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相 對 人 陳敬忠
林伙金
陳敬安
陳敬寶
陳玉金
陳玉瓶
陳玉鳳
陳玉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判決卷證及依聲請人釋明之費用額審查後, 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依財產事件起訴,法院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用為新臺幣3,090 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連 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即本件聲 請人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