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孫溪賓
訴訟代理人 孫儀汶
洪秉均
被 告 謝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於同年6 月16日清償,被告並簽立切結書 及同面額本票1 張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於原告交付40萬借 款後,清償期屆至時,被告竟無故拒不清償,經原告數度電 話聯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6853號),因被告提出異議,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訴訟中則改為主張系爭40萬 元係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女謝瑞瑛於任職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期間虧空公款130 萬元,為 補足所虧空公款,謝瑞瑛分別向原告(當時任職國寶分公司 主管)及訴外人申中榮、劉朝和各借款40萬元、50萬元、30 萬元,上開借款已交由國寶公司會計林英桂匯款給總公司。 就謝瑞瑛向原告借款40萬元部分,被告曾於93年6 月11日簽 立切結書及本票予原告,答應負責償還,因謝瑞瑛迄未返還 該40萬元借款,依據系爭切結書,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是伊簽的,本票也是伊簽的。伊與原 告並不認識,沒有向原告借款,之所以簽系爭切結書及本票 係因被告之女謝瑞瑛於92、93年間在國寶公司高雄分公司任 職行政助理時有負責收公司帳款,當時原告為高雄分公司之 經理,因帳款有短少,原告以係謝瑞瑛短少公款為由對謝瑞 瑛施壓並脅迫伊代為清償謝瑞瑛短少之公款40萬元而要求被 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伊為保護謝瑞瑛,不得已才簽的 。被告當時曾要求原告應提出有關帳簿供被告閱覽以查核為 據,否則本票不以兌現之表示,然原告竟以帳簿已送交總公 司為由,一直無法提出帳冊證明謝瑞瑛短少公款,伊仍拒絕 支付。系爭切結書是簽給國寶公司,而不是原告個人,因為 短少之款項是公司的公款,不是原告私人款項。本票是因系
爭切結書所簽,也是要簽發給國寶公司,伊簽本票時本票上 受款人欄原是空白,係原告自己後來私自簽上其姓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未清 償,嗣主張該40萬元係被告之女謝瑞瑛任職國寶公司高雄分 公司期間因虧空公款130 萬元,為補足該虧空之公款而向原 告借款40萬元,被告就該40萬元借款於93年6 月11日簽立切 結書及本票予原告,同意負責清償等情,並提出切結書及本 票各1 份(本院卷第5至6頁)為憑。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及 本票(受款人記載除外)係其所簽並不爭執,但否認伊及謝 瑞瑛曾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關於被告之女謝瑞瑛於92、93年間任職國寶公司高雄分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時所負責收受公司帳款是否有發生短少 ?如有,該短少金額多寡?謝瑞瑛是否有向原告、及訴外 人申中榮、劉朝和各借款40萬元、50萬元、30萬元以補足 短少之公款等情,經本院詢問相關證人,證人之證述如下 :
⑴證人謝瑞瑛到場證述:「(93年間是否有短少公款情事? )92年底另一位證人林英桂請產假,所以行政小姐剩下兩 個,一個是我,一個是蘇筱媛,收款項不是固定一個行政 小姐,而是兩人一起經收款項。…到年底結算時並沒有發 現有短少,但後來總公司通知短少130 萬元,我有陳報當 時主管就是原告…,後來核算確實短少130 萬元,原告要 求我扛下來,要求我補足130 萬元,當天我有通知我先生 來公司處理,我和我先生有要求要查那筆錢,但原告當天 就把鐵捲門拉下來,跟我說若要查帳,就要查所有高雄的 人員,要我們先把130 萬元扛下來,說錢再賺就有了並明 白表示會幫我們夫妻倆把錢再賺回來。」、「(如何籌得 130 萬元?)50萬元是申中榮先借我,30萬元是劉朝和借 的,剩下的50萬元是我跟親友借的及保單貸款。我已經還 申中榮50萬元,劉朝和還有17萬5 千元未還。」、「(跟 親友借錢,保單貸款各多少錢?)我是跟小叔叔謝木香借 30萬元,剩下20萬元,有用我公公薛安仁幫我小孩薛政旻 保險的中央人壽保單及我大伯薛復中的保單貸款,我公公 也有拿錢給我,大約10萬元。也就是說我公公用上開保單 及他自己拿錢出來湊20萬元給我。這50萬元我交給原告。 我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48頁背面 至49頁、53頁、62頁、68頁)
⑵證人申中榮到場證述:「(是否借50萬元?)我交50萬元 時,原告跟謝瑞瑛都在場,我拿給他們二人,當初是說款
項有問題要幫忙處理,我要求一個月要還清,謝瑞英也確 實有在一個月內還我。因帳目短少130 萬元,要先補給總 公司,當時原告與謝瑞英就說要跟我調借50萬元。」、「 (謝瑞英的父親有無出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把短少 130 萬元補給總公司。」、「(是否知道謝有發簽本票及 切結書的事情?)我知道有這件事情,當初有一些帳款的 問題,處理的過程我沒有參與。」(見本院卷第49頁、48 頁)等語。
⑶證人劉朝和到場證述:「(有借謝瑞瑛30萬元?)我是拿 30萬元給原告,謝瑞瑛目前還剩下17萬5 千元未還我。有 短少款項,我是先拿30萬元現金給原告處理,當時原告是 主管而且大家也是好朋友幫忙。」、「(謝有發因為謝瑞 瑛與公司的問題有簽發一張票?)我不知道有切結這件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48頁)。 ⑷證人林英桂(國寶公司高雄分公司財務會計)到場證述: 「(是否知道孫溪賓告訴謝瑞瑛短少錢的事情?)是總公 司通知我說短少130 萬元,我在92年底生小孩,坐月子時 是由謝瑞瑛、蘇筱媛代理我,當我坐完月子約93年1 月初 回公司上班,總公司通知我短少130 萬元。我就跟單位主 管孫溪賓說,他就去處理。(是否知道孫溪賓如何處理? )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但隔了幾天他就拿130 萬元給我 。事後我有聽原告孫溪賓說是跟劉朝和、申中榮借的,但 沒說各借多少錢,他只有說這兩個人,沒有提到其他人。 (原告有無說自己有墊?)他說自己有墊,但沒有說多少 。(是否知道孫溪賓說他出40萬元是借謝瑞瑛的?)我不 知道,我有聽他講過,但詳情如何我不曉得。」等語(見 本院卷61頁背面至62頁)。
⑸證人薛復華(謝瑞瑛前配偶)到場證述:「(謝瑞瑛短少 公司金額的事情,是否知悉?)我知道,十幾年前有天晚 上我接到謝瑞瑛叫我過去公司處理事情,我到場時才知道 有短少公款130 萬元左右,當天原告要求我們先扛下來, 事後有辦法他會幫忙我們把錢賺回來。我父親當初不答應 這麼處理,他認為虧空公款應該由大家負責,不應由我們 扛下來。(扛下來後如何處理?)我父親出了20萬元,剩 下的部分謝瑞瑛說從公司的貸款及向他叔叔借30萬元,公 司員工貸款的金額我不確定。」、「(是否知道原告有無 墊錢?)原告沒有墊錢,我聽申中榮說大家沒有看到原告 有出錢,所以大家也搞不清楚是什麼情況。」、「(被告 有簽切結書、本票的事情,你是聽誰講?)我是聽謝瑞瑛 講的。」、「(與謝瑞英去公司的那天晚上,除了原告叫
謝瑞英扛下來,還有無講其他事情?)沒有。(原告有無 講過會幫忙墊一些錢?)他叫我們扛下來,他有說要幫忙 ,但沒有說要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 )。
(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1) 謝瑞瑛於92、93年間擔任國 寶公司高雄分公司行政助理時,其負責處理公司應收帳款 確有發生短少,短少金額為130 萬元,至於短少原因是否 係謝瑞瑛有虧空公款行為,則非本件所問。(2) 該短少公 款130 萬元,已由原告交付證人林英桂入帳補足。(3) 該 短少公款130 萬元係由謝瑞瑛負責賠償。而謝瑞瑛為補足 該短少公款,各向證人申中榮、劉朝和借款50萬元、30萬 元。
(三)至於謝瑞瑛有無向原告借貸40萬元以補足短少公款?證人 謝瑞瑛否認向原告借款並證稱其餘不足之50萬元,係向其 叔叔借款30萬元,另20萬元則由其公公薛安仁幫忙出資, 此有證人薛復華證述可佐,而原告所舉證人申中榮、劉朝 和、林英桂,依渠等前開證述,可知渠等就原告與謝瑞瑛 間關於短少公款之處理過程並未參與,且未親自見聞謝瑞 瑛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開證人申中榮、劉 朝和、林英桂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依系爭 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一、查本人之女謝瑞瑛服務於國 寶服務股份有公司高雄分公司職任行政助理,因不慎短少 公款計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二、前項款額訂至本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止,立切結書人願意協助全數清償之責任,絕 不食言,特立此為據。此致國寶服務股份有公司高雄分公 司經理孫溪賓收執。」觀之,系爭切結書僅記載謝瑞瑛短 少公款40萬元,但關於謝瑞瑛就該短少公款是否有向原告 借款40萬元以補足公款之相關記載則付之闕如,是依系爭 切結書亦不能證明謝瑞瑛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之行為。原 告固又提出帳戶對帳單,以證人薛復華曾於99年8 月16日 匯款2 萬元予原告欲證明謝瑞瑛借款之事,惟經證人薛復 華證述:「我有匯款2萬元給原告,2萬元是原告抽的佣金 ,因為我當時是原告公司案件介紹人,我當介紹人我有得 到佣金,原告要求要分給他一部分,當時佣金大約是4、5 萬元,就要給原告2 萬元」(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亦 難僅憑謝瑞瑛之配偶薛復華曾匯款2 萬元予原告即認謝瑞 瑛有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張謝瑞瑛為補足短少公款曾向 原告借款40萬元之事實,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謝瑞瑛為補足短少公款確有向原 告借款40萬元,且由系爭切結書所載「一、…謝瑞瑛…因不
慎短少公款。二、前項款額訂至本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 立切結書人願意協助全數清償之責任。」之內容及收執人係 載明由「國寶服務股份有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孫溪賓」收執 觀之,足認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其表示願意協助全數清償 者,係謝瑞瑛不慎短少而應賠償予國寶公司之公款40萬元, 而非謝瑞瑛向原告之40萬元借款,是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有 應代為償還謝瑞瑛向原告借款40萬元之責。從而,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