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送達代收人 莊翔任
被 告 呂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42元, 及自民國8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86 年2月12日止累計消費46,042元之消費款尚未清償,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86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書、帳務列印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46,042元,及自86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 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6,042元,及自8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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