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8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務 人 黃寅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肆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寅哲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向債權人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債權人開立之無
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
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
(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債權人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
契約。詎料自103年06月10日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尚共積欠本金52,455元及如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第一項規定主張,該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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