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聲字,104年度,5號
CCEV,104,潮簡聲,5,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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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志雄
相 對 人 王彥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九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潮再簡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易旨略以:相對人王彥竤前以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 第12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160893號對債務人即聲請人黃志雄強制執行 ,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乃相對人為簽賭而匯款予聲請 人,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聲請人長年旅居大陸地 區,於上開事件訴訟期間並未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業已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104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為此聲請人願 提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 893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0893號清償借款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 第125號、104年度潮再簡字第1 號民事卷宗審查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執行事件 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48,700 元,債權人即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計算,即 依248,700 元再以預估1年6個月之訴訟期間計算因停止執行 可能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損失約為18,653元 (其計算式為248,700 元×1.5×5﹪=18,65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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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