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王家斌
訴訟代理人 王新德
被 告 蔡允吉
蔡雲明
蔡宗霖
蕭淑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珠
被 告 蔡春法
蔡有龍
蔡陳秀琴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蔡泰和
蔡海進
蔡國興
李佳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佩靜
李建輝
被 告 蔡慶國
蔡慶祥
李麗英
李明仁
李明義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仁、李明義、李麗英、李麗娟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法生所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四百八十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八百零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蔡慶祥八0五三四分之九0七一、蔡雲明八0五三四分之四八一四一、蔡泰山八0五三四分之三八八七、蔡泰寶八0五三四分之三八八
七、吳泰林八0五三四分之三八八七、蔡泰和八0五三四分之三八八七、蔡海進八0五三四分之三八八七、蔡國興八0五三四分之三八八七繼續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⑶部分面積四百九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蔡允吉四九六七三分之七七七五、蔡宗霖四九六七三分之五一八三、蕭淑弘四九六七三分之一三八二二、、蔡春法四九六七三分之一九四四、蔡有龍四九六七三分之一九四四、蔡陳秀琴四九六七三分之五一八三、蔡瑞珠四九六七三分之一三八二二繼續共有;編號⑷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仁、李明義、李麗英、李麗娟公同共有;編號⑸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佳儒單獨所有;編號⑹部分面積四百一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慶國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其中被告蔡允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貳元,被告蔡雲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柒拾元,被告蔡宗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壹元,被告李明仁、李明義、李麗英、李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元,被告蕭淑弘、蔡瑞珠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元,被告蔡春法、蔡有龍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元,被告蔡陳秀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壹元,被告李佳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元,被告蔡慶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元,被告蔡慶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柒元,被告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蔡海進、蔡國興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查,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李法生已於民國95年10月 31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即子女為被告並為追加聲明: 被告李明仁、李明義、李麗英、李麗娟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法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授權書、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9至14頁、第 65至68頁、卷二第10至14頁、第171-1至174頁),而追加被 告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於法核 無不合,均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蔡允吉、蔡雲明、蔡宗霖、李麗英、李明仁、李明 義、李麗娟、蔡春法、蔡有龍、蔡陳秀琴、蔡泰山、蔡泰寶 、蔡泰和、吳泰林、蔡海進、李慶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佳儒、蔡國興、蔡慶國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如附表所示被告及被繼承人李法生共 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面積2487. 91平方公尺,地目建,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 割之協議,但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法院准 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現有四棟建物,坐落位置分別如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 00號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路00○00號位置是第三人蔡刈所遺 平房、編號C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路00○0 號為第三人蔡雯所有3層樓房,D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琉球鄉○○路00○0號為第三人洪林葉所有3層樓房,E 部分之建物即無門牌號碼之一層樓房為被告蔡慶祥所有,其 餘編號A部分除有雜草叢生或有種植果樹等外,其餘部分是 空地,原告已經徵得多數共有人同意,故請求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為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4日屏港地二字 第00000000000號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之編號⑵ 部分分給原告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分配位置參照附圖二之 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李法生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乃併追加其繼承人即其子女李麗英、李明仁、李明義、李 麗娟等人為被告與追加聲明,命其繼承人先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准許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瑞珠、蕭淑弘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方法沒 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李佳儒、蔡慶國、蔡國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茲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
⒈被告李佳儒則以:系爭土地希望被告部分單獨分割,不願意 與他人分割後繼續共有,對於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位置面 積276.44平方公尺分給被告單獨所有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⒉被告蔡慶國則以: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 ○路00號之磚造一層房屋無人居住,是第三人蔡刈所建,其
已死亡,之後將該建物分給第三人蔡團結,但也死亡等語置 辯。
⒊被告蔡國興則以: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尚無共識等語置 辯。
㈢被告李麗英、李明仁、李明義、李麗娟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茲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李法生之繼承人有李明 仁、李明義、李麗英、李麗娟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分 法希望分成單獨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土地同意分割 。
㈣其餘被告蔡允吉、蔡雲明、蔡宗霖、蔡春法、蔡有龍、蔡陳 秀琴、蔡泰山、蔡泰寶、蔡泰和、吳泰林、蔡海進、蔡慶祥 均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被繼承人李法生於95年10月31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現存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李明仁、李明 義、李麗英、李麗娟繼承之,上述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民事卷一 第9至11頁、第65至68頁、卷二第173至174頁),則原告請 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李法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但兩造間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8至14頁、第 103至106頁、卷二第14至16頁),被告蔡瑞珠、蕭淑弘、李 佳儒、蔡慶國對於分割亦無意見,被告李麗英、李明仁、李 明義、李麗娟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先前提出書狀 對分割系爭土地亦無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原告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依據 前揭民法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東面臨屏東縣琉球鄉中華路,該道路是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四棟建物,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路00○ 00號位置是第三人蔡刈所遺平房、C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琉球鄉○○路00○0號為第三人蔡雯所有3層樓房,D 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路00○0號為第三 人洪林葉所有3層樓房,E部分之建物即無門牌號碼之一層 樓房為被告蔡慶祥所有,A部分除有雜草叢生或有種植果樹 等外,其餘部分即是空地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屏港地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第112至114頁)及屏東縣政 府稅務局東港分局102年11月25日屏稅東分貳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房屋課稅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1 頁),而根據前揭課稅明細表顯示:門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 ○○路00○00號之房屋納稅名義人為第三人蔡佳達,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原告、蔡慶國、李佳儒、李法生等人 均是應有部分面積較多之共有人,且原告、被告李佳儒、李 法生之繼承人均陳明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上現有房屋坐落使用情況,如共有人有房屋位於其上者, 儘量使其分得土地位置與所建房屋坐落位置相一致,另斟酌 除前揭原告、蔡慶國、李佳儒、李法生等人有較大應有部分 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可分面積不多,如又單獨分割, 可能造成系爭土地之細分,形成許多面積較小之畸零地,反 而影響整體土地利用,故而將應分面積分成較大面積並繼續 共有狀態,另考量系爭土地之四鄰狀況、共有人未來通行之 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 ,認系爭土地准許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並附圖二 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被告李明仁、李明義、李麗英、李麗娟雖陳稱希望分割 為單獨所有,而因系爭土地屬於其等繼承之遺產,在其等尚 未對李法生之遺產分割前,依法仍為公同共有狀態,本院無 權逕為裁判分割其等之遺產,故其等所陳明單獨所有之分割 意見,本院依法無權審酌,並為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據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而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80 元、測量費用11,200元(4,800+1,600+4,800=11,200) ,有其收據在卷可憑,本院爰依職權確定為16,380元,由被
告依據費用負擔比例定出各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予原告。(計算式:16,380元×被告依附表所示費用負擔 比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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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
│ 2,487.9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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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可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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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允吉 │32分之1 │77.75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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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雲明 │10000分之1935 │481.41 │10000分之19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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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宗霖 │48分之1 │51.83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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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法生之│9分之1 │276.44 │9分之1 │
│ │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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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淑弘 │18分之1 │138.22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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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春法 │128分之1 │19.44 │1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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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有龍 │128分之1 │19.44 │1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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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瑞珠 │18分之1 │138.22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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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陳秀琴│48分之1 │51.83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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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蔡泰山 │64分之1 │38.87 │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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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泰寶 │64分之1 │38.87 │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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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泰林 │64分之1 │38.87 │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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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蔡泰和 │64分之1 │38.87 │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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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蔡海進 │64分之1 │38.87 │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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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蔡國興 │64分之1 │38.87 │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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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李佳儒 │9分之1 │276.44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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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蔡慶國 │6分之1 │414.65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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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家斌 │4000分之351 │218.31 │4000分之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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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蔡慶祥 │192分之7 │90.71 │19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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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1、李法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明仁、李明義、李麗英、李麗娟。 │
│ 2、共有人蔡雲明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056,審理中將其應有│
│ 部分部分移轉給原告王家斌(原應有部分20000分之1513),│
│ 故該二人現應有部分如前述附表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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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