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秀戀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再審被告 呂梅雀
陳國華
陳國記
陳國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
12月11日101年度家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陳秀戀稱因發現許多新證據,對再審原告相當有利 ,其原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陳國華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000巷00號之土地與房屋,係因分居已從被繼承人受有特 種贈與的房屋,即應繼分之前付,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 ,列入遺產並歸扣、㈡再審被告陳國華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000巷00號之中國時報(報社),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入遺產並予歸扣、㈢土地、房屋及報社皆由被繼承人 陳清奔因分居及營業購買贈與給再審被告陳國華之特種贈與 ,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入遺產並予歸扣、㈣再審被 告陳國華被特種贈與之報社,當時價值至少有新臺幣(下同 )4百多萬至5百多萬、㈤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主管已證實160 萬元,是由被繼承人陳清奔本人具領,而於民國100年10月 19日轉帳115萬給再審被告陳國華等情,係再審原告陳秀戀 親至富邦銀行大湳分行查詢時得知,115萬之轉帳款項於治 喪完畢後連同160萬及台銀桃園分行美金匯兌後為113萬1804 之三筆款項,以被繼承人陳清奔要給孫子為由,將其瓜分。 再審被告呂梅雀、陳國華等人並於102年7月29日聯署簽名蓋 章。此筆115萬款項並未申報至遺產中,屬隱匿財產、變造 遺產清冊,已觸犯民法第1145條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規定、 ㈥115萬僅為冰山一角,再審原告再提供台灣銀行台幣及外 匯、第一銀行、富邦銀行、星展銀行、郵局之被繼承人陳清 奔之銀行和郵局往來明細供參,由此可知,被繼承人陳清奔 確實遺留至少數百萬現金、㈦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主管已證實 被繼承人陳清奔每次去銀行都是一大票人同行,最後一次去 ,是坐輪椅。因被繼承人陳清奔不識字,根本不可能獨自前 往銀行領錢、㈧再審被告呂梅雀曾於被繼承人陳清奔治喪完
畢後,夥同訴外人妹妹呂返治至再審原告之龍潭住處,商談 遺產事宜。再審被告呂梅雀曾說被繼承人陳清奔留了450萬 元要給再審原告,還有其他現金也要給再審原告等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1年度家 訴字第6號家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等語。嗣於104年1月29日 再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於104年2月3日收受)補充 再審理由略以:㈠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福建金門高等 法院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家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認定雙方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故認定 再審原告已撤回上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 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民事 裁定駁回,故撤回上訴於此時確定生效,嗣該裁定於103年 1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9日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㈡原 判決未就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整體為分割,違反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故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㈢本件再審原告發 現未經斟酌之被繼承人帳戶交易紀錄,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故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㈣本件尚有因被繼承 人陳清奔生前特種贈與給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陳國華而應依民 法第1173條計入應繼遺產之部分,應將其計入遺產後重新分 割、㈤被繼承人陳清奔於生前(100年10月19日)將富邦銀 行大湳分行定存帳戶解約,所得115萬元現金匯至再審被告 陳國華帳戶,惟再審被告陳國華於陳清奔死後臨訟時,才將 該部分現金處分予孫子輩,此乃無權處分,該115萬元現金 仍應列入遺產並進行分割、㈥被繼承人陳清奔之富邦銀行桃 園分行之帳戶(共有兩個帳戶,分別為活存及美金帳戶)中 ,有數筆大額提領及轉帳金額,均為再審被告等擅自領取, 該部分金額仍應列入被繼承人陳清奔之遺產,並予重新分割 、㈦被繼承人陳清奔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台灣銀行外 匯結售1,119,948元」及「富邦銀行存款160萬元」存款流向 敬請鈞院詳查、㈧被繼承人陳清奔於星展銀行八德分行中之 往來明細亦請鈞院向該行函調資料,以釐清是否仍有未分配 之現金遺產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 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而後於 104年1月29日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原 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 之被繼承人陳清奔依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㈢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審判 決判准將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奔所遺如 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含附表編號一所示坐落西方段67 地號土地上未登記之建物),按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如判決書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本金 及利息,各自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並應共同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銀行領取。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2年 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未出庭,均 由訴訟代理人向第二審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然截至103 年4月28日止尚未見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聲請續行訴訟,乃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先於103年4月29日發函通知因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迄今已逾4個月,業依法視為撤回上訴,嗣於 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家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續行 訴訟之聲請,再審原告復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 11月27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並於103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 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 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 ,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 (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因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 月期間,應至103年4月18日屆滿,故該判決應於視為撤回上 訴生效時之103年4月18日確定,則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月9 日始向本院就101年度家訴字第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見本院104家再字第1號卷第1頁),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原告逾期提起再審之訴,堪 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