耀報 到後已達百分之百。主席裁示因出席股份總數已達百分之百 ,請全體股東投票表決是否恢復先前「盈餘分派案」及「章 程修正案」之討論表決,經上訴人異議並要求先進行選任董 事之投票後(此時上訴人提出應選五席之董事選票),全體 股東仍以百分之五十二點五表決通過議程變更,回歸「盈餘 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之討論表決。上訴人李沃耀此時 表示其欲退席,並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其出席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坤龍公司之法律顧問即訴外人許坤皇請負責記錄之 訴外人許之蓉註記後,主席裁示仍就「盈餘分派案」進行討 論表決,經股東會以百分之五十二點五作成決議。再就「章 程修正案」為表決,先就章程第五、六條增加公司資本總額 為表決,經股東會以百分之五十二點五作成決議,次就章程 第十四條董事席次縮編為三席為表決,亦經股東會以百分之 五十二點五作成決議,再就章程第十七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 為表決,主席並說明此部分修正,待新任董監上任後方適用 ,亦經股東會以百分之五十二點五作成決議。其後,主席表 示進入「董事選任案」,丁志達遂請上訴人李沃耀重新辦理 報到,主席請全體股東先就「下任董事任期自一0一年六月 一日起算」為表決,經股東會以百分之五十二點五表決通過 。再就董事人選為表決,經投票、唱票後,最高票為丁志達 (上訴人分成三十八萬七千票、三十八萬七千票及五百三十 五萬三千五百票為投票,均投給上訴人環遊通運公司,由上 訴人環遊通運公司之代表人丁志達獲得最高票六百十二萬七 千五百票),第二、三名之得票數相同,為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均獲得三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五十票),第四名為 洪仁忠(獲得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票)。主席其後宣布進



行臨時動議,丁志達提議「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經上訴 人李沃耀附議後,主席裁示這個議案不能用臨時動議提出, 丁志達則稱本議案由被上訴人翁炳贊擔任主席並不適當,建 議重新推派主席,被上訴人翁炳贊則裁示會議結束;惟丁志 達主張被上訴人翁炳贊為利害關係人,不得參與表決,請其 餘股東(即扣除被上訴人翁炳贊之百分之二十三點七五持股 後)表決是否解任被上訴人翁炳贊新任董事之職,經洪仁忠 、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代表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二點 五)當場表示反對,被上訴人翁炳贊再度以主席身分裁示該 議案結束,宣布散會。丁志達則重申應重新推派主席繼續開 會,上訴人推選丁志達擔任主席,洪仁忠及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則均主張散會,不同意推派新主席繼續開會,丁志 達主張其為新主席,請大家表決是否同意解任被上訴人翁炳 贊,上訴人均同意,洪仁忠及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均不 同意。丁志達末稱如無其他臨時動議,即行散會。(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卷第八三頁)(為說 明之便,爭點次序及稱謂略有變動):
⒈主席翁炳贊裁示暫時擱置「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 ,先行進行「選任董事案」,是否構成股東會議案進行次序 (即議程)之變更,而有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 如果不合法的話,是否屬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 響之情形?
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 項前段所明定;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股東會議事規則 涉及股東集體意思之形成過程,本屬於公司內部事項,亦涉 及股東意見表達形成之自由,國家非依法律不得干涉。查, 坤龍公司並未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 本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一一號〈下稱上字第一一號〉卷第七 三頁背面)。股東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 議不得變更之,「00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 範例第十條第一項後段訂有明文(見本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 一二號〈下稱上字第一二號〉卷第一0五頁)。既稱參考範 例,復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核其性質,屬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行政指導行為」,則被 上訴人所提及股東會議程得經股東會決議為變更此節,當非 無據。核該參考範例制訂原意,乃考量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 意思決定機關,除得就實體議案為表決外,針對法無明文之



程序議案,諸如股東會議程更動,藉由多數決方式為變更, 自無不妥,毋寧更尊重多數股東之意見表達及權益維護。準 此,被上訴人翁炳贊經股東會同意後,暫時擱置「選任董事 案」,重行議決「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之舉,與 議事規則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炳贊未依排定議 程進行,主張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 零二條;惟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係為體現企業所有與企業經 營分離原則,就公司業務執行之實體事項,作股東會與董事 會間之權限劃分,要非連股東會議案進行次序更動此一無涉 「公司業務執行」之程序事項,均限制須先以董事會決議行 之。況且,公司法既無明文限制股東會之議程須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則股東會藉由內部自決之方式,作程序事項之變更 ,當無不妥。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李沃耀得否主張出席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而予以撤 銷?如得撤銷,系爭股東常會議決「盈餘分派案」及「章程 修正案」時,是否因上訴人李沃耀撤銷報到行為,而致其出 席股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構成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情形?如果不合法的話,是否屬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
①按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 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 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 法意(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李沃耀於股東會進行至「選任董事案」時,始辦 理報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股東會於其報到後,已 使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到百分之百。再系爭股 東會議程變更,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可重新議決「盈餘分 派案」及「章程修正案」等需特別決議之議案,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李沃耀雖表示退席,不願參與「盈餘分派案」及「 章程修正案」之表決,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 事後退席仍無礙「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議決時, 已達特別決議所要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 席之門檻。且前揭二議案嗣經股東會以坤龍公司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十二點五之額數作成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盈 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均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並 無決議方法違法可言,自堪認定。
②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適用前提係針對 「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方得撤回,實甚明



確。上訴人李沃耀自股東會開始即在現場,僅未辦理報到, 待議案進行至「董事選任案」,始聽從代表上訴人利益之丁 志達律師建議,辦理報到,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翁 炳贊、林志國,甚至於被上訴人坤龍公司,皆未曾對上訴人 李沃耀施行詐術。上訴人李炳耀既係接受代表上訴人利益之 丁志達律師建議後本於自主決定始辦理報到,被上訴人從未 置喙,斷無可能將事後經股東會議決、合法之議程變更評價 為詐術,更指上訴人李沃耀係遭詐欺之理。況且,股東會之 「出席」僅指股東在報到處之簽到簿上簽名,表徵其已到場 而已,尚不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情,該簽名亦未直接對外 發生法效意思,毋寧僅為到場此一事實狀態之呈現,核非意 思表示,而應評價為事實行為。既屬事實行為,上訴人李沃 耀主張因被詐欺而陷於錯誤云云,自無足採。當無從以意思 表示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是上訴人李沃耀所為撤銷報到行 為之舉,尚不生任何效力,亦不影響其出席後,被上訴人坤 龍公司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百分之百,得 作成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情。上訴人主張「盈餘分派案」及「 章程修正案」議決時,出席數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二項,屬決議方法違法等語,容有誤會。
⒊「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經被上訴人翁炳贊裁示擱 置後,再重新提出股東會討論表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構成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如果 不合法的話,是否屬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 情形?
上訴人另主張「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係經擱置後 重行提出,乃臨時動議性質,而章程修正不得以臨時動議行 之等語;惟系爭章程修正案縱經擱置後重行提出,仍無礙該 議案早於該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中即已列明之事實,有被上 訴人坤龍公司一0一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一紙在卷可稽(見 訴字第二九號卷一第一二一頁)。況股東會議程之進行,本 由會議主席權衡議案進行狀態、報到人數及現場秩序以為斷 ,藉由股東之意見表達,逐一審決個別議案,並如實記載多 數股東之決定。被上訴人翁炳贊身為主席,考量出席數不足 ,先裁示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暫緩討論」,待上訴人 李沃耀報到,出席股份總數已達百分之百後,徵詢股東會表 決通過方變更議程,乃兩造所不爭執。則所表決者,係召集 事由原已列明之議案,而非召集事由未曾列舉、現場臨時提 出之臨時動議甚明,自非以臨時動議提出章程修正案。同理 ,於議程變更後,先議決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之後再



進行董事選任案。則就「董事選任案」言,亦屬原召集事由 已列舉之議案(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並非上訴人所稱以 臨時動議提出。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⒋系爭股東常會有關「盈餘分派案」之決議,是否因違反議決 時之章程規定,而屬決議內容違反章程情形?
上訴人又主張股東會先議決「盈餘轉增資」乙案,再修正公 司章訂資本總額,則未修正章程前之盈餘轉增資決議違反公 司章程第五條,應予撤銷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股 東常會開會通知及所檢附之議程(見同上卷第五六至六0頁 )所示,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本即包含「盈餘分派案」及「 章程修正案」,盈餘分派案雖先於章程修正案為討論,然任 何股東藉由開會通知所附議程即得事前明瞭,盈餘分派案同 時包含股票股利分派(即盈餘轉增資)及現金股利分派,且 於該案議決後,旋將表決章程應否配合修正資本總額。果爾 ,上訴人拘泥於應先修正章訂資本總額,再表決是否盈餘轉 增資乙節,固非無見。惟審酌兩議案實係同一股東會中緊密 接續進行,雖有時間先後之分,但任何股東藉由開會前遞送 之議程,均知該次股東會將就盈餘轉增資及修正章訂資本總 額接續表決,且兩議案確實於同一股東會中先後表決通過, 無論由「股東會同意盈餘轉增資,已寓有同意一併修正章訂 資本總額」之觀點,認此部分股東會決議方法並未違反章程 ,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適用;抑或由「股東會議程安排 雖有瑕疵,然經全體股東表決後,意見仍一致,顯屬無害程 序瑕疵,且於決議無影響」之觀點,認本件有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之一適用,均堪推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系爭股東常會將「章程修正案」分次表決,有無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情事?如果不合法的話,是否屬違反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
上訴人再稱主席翁炳贊將章程修正案割裂為數議案,逐條表 決,決議方法違法等語。查,依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見 同上卷第五六頁)所示,章程修正案包括三大部分,即章程 第五、六條章訂資本額修正、第十四條董事人數及董監事選 舉辦法修正、第十七條董監事報酬修正。上訴人主張開會通 知縱揭明修正前揭三部分,但須予包裹表決,一次議決全部 章程修正准否,不可逐條表決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為尊重股 東對個別章程之修正意見,分成三部分予以表決,並無決議 方法違法等語。衡酌公司法並未明文要求股東會議案何者須 包裹表決、何者須逐案表決,毋乃回歸民主及公司自治之精 神,交由各公司及股東會主席視當下情狀為合理安排。準此 ,公司法既未明文要求應採包裹表決或逐案表決,則論理上



採擇其一均無不可,故上訴人所稱僅可一次性包裹表決,否 則決議方法違法等語,尚嫌無據。又從事物合理連結之觀點 檢視,系爭股東會既分別就章程所訂資本額、董事人數及選 舉辦法、董監報酬等為修正,而前揭三議題在本質上即存明 顯歧異,是無論公司或股東會主席因應該情,就不同性質之 章程規定個別表決,其表決方式尚屬基於合理事物關聯性所 為區隔,並無決議方法違法可言。
⒍系爭「選任董事案」,其董事應選席次及任期,有無經董事 會決議?若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是否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 情形?如果不合法的話,是否屬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之情形?
上訴人復稱董事席次縮減為三席、任期自該次股東會改選後 十日起算,其召集程序未經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 零二條,且決議方法亦違反章程第十四條對董事席次之規定 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等語 。查,董事席次縮減為三席及董事任期自該次股東會改選後 十日即一0一年六月一日起算,業經董事會提案,並已於該 次股東常會前寄發開會通知及議程,有被上訴人坤龍公司董 事會具名寄送之開會通知及所檢附之議程各一份在卷可考( 見同上卷第五六、六0頁)。是上訴人所稱召集程序未經董 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等語,不無誤會。 且股東會身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本得決議董事席次及 其任期起迄,於本案而言,即指股東會有權議決章程第十四 條之董事席次縮編案。上訴人主張股東會所有議案均須經董 事會先行議決方得排進議程,不無混淆。蓋股東會原則上由 董事會召集,固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明定,然公司法 並未規定股東會討論之議案,須先經董事會逐一表決通過始 得列入。換言之,董事會固可自行提案或彙整少數股東提案 後,提交股東會表決,然亦無礙於董事會僅決定股東常會日 期,其餘皆授權由公司彙整議案後以董事會名義提出。上訴 人之主張不無誤會。再股東會基於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 定,本有權議決關於董事席次之章程修正案,且系爭章程修 正案業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表決通過,已如前述。則倘課予公 司法所無之限制,認董事會得於股東會表決通過後,以程序 未備為由,推翻股東會決議,並侵越公司法授與股東會之權 能,不啻宣示董事會得藉此灰色地帶,事後任意翻覆股東會 所作決定,應無此理。再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部分,亦顯有誤會。蓋系 爭股東會僅決議新任董事任期自一0一年六月一日起算,不 涉及延長董事任期,亦無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更無提前



改選全體董事而未併就新舊董事任期起迄為決議,自未違反 上開條文。是系爭股東會既合法通過董事席次縮編之章程修 正案,其後再合法選任丁志達、被上訴人翁炳贊、被上訴人 林志國為新任董事,該董事選任案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 張「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 環遊通運公司與被上訴人坤龍公司間仍存三席董事委任關係 ,並無所據。
⒎系爭「章程修正案」中之董事報酬部分,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是否應迴避?若應迴避而未迴避,是否屬決議方法違 法?如果不合法的話,是否屬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之情形?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就章程修正案中「董 事報酬」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卻加入表決,決議方法違法 等語。查,系爭股東會先就章程修正案(含董事報酬議案) 為表決,其後再選舉新任董事,且被上訴人翁炳贊主持股東 會時,早已言明新修正之董事報酬僅適用於新任董事,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所檢附之議程一份 為證(見同上卷第六0頁)。董事報酬議案既經議決在先, 該議案通過後才選舉新任董事,且董事報酬之調整僅適用於 新任董事,則在董事報酬案表決時,任何股東均有擔任下屆 董事之可能,且非業已當選之新任董事。值此之際,被上訴 人翁炳贊林志國既尚未當選新任董事,則渠等就章程修正 案中董事報酬議案為投票表決,實與其他股東無異,並無現 實存在之自身利害關係或已發生利益衝突而須迴避之情,核 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即有未合,自無決議方法違法 可言。
⒏被上訴人坤龍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未依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公告受理股東提案,是否構成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要件?如果不合法的話,是否屬違反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
按股東提案權係股東固有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 ,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股東仍得於公司寄發股東會開 會通知前向公司提出議案,經濟部一00年五月九日經商字 第○○○○○○○○○○○號函揭明此旨。該函示所稱股東 權益不因公司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而受影響乙節,實明辨公 司義務與股東權益核屬二事,互不影響,誠屬的論,自堪採 據。是公司縱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對股東權益並無影響, 股東仍可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出議案 ,並參與該次股東會議案表決。被上訴人坤龍公司固自承系



爭股東常會有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瑕疵(見訴字第二九號 卷二第九二頁),惟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雖損及股東「知 」的權益,但並無礙於股東仍可循該規定提出議案,參與股 東會並投票表決等權益。況以上訴人攜同丁志達律師一同出 席股東會,更委請丁律師全程代表發言以維權益乙節以觀, 更堪認縱未公告受理少數股東提案,上訴人亦全然瞭解其股 東權益。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係指股東會之召集過程違反公司法所設程序要件,已影 響於股東會存立之正當性或股東參與股東會表達意見之機會 而言。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至多僅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 與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遵期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 進而召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涉。換言之,公司固有於 股東會召開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義務,然該義務顯與股東 會存立之正當性及股東參與股東會表達意見之權益無影響。 此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六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 反該條僅有行政罰鍰之責,即知縱未公告受理少數股東提案 ,亦不致動搖多數股東於合法召開之股東會中作成決議之效 力。是被上訴人坤龍公司雖有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瑕疵, 然仍非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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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