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楊炳華
楊炳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共同送達代 郭美惠
收人
被 告 楊肅鑒
輔 佐 人 楊春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肅鑒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裁定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補裁判費,未繳納裁判費則暫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
17,335元,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如數繳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
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
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
定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
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
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
28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
請求確認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二劃段884、884之二土地界址、同地
段884之1、884之2土地界址,第三項聲明則拆除884地號27.8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此與前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
置界標涉訟者」不同,已涉土地面積之爭執,系爭「確認界址」
訴訟本身即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係屬財產權訴訟;其本件確認界
址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即為原告爭訟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係
屬可得核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743,582元【(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600元×765.14平方公尺=2,754,504元、7,800元×163.74平方
公尺=1,277,172元、7,800元×91.27平方公尺=711,906元,
2,754,504元+1,277,172元+711,906元=4,743,582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扣除已繳納17,335元,應補繳30,6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0,6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