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原潮簡字,103年度,4號
CCEV,103,原潮簡,4,2015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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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潮簡字第4號
原   告 曾慶雄
特別代理人 曾江素英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沙古流‧佳根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阮英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上之木屋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沙古流‧佳根將坐落屏東縣春 日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7-1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上之木屋除去,並將 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之土 地均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被告沙古流‧佳根抗辯上 開木屋為其與阮英蕋所共有,土地亦為其等共同使用,原告 因而追加阮英蕋為被告,請求其等共同拆屋還地。查本件兩 造之重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本訴訟間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此,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397-1 地號土地與同段397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97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397-1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 土地,伊則為耕作權人,嗣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 ,並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辦畢登記。系爭397 地號土地原 亦為國有土地,被告及其父阮曾慶雄則為耕作權人。又阮曾 慶雄在系爭39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1



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木屋,另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死亡後,上開木屋由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被告並共同占用上開編號A 部分土地。伊前 曾在本院對被告及阮曾慶雄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97年度潮 簡字第159 號),請求其等將上開木屋除去,並返還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嗣於97年4 月3 日調解成立 (即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伊同意被告及阮曾慶雄無 償使用上開土地至伊取得系爭39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日 為止。而伊已於100 年7 月7 日取得系爭397-1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則自此時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397-1 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詎被告迄今仍拒絕拆屋還地,則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397-1 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上之木屋除去, 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 之土地均返還原告。其次,伊前於96年間因不慎毀損芒果1 事,與被告、阮曾慶雄屏東縣春日鄉調解委員會(下稱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於96年4 月9 日調解成立(即96年 度刑調字第17號),其中調解內容第2 項僅約定為:「相對 人(即原告)占用聲請人(即被告與阮曾慶雄)土地建置蓄 水池乙座,經雙方協議,相對人願依實測占用土地面積由39 7-1 號切割交換聲請人併入春日段397 號地」等語,並未特 定伊應將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阮曾慶雄。況且,伊與被告、阮曾 慶雄嗣後復已於本院成立上開調解,亦堪認原本調解成立之 內容業經推翻而不復存在。依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交換土 地之協議存在,其等本於該協議係有權占有系爭397-1 地號 土地,顯非有理由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系爭397-1 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又系爭39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木屋為伊等所共有,伊等另共同占用編號 A 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亦 於系爭397 地號土地上建有蓄水池,兩造在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時,確有達成就上開木屋與蓄水池坐落之土地相互交換 之協議,此觀前揭調解內容第2 項之記載即明。又縱認無交 換土地之協議存在,惟依此記載,伊等亦得指定原告應「切 割交換」之土地即為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 、B 部分土地。其次,除原告前在本院曾對伊等及阮曾 慶雄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97年度潮簡字第159 號),嗣經 調解成立(即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外,伊等與阮曾慶



雄亦曾在本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亦於同日調解成立 (即97年度潮簡調字第8 號),其內容略為:伊等與阮曾慶 雄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39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 、C 、D 部分面積共267 平方公尺土地,至伊等與阮曾慶 雄取得系爭39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日為止。亦堪認兩造間 確有就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 土地與系爭39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部 分土地,達成相互交換之協議。兩造於本院所成立之前揭2 次調解,僅在使兩造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各自有使用土 地之合法權源而已,並非推翻交換土地之協議。依此,兩造 間既有交換土地之協議,則伊等自有占有系爭397-1 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伊等拆屋還地,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397-1 地號土地與系爭397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 爭397-1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耕作權人,嗣因 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100 年7 月7 日辦畢登 記。系爭397 地號土地原亦為國有土地,被告及阮曾慶雄則 為耕作權人,阮曾慶雄嗣將其耕作權贈與被告阮英蕋,被告 復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39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5500/41925 (被告阮英蕋僅就阮曾慶雄贈與之耕作權 部分取得所有權),並於101 年8 月8 日辦畢登記。被告阮 英蕋復將其所有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其子阮哲民阮銘 偉各10000/41925 、5500/41925,並於101 年12月22日辦畢 登記。系爭39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木屋為被告所共有,被告另共同占用編號 A 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與被告、阮曾慶雄於 96年4 月9 日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即96年度刑調字第17 號),其中調解內容第2 項約定為:「相對人(即原告)占 用聲請人(即被告與阮曾慶雄)土地建置蓄水池乙座,經雙 方協議,相對人願依實測占用土地面積由397-1 號切割交換 聲請人併入春日段397 號地」等語。原告前曾在本院對被告 、阮曾慶雄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97年度潮簡字第159 號) ,請求其等將上開木屋除去,並返還系爭397-1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嗣於97年4 月3 日調解 成立(即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其內容略為:「一、 聲請人(即原告)同意如附圖(即附圖一)編號A 、B 之土 地由相對人(即被告、阮曾慶雄)無償使用。二、上開無償



使用之期限,兩造同意至聲請人登記取得春日鄉○○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止……」等語。被告、阮曾慶雄 亦曾在本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亦於同日調解成立( 即97年度潮簡調字第8 號),其內容略為:「一、聲請人( 即被告、阮曾慶雄)同意如附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 、 C 、D 之土地由相對人曾慶雄(即原告)無償使用。二、上 開無償使用之期限,兩造約定至由聲請人登記取得屏東縣春 日鄉○○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日為止……」等語。 被告、阮曾慶雄另曾因調解委員會之上開調解,對該次調解 委員白端山吳天財及紀錄員陳素玉提出偽造公文書(即偽 造調解筆錄之內容)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人等罪嫌不足 ,以97年度偵字第2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調 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17號調解書、本院97年度潮簡調字第 8 號調解筆錄及系爭397 、397-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 頁 、第17-19 頁、第52-6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本院返還土地民事事件卷宗及屏東 地檢署刑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397-1 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且其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等節既 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 397-1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 依調解委員會96年度刑調字第17號調解書、本院97年度潮簡 移調字第32號及97年度潮簡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可知兩造 間確有就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 分土地與系爭39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部 分土地,達成相互交換之協議,其等自有占用系爭397-1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調解委員會96年度刑調字第17號調解書,其中調解內容第2 項係約定:「相對人(即原告)占用聲請人(即被告與阮曾 慶雄)土地建置蓄水池乙座,經雙方協議,相對人願依實測 占用土地面積由397-1 號切割交換聲請人併入春日段397 號 地」等語,已如前述。依此,僅能證明原告負有自系爭397- 1 地號土地內,移轉與上開蓄水池坐落系爭397 地號土地相 同面積之土地予被告而已,且其面積仍須經測量後始能確認 ,則尚難憑此約定即逕認兩造間有就特定位置之土地達成相 互交換之協議。又曾慶雄與被告沙古流‧佳根,於前揭刑案 偵查時固均陳稱:調解時有談到蓄水池要換工寮(即上開木 屋)之土地等語(見該偵卷第38頁)。惟調解委員白端山陳 稱:調解時,沙古流‧佳根有提到一土地有爭議要交換,該 土地與蓄水池占用之土地不同等語(見該偵卷第36頁),吳 天財則陳稱:沒有談到占用蓄水池土地與397-1 地號土地交 換一事等語(見該偵卷第38頁),均與曾慶雄與被告沙古流 ‧佳根所述不同。倘原告與被告、阮曾慶雄間當時確有交換 特定土地之協議,則調解書僅須記載蓄水池及工寮坐落之土 地互相交換即可,自無從為上開記載之理。況且,「談到」 交換土地究與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不同,且於調解當時,並 未就原告與被告、阮曾慶雄各自占用系爭397 、397-1 地號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除上開人等所稱之工寮、蓄水 池外,亦無其他占用位置、面積之相關證據資料,則欲交換 之土地為何、面積為多少等關係意思表示之必要之點均不明 確,實難認為原告與被告、阮曾慶雄間,已於上開調解中達 成互相交換土地之協議。再者,上開調解內容並未約定原告 應「切割交換」之土地位置為何,亦未約定嗣後如何決定「 切割交換」之土地,則亦難認為被告有權指定原告應「切割 交換」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 之土地。
⒉於上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成立後,原告在本院對被告、阮曾 慶雄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97年度潮簡字第159 號),嗣於 97年4 月3 日調解成立(即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其 內容略為:「一、聲請人(即原告)同意如附圖(即附圖一 )編號A 、B 之土地由相對人(即被告、阮曾慶雄)無償使 用。二、上開無償使用之期限,兩造同意至聲請人登記取得 春日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止……」等語 。被告、阮曾慶雄亦在本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亦於 同日調解成立(即97年度潮簡調字第8 號),其內容略為: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曾慶雄)同意如附圖(即附圖二 )所示編號B 、C 、D 之土地由相對人曾慶雄(即原告)無



償使用。二、上開無償使用之期限,兩造約定至由聲請人登 記取得屏東縣春日鄉○○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日為 止……」等語,均如前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97年度潮 簡調字第8 號於97年4 月3 日行調解程序時之錄音光碟,其 內容略以:「法官:你們現在是怎樣?要不要和你的當事人 講一下,圖給你看一下。相對人代理人(即原告之代理人, 下同):因為還有另一件由我們告他們的部分(即本院97年 度潮簡字第159 號),本來是說如果大家兩方面可以解決, 我們也告他們一部分占用……法官:好,那兩邊一起調是嗎 ?相對人代理人:對,一起調……法官:好,那就各自占的 地方不各自還,按照現況,他種的就他種的,你們小木屋那 邊你們就用,這樣就兩個案子一起解決,另外一件結了沒? 相對人代理人:那個訂5 月1 日。法官:兩邊筆錄一起做囉 。兩造:好。法官:另外那一件我請楊法官做筆錄,今天就 做完。我做我案號的筆錄,他做他案號的筆錄,這樣,好不 好?那就一起解決了喔……法官:你們現在是使用借貸嗎? 還是怎樣?給你們用,互相達成使用借貸,還是怎樣?相對 人代理人:乾脆是不是就把位置交換?聲請人(即被告與阮 曾慶雄):交換。法官:交換的意思是什麼?相對人代理人 :耕作權或者是?法官:不行!耕作權是有登記使用位置的 ,只能夠是使用借貸,因為耕作權是根據土地法登記的,所 以原住民委員會會給你們在登記的時候會給你們做權利位置 分配,所以那個是公示登記的一部分。那只能變成你們私法 契約去約定說,那有一部分現在是你用的變成你用,現在是 我用的變成你給我用,給你們一個占有使用的權源是合法的 ……法官:你們要不要約定將來登記之後的問題?相對人代 理人:如果可以登記的時候,互相交換登記。法官:那你要 看原民會那邊能不能配合,不是我這邊約定就可以。相對人 代理人:好,那到時候再說。法官:你們能夠登記的時候再 去另外,這樣好了,無償使用就是你們現在各自給對方用, 對不對。你們耕作權登記時間有沒有一樣?相對人代理人: 五年以後就可以取得所有權。法官:時間有沒有差很多?兩 造:沒有。法官:那就各自使用到可以登記的那天,轉為登 記為所有權人那天為止,登記完之後,你們再另外談,好不 好?這樣你們有個時間限制。兩造:好。法官:登記取得之 後你們再約定喔,我只處理到你們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止…… 法官:兩份筆錄,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8 頁)。依此,堪認原告與被告、阮曾慶雄間上開2 件調解筆 錄,係於同一調解期日作成,且原告與被告、曾慶雄實際上 就各自占用對方有耕作權土地所生糾紛,已推翻原調解內容



,而重新達成協議,又依該事件承辦法官所述:「登記完之 後,你們再另外談,好不好?」、「登記取得之後你們再約 定喔,我只處理到你們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止」等語可知,原 告與被告、阮曾慶雄係各自同意對方無償使用土地至因耕作 權期間屆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止,至於取得所有權後如 何處理各自占用之部分,則尚須另行約定。是其等間顯然並 無就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 地與系爭39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部分 土地,達成相互交換之協議甚明。
⒊基上,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就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與系爭39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二內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土地,達成相互交換之協議云 云,尚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 有使用系爭397-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無 權占有系爭397-1 地號土地,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共同將系爭39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1 平方公尺上之木屋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被告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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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