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號
LCDV,104,補,2,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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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卓哲緯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卓哲緯
請求被告劉水鶯、陳松俤連帶交付「福澳電梯公寓」A棟3樓至6
樓專有部分各買受人分別交付與該2名被告之房屋買賣價金,及
孫富貴委由被告劉水鶯轉交原告之購買發電機與自動門所花費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14,340,120元;又請求被告劉水鶯交付購
買前開房屋7樓專有部分尚未交付之300,000元買賣價金餘款;並
請求被告孫國興交付20,400,000元之承攬報酬,其主張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合計為35,040,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44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9,9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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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