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李濬業
訴訟代理人 李金贊
原 告 呂天賜
被 告 呂基楠
呂基祥
呂基添
呂基墻
呂姿卿
呂基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村段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43地號甲區塊部分(面積101.87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李濬業所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3-1地號乙區塊部分(面積20.38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呂天賜所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3-2地號丙區塊部分(面積40.75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呂基楠、呂基墻、呂基添、呂基墻、呂姿卿、呂基獅所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濬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呂天賜、被告呂基祥、呂基墻、呂姿卿、呂基獅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呂基楠、呂基添、原告李濬業之 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金門縣金寧鄉○○村段00地號土 地(地政局測量後暫分割為43、43-1、43-2地號)、地目: 建、面積163平方公尺,係由兩造所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李濬業8分之5、原告呂天賜8分之1、其餘被告4分之1。 原告請求其他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然兩造未能協議分割, 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 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並符法制。
三、原告呂天賜、被告呂基祥、呂基墻、呂姿卿、呂基獅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村段00地號土地(地政局測量後 暫分割為43、43-1、43-2地號)、地目:建、面積163平方 公尺,係由兩造所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李濬業8分之5 、原告呂天賜8分之1、其餘被告4分之1,上開土地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為協議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由坐落民權路之法院往金湖方向,到 伯玉路圓環右轉林湖路進入巷道至榜林113號房屋(地號26 號上之建物)側面即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僅鄰接私人巷道 、上鋪有磁磚、放置石頭圓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詳卷第46至59頁)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派員鑑測,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詳卷第69頁-70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如卷第7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臨私人巷道、原告稱與 相鄰土地已無合併興建房屋之計畫、被告共有人數為6人、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2等情,另斟酌原告李濬業尊重 到庭被告之主張,同意依到庭被告主張方割方法予以分割, 即將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43地號甲區塊部分( 面積101.87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李濬業所有;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43-1地號乙區塊部分(面積20.38平方公尺) ,分割為原告呂天賜所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3-2地號丙 區塊部分(面積40.75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等所共有,本 院也認為如此分割對於兩造之利益較為公平,且比較能妥善 充分利用土地,為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則原告李濬業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因原告李濬業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6,
543元、測量費4,400元、400元),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