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4年度,1號
KMDV,104,家婚聲,1,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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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玫蒨
相 對 人 徐永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7日結婚時,並未訂立 夫妻財產制契約,嗣因婚後個性不合,相對人自103年2月農 曆春節後即獨自回南投居住,伊則於金門工作生活。因兩造 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 1010條第 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 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工 作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相對人叔叔林志浩所出具「兩造間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之證明書、林 志浩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為證。而相對人則於調解程 序及本案調查程序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曾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 見。綜核上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應屬實情。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 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法 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第1010條第2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時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相對人自103年2月起即未與聲請人同 居,堪信兩造自斯時起互信基礎已失,夫妻感情已破裂而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亦未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是以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 財產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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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