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228號
CCEV,103,潮簡,228,2015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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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榮主
訴訟代理人 陳子羣
訴訟代理人 陳子敬
被   告 詹木松
      陳勝文
      蕭賢哲
      潘進興
      黃寶能
      盧讚淵
      屏東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洪佳瑩
訴訟代理人 李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
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6行中關於「被告陳勝文、潘崑風、陳家富陳勝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勝文、潘崑風、陳家富蕭賢哲」。
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4行及倒數第1行至第12頁第1行,與第12頁第2行中關於「潘建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潘進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依首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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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